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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 告 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碩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質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號)一紙,所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電腦銷售工作,因被告要求需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始願代理產品銷售,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取得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號),並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已結束營業並已塗銷質權設定,原告並取回前揭定期存單,惟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辦理領回前揭定期存單款項之手續,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號)一紙,所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因業務需要而以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之存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惟因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所設定質權業經塗銷等事實,業據提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權利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已返還權利質權所示存單號碼LA0000000號定期存單予原告,兩造間之權利質權自已消滅,原告本於兩造質權已消滅之事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揭定期存單所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