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莊美玉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統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統全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統全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統全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被告己○○欲於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上開土地之鄰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房屋,委請被告乙○○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且因系爭土地地質承載力不足,由被告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地質改良工程。詎統全公司進行地質改良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前開工程完成後,系爭房屋發生向東南側傾斜之現象,並造成牆壁、地板龜裂及油漆脫落之損害。己○○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統全公司為施作人,乙○○為監造人,其等於地質改良工程施工中未能防止系爭房屋受損,顯已共同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民法第794 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包含系爭房屋傾斜之扶正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水泥工程修繕費用200,000 元、油漆費用50,000元、水電工程修繕費用16,800元,合計1,566,8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己○○則以:上開地質改良工程僅係改良系爭土地之地質狀況,並未進行土地開挖,是系爭房屋之傾斜與該工程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本身有違章增建之部分,又長期使用抽水井,此亦會導致地基無法承載而傾斜;再伊已依照地基地質調查報告,委由專業之統全公司為地質改良工程,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鑿井抽水以提供工程所需用水,惟抽水地點乃係統全公司所指示等語。被告統全公司則以:伊係依照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圖施工,且於施工中亦未發生任何失誤,是系爭房屋之傾斜與伊無關,再依照伊與己○○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上開工程所需用水應由己○○提供,而己○○未接自來水源供伊使用,反於緊鄰系爭建物一公尺處鑿井抽水,則縱系爭房屋係因此而傾斜,亦非伊之過失所致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就本件所為之設計與監造均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因己○○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遂委請乙○○擔任設計監造人,並由統全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地質改良工程,而於該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即發生向東南側傾斜之現象,並有牆壁、地板龜裂及油漆脫落之損害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92)高結師鑑字第9201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地質改良工程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向東南側傾斜之現象,並有牆壁、地板龜裂及油漆脫落之損害發生,而己○○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統全公司為施作人,乙○○為設計監造人,是其等共同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前開地質改良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㈡被告就前開損害是否應負共同過失責任?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為何?本件被告均否認系爭房屋發生向東南側傾斜及牆壁、地板龜裂、油漆脫落等損害,與前開地質改良工程有何因果關係。

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原因,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係

「東鄰土地作不當結構施工開挖,而致附近地底土壤鬆動發生位移,連帶影響本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地下土壤移動產生不均勻沉陷」所致,此有該會93年4 月15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㈡再參與上開鑑定之建築師丙○○證稱:所謂東鄰土地即指系

爭土地,鑑定時系爭土地看上去是平的,但有施工過,是作地質改良工程,倘施工方式是按設計圖採高壓噴射樁方式灌漿,且係跳躍式施工,應該不會造成地層鬆動或下陷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7 頁),而證人即統全公司管理組組長甲○○亦證稱:本件地質改良工程係按照設計圖採高壓噴射樁方式施工,僅需於地表鑽直徑五公分的孔噴水泥漿進去,並不須要開挖地表,且本件是跳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 頁);而所謂高壓噴射灌漿工法係指利用高壓水力媒於地層中進行旋轉噴射,而切削、攪動土壤至預定深度後,再以高壓噴射硬化劑使其與破壞之土壤顆粒混合攪拌,而於預定改良之區域獲得圓柱狀之土壤改良體,此工法之目標為改善原有不良之地質土壤,而形成堅實之地盤(參考王繼勝、李耀明編著之「深開挖工程與建築物保護分析設計實務」第

110 頁以下),則本件地質改良工程既僅係於系爭土地地表鑽孔後將水泥漿此類硬化劑噴入地底,而未開挖地表,且該工程之目的乃係為強化地質結構,足見鑑定報告中所稱之「東鄰土地作不當結構施工開挖」,應非指前開地質改良工程之施工。

㈢鑑定人丙○○又證稱:如系爭土地之含水量高,施工用水又

係抽取地下水,因大量急速抽水,可能就是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主因,且依現場施工照片看來確實有抽取很多地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217 、219 頁及第249 頁之照片三張)。而本件地質改良工程施工用水之來源,即係由系爭土地西北角新鑿一水井抽取地下水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甲○○並證稱:水連續使用四天,每天施工八小時,施工期間需一直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足見本件地質改良工程確有大量使用地下水之情形。佐以上開新鑿水井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角,而系爭房屋恰緊鄰系爭土地西面,恰可證因急速大量將系爭土地之地下水由西北角抽出使用,而造成系爭房屋往東南方傾斜之結果;此觀諸鑑定人丙○○針對被告質疑是否係因系爭土地東側另有鄰地施工而致系爭房屋傾斜時,證稱:如係系爭土地東側另有鄰地施工而過度抽水,應會造成整個地盤下陷,而如果是系爭土地過度抽水,就只會造成緊鄰該側之部分傾斜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㈣另己○○雖抗辯系爭房屋本身有違章增建之部分,又長期使

