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甲○○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叁佰萬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五五○六八三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號碼為五八○六八四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日前獲悉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原告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
二十一日,共同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支票號碼為五五○六八三號、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五八○六八四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乙張為由,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不僅未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且經仔細核對系爭二張本票,其上之筆跡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被告主張原告應清償欠款三百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既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權利,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借款債權存在,現被告率爾持非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主張原告應清償三百萬元,原告二人為除去遭受被告追索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本票二張與被告無關,係原告乙○○向臺南代書楊金治借錢所簽發,並有設
立土地抵押登記,八十年間,乙○○並未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燕山大樓民歌手酒店與被告見面。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查證後發現係誤會持有系爭二張本票,遂將系爭本票
二張拿給原告乙○○,並在本票上書寫「作廢」二字,則被告既已喪失系爭二張本票之占有,本票為提示證券,被告自無對於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之理。乙○○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所經營公司,目的係為了取回系爭二張本票,但當日被告要求乙○○協助將其公司之鯊魚軟骨粉推銷上市,又要求乙○○幫渠調借現金,才交付如被告所稱之支票乙張,後來因為無法調得現金,曾聯繫被告欲將該支票返還,但被告不願接受。且倘確實如被告所言,乙○○係詐騙取回系爭二張本票,被告豈有將另案主張債權所憑藉之系爭二張本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將系爭二張本票交還乙○○之理,且依被告所言,六十萬元支票係乙○○訂購鯊魚軟骨粉所付之定金,豈有由被告交付渠妹伍玉華所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作為乙○○調借現金之憑據之可能,如此被告豈非有雙重之損失。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影本上之註記,均非雙方當時確認時即已存在之記載,且被告亦自認該註記乃渠所為。又系爭二張本票上之受款人「甲○○」係後來才加註的,筆跡顯與發票人部分筆跡不同。
㈣被告主張渠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應就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如被告所言,原告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只開立二張本票,沒有要求設定抵押權,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於前次庭訊中自承︰交付款項時僅有三人在場,並無李進旺,及民歌手老闆「聰敏」,故無訊問李進旺及「聰敏」二人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份、原告丙○○○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第四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作廢」之系爭二張本票及被告註記已當庭收回之支票乙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渠朋友為買一艘漁船,曾向原告乙○○要求提供被告丙○○○土地向銀行貸款供
擔保,乙○○要求渠朋友開四張一億元支票。而系爭本票二張係乙○○為向渠借款三百萬元所開立擔保所使用,借款迄今仍未返還,而渠係於八十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燕山大樓民歌手酒店,將現金交給乙○○,乙○○遂當場交給渠系爭二張本票,因為先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曾借三百萬元給渠朋友李擒龍,並自合作金庫領出三百七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交給李擒龍,七十萬元另有他用,所以八十年一月間原告乙○○向渠借錢時,渠就向李擒龍取回該三百萬元,再交給乙○○,交付現金時,祇有渠、乙○○及渠不認識之乙○○的朋友在場。
㈡系爭二張本票係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市苓
雅區渠所經營之盈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渠騙取要帶回去給他母親看,乙○○當日為拉攏渠,並表示欲向渠購買鯊魚軟骨粉,並向渠拿了盈三公司執照、包裝工廠執照、鯊魚粉漁船來源照片及鯊魚軟骨粉成品明細報告(均為影本)等相關資料,為給付定金,乙○○還向渠借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乙張,再向其他人調借現金,所以渠即以渠妹妹伍玉華名義簽發支票乙張交給乙○○,雙方約定由乙○○匯款六十萬元入渠妹妹伍玉華在玉山銀行之帳戶,但乙○○迄今仍未匯入,乙○○之目的即為取回系爭二張本票。
㈢原告向渠借款時,因渠朋友李進旺還錢,渠就拿去高雄民歌手酒店交給乙○○,
李進旺目前在大陸很忙沒有辦法回來,另可以訊問民歌手酒店之老闆「聰敏」,當初渠拿錢給乙○○時,「聰敏」雖未在場,但「聰敏」可以證明渠都會帶乙○○去民歌手酒店。渠要求李進旺將錢帶來民歌手酒店給渠後,李進旺就走了,沒有看到渠拿錢給乙○○之經過。
三、證據︰提出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賴玉山法律事務所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四八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四九四六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丙○○○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第四九四之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四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七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四九七之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六十萬元支票暨乙○○簽收註記乙張、伍玉華玉山銀行存摺、鯊魚軟骨粉資料乙冊、系爭二張本票暨乙○○已收回之註記乙張(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前獲悉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原告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同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支票號碼為五五○六八三號、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五八○六八四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乙張為由,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不僅未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且系爭本票二張與被告無關,係原告乙○○向臺南代書楊金治借錢所簽發,並有設立土地抵押登記,八十年間,乙○○並未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燕山大樓民歌手酒店與被告見面。