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杜炳諭為借款人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連帶債務不存在。
二、陳述:㈠訴外人杜炳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被告四維分行,與被告成立短期循環
動用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二百一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原告同時在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欄簽名,惟當時原告並與被告四維分行承辦放款人員余如薇同時約定,若訴外人杜炳諭欲於前開額度內動用領取款項,須徵得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進而要求須加註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但余如薇告知原告公司規定上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不准保證人加註任何文字,則才改由原告提供印鑑章予被告設定印鑑卡,而於杜炳諭每次動支款項時,須原告蓋用印鑑卡之印鑑章後,才准予動用以為折衷。惟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六日等,以借款人杜炳諭之名分別動用而取款一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皆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在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之借款動用一十三萬元、三十五萬元,則同時蓋有杜炳諭及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借款契約成立後,杜炳諭之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中,則未經原告蓋用印鑑章之四次動支款項共一百八十萬元,實係與杜炳諭同為藍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會計柳雅萍個人領用,而非由借款人杜炳諭動支取用,原告發現後即屢催被告應向訴外人柳雅萍追索,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開借款展延時,原告亦向被告四維分行襄理告知此情事,經其承諾向柳雅萍追常,並保證該債務分十年攤還,不再延期,並將其書寫在其名片後交予原告。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放款行為,即與原先約定不合,有嚴重程序上之瑕疵。再者,如果於上開借貸契約成立之初,原告未與被告約定債務人杜炳諭於借款額度內動支款項須經原告同意者,則何以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基於保證契約之獨立性,被告四次違反兩造當初須徵得原告同意始可核准杜炳諭動支之約定,而使原告保證債務迤出風險控制範圍,則連帶保證人自可不負保證人之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作保簽約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杜炳諭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後,當場將其私章交給原告保管,迄今仍在原告保管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這兩張額度動用申請書係原告簽名後,交給杜炳諭去領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係偽造的,因杜炳諭並未交給原告簽名,後來原告去被告四維分行查詢,只查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另原告並未接到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
⒉杜炳諭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一心分行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亦由原
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惟當時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設立印鑑卡,則證人余如薇所言本件借款中設立保證人印鑑卡係被告銀行通常規定,被告應提出規定內容以為證明。如果被告並無於通常借款中要求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設立印鑑卡,則原告當時設立印鑑卡必有相當之意義存在。另余如薇證稱,杜炳諭申辦本件貸款時,印章已交由原告保管中,何以嗣後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同時蓋用杜炳諭印章之情形下,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六日等四次於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蓋用杜炳諭之印章,顯係為被告職員於本件貸款時,事先私下未得原告同意而早已預蓋杜炳諭之印章所產生之結果。
如果通常於被告借款擔任保證人,被告只單純針對保證人對保而已,並無為保證人設立印鑑卡,則被告為何要求原告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時,卻應設立印鑑卡,被告應提出杜炳諭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一心分行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所有借款資料。
⒊原告並不認識證人潘宏威,也沒有跟證人潘宏威見過面,當時幫原告對保的是余如薇,余如薇應該是在原告九點三十分離開後,才交給潘宏威蓋章。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額度動用申請書、被告四維分行襄理李信全名片正反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客戶印鑑卡正反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額度動用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杜炳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初次貸放,原告誤寫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展期,原告自認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且提供其本人所有之房地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該筆借款共動用二百一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被告對原告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確定;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展期時,原告亦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故原告對於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㈡原告對於對保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銀行就對保手續相當重要,如果不是本人來
