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當時因其不符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乃依上述要點第五項規定,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依同項規定,被告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該補償金繳回,被告亦簽立切結書同意繳回。嗣被告另參加勞保,並領得老年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補償金,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上開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資遣時,年資已有二十三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如伊自願繼續參加勞保時,原告應為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止,惟原告未依此辦理,而伊於資遣後約五年多,才另受僱於私人公司、再加入勞保,此期間勞保年資已有短少,原告無權追回上開補償金;又伊簽立切結書時,原告曾告知伊,將來如伊受僱於公營機構,始需繳回勞保老年給付,而伊嗣係受僱於私人公司,自毋庸繳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據上開要點辦理資遣,並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嗣於八十八年間另以私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受領勞保老年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上開要點第五項規定及切結書,被告應返還上開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資遣時,參加勞保年資已達二十三年,逾十五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保險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職是,被告於資遣時就其勞保年資之損失,得請求原告繼續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或於當時即先領取依勞保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補償金,待將來另加入勞保時,再將該補償金返還。而被告於資遣時受領有上開補償金,並親簽切結書,內載「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依據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八二)人0二八二二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 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 」等詞,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不爭執。準此,足認被告就其勞保年資之損失,係選擇接受原告以一次給付現金之方式予以補償,於日後另加入勞保時再予返還,而無繼續參加勞保之意願,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曾要求原告為其續保,是其事後自無從再以原告未為其繼續投保為由,而拒不返還上開補償金。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告知伊,將來如另受僱於公營機關,始需繳回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惟綜觀上開切結書,並無如此限定之文字記載,而上開處理要點亦無不予請求返還補償金之例外規定,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資遣時受領上開補償金,兩造並約明被告嗣另加入勞保時,應將該款項返還等情,堪予採取。至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處理要點第五項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