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 告 甲○○
丁○○己○○戊○○壬○○寅○○未○○申○○訴訟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被 告 子○○○○○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巳○○
丑○○癸○○辰○○卯○庚○○午○○乙○○亥○○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酉○○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辦之「第五次」(下稱該次)會員大會,有如下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致欠缺該次決議之成立要件,根本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或其決議存在:㈠按重劃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會員大會召開應由重劃會事前通知全體會員,詳知召集時間及地點。」然被告大灣重劃會並未於該次會員大會舉行之前,依上揭規定通知全體會員開會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擬討論之議案,致不受理事長即被告辛○○掌控之其他會員因不知有該次大會之召開而未出席,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情節重大。㈡按重劃會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須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同意為之。」然被告辛○○為主導重劃後土地分配利益之目的,竟先藉信託方式虛設人頭達一百零五人,實質上不成為會員,且辛○○所持三百七十六件之開會委任書,於召開前均已遭委任之會員表明解除,亦應於該次決議計算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時扣除。加上,該次決議同意人數及所占土地面積,竟連八十九年新修正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分一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均未達到,遑論修正前之四分之三標準,且在未清點人數及未經表決情況下開會,故根本不具備決議成立要件。而被告大灣重劃會該次大會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與此為基礎之理、監事及後補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為之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與被告辛○○、巳○○、丑○○、癸○○、辰○○、卯○、庚○○間之理事,與被告亥○○間之監事,與被告乙○○、午○○間之候補理事,與被告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該次決議為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㈡各原告確認之利益何在不明,應無權利保護要件;㈢本件應屬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依限應於決議後三個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逾期仍有效存在;㈣該次決議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仁武鄉當合活動中心「第八次」決議尚本被判決認定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即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大灣重劃會該次決議不存在後,又追加辛○○等十一名被告與被告大灣重劃會間之理、監事及後補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辛○○等十一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此之追加,合於規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之前原告曾提起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八次」決議不存在及與被告辛○○、巳○○、丑○○、癸○○、辰○○、卯○、庚○○、乙○○、馬月美間成立之理事,與午○○間成立之候補理事、與亥○○間之監事,與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訴事件(下稱前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度上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目前猶在最高法院受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各判決書在卷可查,可信為實。既然前事件尚未確定(不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六五一號定暫時狀之假處分裁定而有異),則據「第八次」決議所委任之「現今」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法律關係,依法仍在續存狀態;從而,原告以在前之第七次及六次均流會,繼前事件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次」決議不存在等訴,因本件「第五次」決議所委任之被告理監事身分,均已被前事件「第八次」決議所委任之「現今」理監事所取代,故縱本件獲勝訴判決,對被告等並無法律上之利益,所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鳳山庭~B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