辦理,並經由經辦核對身分證,不可能辦理對保,否則弄錯的話,經辦行員必須負責。訴外人杜炳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誤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一心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後來才就同一筆金額多借八十萬元,原告當時即設立有印鑑卡,被告分行經辦人員會要求保證人也立印鑑卡,係因被告一貫之規定,不論係被告七十六年出版之業務手冊或八十三年出版之業務手冊均有如此規定。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借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印鑑卡正反面、杜炳諭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印鑑卡正反面、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借款申請書、七十六年三月業務手冊(下)頁三之一至三之二、八十三年九月業務手冊(授信篇)頁五之四二、四之一(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對保時之錄影帶,並訊問證人吳淑慧、程昶芬、余如薇、潘宏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杜炳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被告四維分行,與被告成立短期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二百一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原告同時在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欄簽名,惟當時原告併予被告四維分行承辦放款人員余如薇同時約定,若訴外人杜炳諭欲於前開額度內動用領取款項,須徵得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進而要求須加註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但余如薇告知原告公司規定上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不准保證人加註任何文字,則才改由原告提供印鑑章予被告設定印鑑卡,而於杜炳諭每次動支款項時,須原告蓋用印鑑卡之印鑑章後,才准予動用以為折衷。惟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六日等,以借款人杜炳諭之名分別動用而取款一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皆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在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之借款動用一十三萬元、三十五萬元,則同時蓋有杜炳諭及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借款契約成立後,杜炳諭之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中,則未經原告蓋用印鑑章之四次動支款項共一百八十萬元,實係與杜炳諭同為藍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會計柳雅萍個人領用,而非由借款人杜炳諭動支取用,原告發現後即屢催被告應向訴外人柳雅萍追索,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開借款展延時,原告亦向被告四維分行襄理告知此情事,經其承諾向柳雅萍追償,並保證該債務分十年攤還,不再延期,並將其書寫在其名片後交予原告。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放款行為,即與原先約定不合,有嚴重程序上之瑕疵。再者,如果於上開借貸契約成立之初,原告未與被告約定債務人杜炳諭於借款額度內動支款項須經原告同意者,則何以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基於保證契約之獨立性,被告四次違反兩造當初須徵得原告同意始可核准杜炳諭動支之約定,而使原告保證債務迤出風險控制範圍,則連帶保證人自可不負保證人之責任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初次貸放,原告誤寫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展期,原告自認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且提供其本人所有之房地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該筆借款共動用二百一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被告對原告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確定;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展期時,原告亦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故原告對於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告對於對保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銀行就對保手續相當重要,如果不是本人來辦理,並經由經辦核對身分證,不可能辦理對保,否則弄錯的話,經辦行員必須負責。訴外人杜炳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誤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一心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後來才就同一筆金額多借八十萬元,原告當時即設立有印鑑卡,被告分行經辦人員會要求保證人也立印鑑卡,係因被告一貫之規定,不論係被告七十六年出版之業務手冊或八十三年出版之業務手冊均有如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額度動用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客戶印鑑卡正反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額度動用申請書為證,惟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自承: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訴外人即渠子杜炳諭向被告申請貸
款之故,在被告四維分行,與被告成立短期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二百一十萬元,並由渠提供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原告同時在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欄簽名;嗣後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借據、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為信實。
㈡然原告主張:渠於前揭時地,已與被告四維分行之經辦人員余如薇同時約定,若
訴外人杜炳諭欲於前開額度內動用領取款項,須徵得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進而要求須加註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但余如薇告知原告公司規定上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不准保證人加註任何文字,則才改由原告提供印鑑章予被告設定印鑑卡,而於杜炳諭每次動支款項時,須原告蓋用印鑑卡之印鑑章後,才准予動用以為折衷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遂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借款徵信之經辦人員余如薇、對保之經辦人員潘宏威。
⒈余如薇證稱︰「(本件借款)借據是我承辦的當時我擔任徵信,對保不是我。
