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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元及法定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定相符,其減縮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大樹往佛光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保能宮前路段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北往南)直行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撞及KIA─508號重型機車,KIA─508號重型機車再失控撞上路邊由鄭真珠所擺設之攤位,造成丙○○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鄭真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血腫,臉、後背部、右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六千二百零四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工作損失一萬四千七百元、六萬元、機車毀損修理五千六百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致撞及原告成傷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診斷證明書二份、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而被告因此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0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核屬過失侵權行為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就原告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⒈醫藥費

原告因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接受治療,不含健保給付共計支出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及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情,業據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明確,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三一二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合計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應休養三個月及隔年施行手術取出鋼釘,應僱請看護,其費用計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惟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住院期間,經評估需請看護半天,而該院推介看護費用為十二小時一千元之情,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八千元(1000×8),至於原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即難准許。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因左手無法正常使用,無法自行開車,回長庚醫院複診及復健只好以計程車代步,每次來回車資計三百元,共計復健三十四次,回診四次金額為一萬一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量原告所受係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痊癒前駕駛或騎乘汽機車確有困難,應有租用計程車來回醫院之必要,而以原告住處(高雄市前金區)及長庚醫院(高雄縣鳥松鄉)間之距離,其主張來回每次計程車資為三百元,亦屬合理,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伊為高雄縣普門中學教師,每週除固定授課時數外,尚有六節超鐘點,並有暑期輔導費之工作所得,惟原告因上開傷害,不僅需手術治療,且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而由他人代課,受有工作損失,因此原告自得請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超鐘點損失計一萬四千七百元(每週六小時,每小時超鐘點費三百五十元),以及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暑期輔導費損失計六萬元(暑期共五週,每週十五堂,每堂鐘點四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普門中學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害,應休養及復健治療約三個月,業經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覆答明確,則原告主張伊因傷害受有超鐘點及暑期輔導費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惟因原告休養及復健治療之期間為三個月,則原告請求九十二年之暑期輔導費損失(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因已逾此期間,尚難准許。則原告得請之工作損失應為四萬四千七百元(14700+30000)。

㈢修理費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駕之汽車,原係第三人李恆敏所有,現已出售予他人,業經原告陳明

,而原告已賠償該車所有人之修理費用,復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一紙可憑,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得受讓物之所有人李恆敏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法定移轉,一經賠償所有人即當然取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因原告所行使者,既為原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以該所有人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限。⒉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五千六百元,有上開估價單一份為證。但原告所駕之重

型機車(KIA─五0八)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逾三年,業經原告陳明;而該車修理費均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器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三十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的折舊額為四千二百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5600÷ (3+1)=14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333×3=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損害扣除折舊後,原告可以請求的零件修理費應為一千四百元(即0000-0000)。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憑,其並因此住院八日,其後更須長時期復健,其精神肉體自屬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於事故時為成年男性,為中學教師;被告為成年女生,在證券公司工作,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所得,並均有房地各一筆等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稅務電子闡門查明,此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業經其陳明,並有其所提領款存褶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是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八元(17727+8000+11400+44700+14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