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查證後發現係誤會持有系爭二張本票,遂將系爭本票二張拿給原告乙○○,並在本票上書寫「作廢」二字,則被告既已喪失系爭二張本票之占有,本票為提示證券,被告自無對於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之理。又系爭二張本票上之受款人「甲○○」係後來才加註的,筆跡顯與發票人部分筆跡不同。被告主張渠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應就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二張係乙○○為向渠借款三百萬元所開立擔保所使用,借款迄今仍未返還,而渠係於八十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燕山大樓民歌手酒店,將現金交給乙○○,乙○○遂當場交給渠系爭二張本票,因為渠先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曾借三百萬元給渠朋友李擒龍,並自合作金庫領出三百七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交給李擒龍,七十萬元另有他用,所以八十年一月間原告乙○○向渠借錢時,渠就向李擒龍取回該三百萬元,再交給乙○○,交付現金時祇有渠、乙○○及渠不認識之乙○○的朋友在場。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至高雄市苓雅區渠所經營之盈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渠騙取系爭二張本票要帶回去給他母親看,乙○○當日為拉攏渠,並表示欲向渠購買鯊魚軟骨粉,向渠拿了公司執照、包裝工廠執照、鯊魚粉漁船來源照片及鯊魚軟骨粉成品明細報告等相關資料,又為給付定金,乙○○還向渠借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乙張,再向其他人調借現金,所以渠即以渠妹妹伍玉華名義簽發支票乙張交給乙○○,雙方約定由乙○○匯款六十萬元入渠妹妹伍玉華在玉山銀行之帳戶,但乙○○迄今仍未匯入,乙○○之目的即為取回系爭二張本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份、原告丙○○○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第四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作廢」之系爭二張本票及被告註記已當庭收回之支票乙張為證。惟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賴玉山法律事務所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四八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四九四六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丙○○○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第四九四之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四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七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第四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四九七之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六十萬元支票暨乙○○簽收註記乙張、伍玉華玉山銀行存摺、鯊魚軟骨粉資料乙冊、系爭二張本票暨乙○○已收回之註記乙張為證,經查︰
㈠系爭二張本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由被告交還予原告收受,此有原告當庭提出
系爭二張本票之原本核閱無訛,被告雖執以原告係以詐騙方法取回該二張本票云云置辯,而渠所謂原告乙○○所施以之詐術,乃以向渠購買鯊魚軟骨粉拉攏渠,再告以先將系爭二張本票攜回給母親過目等情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系爭二張本票暨乙○○已收回之註記影本以觀,乃以系爭二張本票正面同時影印至同一張白紙上,再由原告乙○○簽名註記「已收回」及書寫日期,至於其餘空白均由被告親自書寫「乙○○求我,律師費與法院繳錢共二十萬裁定費,不必花這筆錢」、「本人承諾同意償還甲○○先生本票二張叁佰萬元正,我先簽承諾書‧‧各做憑據,拿回給家人過目後拿錢償還付伍先生本人,若違背承諾無償還金錢,由伍先生告詐欺之罪,本人決無異議」等字跡(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倘原告確以上開詐術取得系爭二張本票者,被告既非至愚之人,豈有放任原告乙○○在系爭本票影本空白處書寫「已收回」之理,蓋依被告抗辯內容,原告乙○○僅取回系爭二張本票給母親過目而已,並非交付乙○○「取回」,自無庸附帶連同該紙有註記之系爭本票影本一併攜回給乙○○母親過目,而該紙有註記之系爭本票影本應為被告自行所保存,是被告怎有放任原告乙○○在渠所保存之系爭本票影本上註記「已收回」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理相悖。輔以,如依被告所辯,原告既以向渠購買鯊魚軟骨粉藉之拉攏渠云云,被告非至愚之人,且有從事貿易之相當社會經驗,且與原告乙○○尚有三百萬元債務未決之情形下,原告乙○○托辭向渠購買鯊魚軟骨粉,衡情度理,豈有容任原告乙○○為給付定金而向渠借票後,再轉向其他人調借現金之情,益證被告抗辯內容殊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稱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以表彰財產權而能以金錢計算其價格之有價證券,且係行使票據上所載之權利時,以占有票據為絕對必要之完全有價證券,故票據之受款人或執票人欲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必須對票據為付款之提示,票據債務人方知其票據內容而履行,是票據係為提示證券,倘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法提示時,自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本件系爭二張本票既由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取回,則被告喪失票據之占有,顯無法再提示而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在案可考,是本件即應由被告就渠與原告間有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於渠借予原告三百萬元之金錢來源,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先稱:朋友李擒龍云云,後稱;朋友李進旺云云,而就該二人如何通知之地址迄未提出俾以查考;被告雖另提出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九號),其中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一筆三百七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被告就渠與該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為何渠可以動用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均未予釋明,本院依職權調閱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之代表人為俞許彩鑾,顯與被告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尚不足以證明係渠借款予原告之金錢來源至明。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渠與原告間有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發,票號為五五○六八三號,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票號為五八○六八四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於法尚有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所提出其餘關於漁船買賣投資、拍賣等證據均予本件判斷無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