(本件借款)展期的借據承辦人不是我」、「(當時徵信的工作內容為何?)借款人當時有提供擔保品,我們有去鑑價」、「(這件對保當時是何人?)有一位潘宏威先生去對保的。約定書上應該比較清楚」、「(當初你們辦理徵信時,甲○○有無要求如果杜炳諭要借款時,需要甲○○的同意才可以動用?)沒有。我雖然承辦徵信,但是對保時我也在場。當時甲○○與杜炳諭兩人都有到場,甲○○曾向杜炳諭質疑,不是說好甲○○是借款人,兩人有發生爭執,但是後來兩位杜先生都有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承辦人員也有告知,只要借款人蓋章,就可以申請動用,後來甲○○在現場就將杜炳諭的印鑑收走」、「(當時為何要辦印鑑卡?)公司規定借款人、保證人都要簽印鑑卡。但保證人的印鑑卡並不見得要開戶,卷附的印鑑卡是屬於放款部門的印鑑卡,不是營業部門開戶所用的印鑑卡,雖然印鑑卡的格式都相同」、「(當時對保是由潘先生進行,還是由你進行後再拿給潘先生蓋章?)當時潘宏威有在場,也是他進行對保的。並沒有如原告所言是對保後我才拿給潘宏威蓋章的。對保現場有監視錄影帶,但是我不知道錄影帶保存的期間」、「(柳雅萍你是否認識?)認識,是我在高企總行的同事。她與杜炳諭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當時在四維分行擔任徵信,所以他們就來跟我談。至於他們借款的目的,可能是因為杜炳諭是電腦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有需要週轉,才來借錢」等語。
⒉潘宏威證稱︰「(是否擔任本件借款經辦人?)不是,我曾經處理本件對保,
對保地點在四維分行」、「(對保當天杜炳諭是否本人到現場,尚有何人在場?)當時有借款人杜炳諭及保證人甲○○到廠。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沒有印象,貸款對保主要針對主借款人及保證人」、「(當時對保的情形,與一般你辦理對保的情形有何不同?)都沒有,與一般辦理對保的情形同」、「(對保的時候需要簽寫哪些書面資料?)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但印鑑卡如果已有辦好,又以相同印章辦理貸款,就不用再辦印鑑卡」、「(印鑑卡的部分,除了借款人要辦理外,保證人是否亦要辦理?)都要」、「(當時在對保時,保證人或借款人是否有提出要修正借款條款?)沒有,我辦理對保至今沒有遇過客戶有這樣的要求」、「本件借款後來有辦理展期,展期的對保是否也由你負責?)展期的對保就不是由我負責」、「(原告是否在對保時要求以辦印鑑卡作為日後額度動用申請書之用?)沒有,印鑑卡上之「見簽」的私章是我蓋的」、「(本件對保時,余如薇有無在場?為何在場?)余小姐有在場,她是本件貸款徵信的經辦,當時聯絡原告來對保的人是她」等語。
⒊互核上開證人余如薇、潘宏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
告已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財融字第八五五一七四三二號函發布之「金融機構安全設施設置基準」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本借款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對保時之錄影帶已保存二個月後消磁,循環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基準規定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對保時,被告經辦人員余如薇曾與渠口頭承諾倘訴外人杜炳諭欲於前開額度內動用領取款項,須徵得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進而要求須加註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但余如薇告知原告公司規定上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不准保證人加註任何文字,則才改由原告提供印鑑章予被告設定印鑑卡,而於杜炳諭每次動支款項時,須原告蓋用印鑑卡之印鑑章後,才准予動用以為折衷云云,洵查無其他相當證據俾資佐憑,原告空言否認證人余如薇、潘宏威所言不實,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其說,委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借款辦理展延時,原告亦向被告四維分行襄理李信全告知柳雅萍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六日等,以借款人杜炳諭之名分別動用而取款一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皆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在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乙情,經其承諾向柳雅萍追償,並保證該債務分十年攤還,不再延期,並將其書寫在其名片後交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四維分行襄理李信全名片正反面為證,惟經被告執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據乙紙為證,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四維分行襄理李信全名片僅背面註記︰「保證杜炳諭借款二一
○萬元,分十年攤還不再延期。⒎」,並無原告所陳︰被告另向柳雅萍追償云云之註記甚明,而被告四維分行襄理李信全嗣因車禍受傷嚴重,目前僅有片段記憶,同事去探望,也有不認識之情況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洵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及提出被告四維分行襄理李信全之名片正反面,而遽為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為灼然。
㈡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借款逐筆申請動用額度經辦人員程昶芬、本件借款展
期經辦人員吳淑慧,⒈程昶芬證稱︰「我是前任經辦,契約展期是由吳淑慧小姐承辦」、「(額度動
用申請書)這是杜炳諭先生親自來辦,有時他的朋友柳雅萍也有陪同他來辦理」、「(這申請書是他們現場填寫的嗎?)應該不是,是由杜炳諭先拿取空白申請書回去填寫」、「(為何有些申請書是有杜炳諭的印文,有些是甲○○的印文?)依據公司的規定,只要蓋章就可以申請動用,後來因為原告有反應要借錢,當時我在樓上吃飯,是由吳淑慧小姐代理,原告當時表示借款是以杜炳諭的名義申請,額度不足,所以原告才表示他不承認之前所動用的額度申請,從他反應這個情形後,我們後來有留意在申請書上,原告會多簽名在上面。因為沒有違反公司規定,所以我們就用這種模式撥付款項」、「(根據額度動用申請書上有杜炳諭及甲○○都有簽名蓋章,是否該二人都有同時到場申請?)時間過了那麼久,沒有印象,我們根據申請書及放款帳卡上印鑑相符就撥款」等語。
⒉吳淑慧證稱︰「原告當時來是以甲○○的名義填妥額度動用申請書,程小姐當
時到樓上吃飯,由我代理。我查詢電腦後發現他是保證人,無法申請撥付款項,而且原告所要求撥付的金額,已經超過所剩額度。我當時有告訴原告額度動用是以借款人名義申請,不是根據保證人的名義來申請,原告當時有陳述,當初借款時有口頭承諾,必須保證人簽名才能申請動用額度。但是我查電腦,並無這項註記。而且我們撥款是將款項撥付借款人帳戶」、「(後來這件有辦理展期,辦理展期當時有作對保的手續?)我們有另外對保的人員,是由徵信部門進行。我是負責後續額度動用申請的經辦。簽立借據也是由徵信部門在對保時作成,原告與杜炳諭有無同時簽名,我不清楚」等語。
⒊互核前開證人程昶芬、吳淑慧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兩造則對於該二位證人證詞
未予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事實,猶仍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說,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故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杜炳諭為借款人之一百六十二萬元連帶債務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