用抽水井,亦會導致地基無法承載而傾斜等語,惟其就此因果關係並未加以舉證;參以鑑定人丙○○復證稱:普通房屋使用一支幫浦不至於造成傾斜,而系爭房屋雖有增建,但增建部分不多,沒有外力因素並不會造成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則己○○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房屋發生向東南側傾斜及牆壁、地板龜裂、油漆

脫落等損害,雖非前開地質改良工程本身施工有何缺失所造成,仍係因該工程所需用水是於系爭土地新鑿水井,並連續大量抽水,使地底土壤鬆動發生位移所造成;是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為系爭土地西北角新鑿水井大量抽取地下水所致,洵堪認定。

六、被告就前開損害是否應負共同過失責任?㈠依照己○○與統全公司就前開地質改良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

中,約定該工程施工所需用水應由己○○提供,己○○並自行僱工於系爭土地西北角新鑿一水井(下稱上開水井)以抽取地下水,作為施工用水之來源等情,業據統全公司提出工程確認單一份,並為己○○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9 頁),則上開水井為己○○所開挖,應可認定。己○○既明知系爭土地有為地質改良之必要,應可預見如於系爭土地大量抽取地下水使用,將有造成土壤鬆動影響鄰房之危險,卻仍於系爭土地開鑿上開水井供作施工用水之來源,則其就前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其抗辯係統全公司指示其在該地點鑿井等語,為統全公司所否認,而其就此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即難採認。

㈡統全公司雖抗辯其係依照設計圖施工,且施工用水係己○○

所提供,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等語。惟統全公司之專業即為地質改良工程之施作,則對於土地之地質、水文狀況應甚為熟稔,是本件施工用水雖約定由己○○提供,惟統全公司既為實際現場施作之專業人員,且知悉本件工程將有連續、大量用水之必要,則依其專業知識,應益可預見己○○以在現場開鑿水井之方式供水,可能會對系爭土地地下水層造成影響,甚而衍生土壤鬆動之情形。而統全公司卻未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對己○○提供相關之專業意見,或與己○○商討是否以其他方式供水,以避免上開損害之發生;則縱契約約定應由己○○供水,統全公司就上開水井大量抽水導致系爭房屋之傾斜,亦難謂無過失可言。

㈢另乙○○抗辯:本件地質改良工程的設計圖並沒有問題,我

不清楚上開水井何時開挖,是後來發生糾紛後我到現場才知道,看起來水井是新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中並未指出前開地質改良工程之設計圖說有何缺失,鑑定人丙○○復證稱:設計圖依圖面上看來並無缺失,但不能連續鑽孔,否則就可能對地層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件係採跳躍鑽孔方式施工,業如前述,則乙○○在未知悉前開地質改良工程之供水方式係於系爭土地鑿井抽水之情況下,尚難謂其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有何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上開水井大量抽取地下水所致,而己○○與統全公司均明知系爭土地有作地質改良工程之必要,即可預見於系爭土地大量抽取地下水使用,將有造成土壤鬆動影響鄰房之危險,己○○卻仍於系爭土地開鑿上開水井供作施工用水之來源,統全公司亦連續大量抽取地下水作為施工之用,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牆壁龜裂等損害,顯共同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向東南側傾斜及牆壁、地板

龜裂、油漆脫落等損害,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566,800元,其中包含系爭房屋傾斜之扶正費用1,300,000 元、水泥工程修繕費用200,000 元、油漆費用50,000元及水電工程修繕費用16,800元等語。惟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482,635 元,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而上開費用除包含修復房屋龜裂部分及補強基礎土壤所需之必要費用223,369 元外,並包含非工程性之補償259,266 元;而所謂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房屋傾斜超過一定程度,因扶正不便或傷及其他結構可能性無法施工,而導致之房屋價值受損、出售不易等額外之補償費用,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94年2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9400327號函在卷可稽,則非工程性之補償乃有對房屋因傾斜致市場交易價格跌損等而加以補償之性質,是仍屬賠償財產上所失利益之範疇,是此部分自應包含於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扶正所需費用為1,300,000 元一節,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亦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扶正之必要函覆:至目前為止無確切可行之方法可以扶正,系爭房屋只要停止繼續傾斜即可,故(鑑定時)未列扶正之項目等語,有該會93年8 月30日93高建師鑑字第028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係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綜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鑑定結果482,635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部分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發生向東南側傾斜及牆壁、地板龜裂、油漆脫落之損害,係因己○○先過失於系爭土地開鑿上開水井供水,而統全公司復過失連續大量自上開水井抽取地下水使用所致,自應由己○○及統全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乙○○就上開地質改良工程之設計並無任何缺失,對以上開水井抽取地下水一事亦未知悉,自無何過失可言,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482,635 元。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及統全公司連帶給付482,635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即92年10月31日、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