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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楠梓分公司之前身即飛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飛元公司任職,並於同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承諾在飛元公司繼續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期間除為原告忠誠履行工作義務外,並遵守契約第十條所載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即被告)同意在職期間及離職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a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行業。b對任何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配合或幫助」,被告並因此於八十九年獲得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額外獎金、於九十年間領取原告股票共二十二張,依當時市價(每股三十元)計算約六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原告與飛元公司開始進行公司合併作業,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同意借調至原告台北總管理處,兼負飛元公司與客戶鎃特公司等行銷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告正式與飛元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原告,並成立原告楠梓分公司,故飛元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被告明知鎃特公司為原告之客戶,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離職後,旋前往鎃特公司任職,後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轉至華新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任職。

㈡查華新公司與原告及飛元公司均係生產被動元件之公司,華新公司並在西元二

00一年公開說明書中,將原告及飛元公司列為其全球被動元件產業競爭廠商之一,足見華新公司為與原告及飛元公司競爭之同業。另因原告及飛元公司為達業務目標,不但要保持同業間之競爭力,更須要維護產品銷售通路之往來客戶不受探知與運用,故鎃特公司雖係原告及飛元公司之客戶,惟諸如其他往來客戶之交易價格、採購條件及簽約內容之談判策略等資訊,均屬原告及飛元公司之業務資訊情報,自有透由合約約定接觸該資訊之員工保守秘密之必要。惟本件被告曾於原告分公司及台北總管理處任職,掌握原告諸多營業秘密,竟於獲取高額獎金後,無視於兩造於聘僱契約所簽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於離職後,先前往鎃特公司任職,為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後再轉往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華新公司工作,顯有具體打擊原告造成傷害的事實,從而,原告乃依聘僱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當時十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無限上綱,兩造合意達成之競業禁止約款,若未違背強制

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即可以透由特約合理加以限制,依國內通說及判決先例,曾就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是否合理有效提出五項標準:⑴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性。⑵員工地位高低。⑶所限制競業範圍是否合理。⑷有無提供代償措施。⑸離職員工有無顯著違背誠信。茲以上開標準,判斷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分析如下:

⑴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飛元公司為登記資本總額二億八千萬元之公司,而原告為登記資本總額三百十七億元之上市公司,並在國內及國際被動元件製造及銷售產業上,擁有排名第一的市場占有率及優勢競爭能力,故在原告產銷業務及專業技術上,自欲防範為一般人甚或同業廠商所知悉,而此類機密通常無法透由專利或著作權予以保護,故有與接觸此等資料之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之約定之必要。

⑵被告在飛元公司及原告任職工作,有機會接觸公司營業秘密:

被告在飛元及原告台北總管理處擔任業務經理期間,負責統籌企業集團(原告及飛元公司)有關產業採購及銷售業務,對於飛元公司與原告電子零件採購及產銷業務之研發技術、生產知識、銷售資料、客戶資料及採購訂單等營業秘密有完全瞭解,自有約定禁止其從事競業行為之必要。

⑶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限制範圍,尚屬合理適當:

原告(包括飛元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電阻器及電阻器生產設備之製造加工銷售、電器設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電子零件、電子儀器及機器組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汽車、菸酒、食品、建材、家具及其相關產品之銷售業務與企業經營管理、環境工程等顧問業務等,惟本件兩造競業禁止約定,僅將被告工作範圍限縮於被動元件產業一項而已,並未限制被告從事其他職業活動,故舉凡各行業公司行號之主管職務,若非與原告(包括飛元公司)競業相同之行業(即被動元件產業),均非在該條款受限之範圍,且競業禁止之地區僅限於自由台灣地區,期間亦僅為二年,故應屬合理且適當。

⑷原告曾給予被告代償獎金:

有無給予代償獎金,僅作為斟酌違約金之考量因素之一,非必然導致競業禁止條款失效,乃首先強調之點,又本件飛元公司及原告每年均額外發給獎金及公司股票予被告:八十九年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年間給付國巨股票二十二張,市價約六十六萬元,原告給予被告之代償金已超越本件向其請求之違約金。

⑸被告行為違背誠信: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前往原告及飛元公司之客戶鎃特公司及同業競爭之華新公司任職,顯然被告在任職期間,即有與此二公司有所接觸,又被告在原告及飛元公司任職業務經理階段,參與行銷部門主要決策,在獲取生產、管理、行銷技術與專業知識等資訊上,自較一般職員深入,故其前往競爭同業處任職,自使同業間有機會取得原告及飛元公司之秘密,顯然違背誠信。

綜上,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其必要性,且約款內容尚屬合理,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甚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組織圖、職務工作內容說明書、飛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聘僱契約書、同意書、被告離職申請單、薪資表、九十年度度綜合所得扣繳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函文、工商時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報導、鎃特公司採購憑單、華新公司九十年度報告書、新聞報導影本、鎃特公司基本資料、鎃特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動元件數量分析表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及向鎃特公司函查被告於該公司任職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者乃飛元公司,故被告是否違反契約所規定之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規定,應審酌者乃係被告從事之行為與飛元公司有無相互競爭,非以合併後之情形為審酌依據。而飛元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係處於締約實力不對等勞雇間之約定,該約款又嚴重影響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應建立審查基準,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予以審查控制,是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見解,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具備下列要件始生效力:1雇主有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2勞工擔任一定之職務或職位。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須不超越合理範圍。4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5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然依前述標準審查,本件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係與飛元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應具體說明其值得保護之利益內容為何。

2被告在飛元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不需特別技能,亦不具部門主管地位,

故不易知悉或持有公司之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縱其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任職,亦無妨害飛元公司營業之可能。

3原告依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且不得從事與

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工作,並未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從事之職務範圍,結果將使被告縱在與原告相同之行業擔任不同之職務,亦有違反本約定之嫌,顯逾合理範圍。

4被告在飛元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飛元公司相同之行

業,亦未攜帶飛元公司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至其他公司,致損害飛元公司利益,此與離職員工對於原雇主之情報大量篡奪等惡質競業態樣,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大不相同。5被告並未因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受有任何代償金或津貼,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獲發放有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獎金及二十二張原告股票,惟因被告原係任職於荷商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飛利浦公司欲結束台灣公司業務,恰有飛元公司欲購買飛利浦公司資產,並要求飛利浦公司協助該公司於購買資產後能順利推展業務,飛利浦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請求當時任職於該公司之被告於飛利浦公司結束營業後,能繼續轉至飛元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並由飛利浦公司提出獎金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作為被告轉至飛元公司任職之條件,經被告同意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飛利浦公司簽立同意書,飛利浦公司亦依約給付獎金,是該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現金,純係補償被告在飛元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獎金,另發放股票之部分,係因飛元公司給付被告之年薪約定應為十四個月之月薪,惟九十年僅給付十二個月,故該二十二張原告股票係抵償應付予被告之二個月薪資及二十四天紅利,而均與簽訂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金無涉。

㈡縱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之約定,惟系爭聘僱契約第十條a款約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行業。解釋上應指被告自己直接經營或從事相同行業,亦即被告自行開設公司而為競爭或間接經營或從事,或擔任隱名合夥人或股東居於幕後經營或從事而言,然被告自飛元公司離職後,前往鎃特公司任職不到一月,即轉至華新公司任職,並無上開約定所述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相同行業之情,又鎃特公司為一貿易商,係向原告購買產品出售予他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競爭關係。再兩企業是否有競爭關係,尚須就市場分析比較公司產品之占有率高低、消費者調查品牌購買意向、產業結構所占比例、行銷管道是否重疊或排斥等不同途徑加以分析,原告既未證明與華新或鎃特公司是否有競爭關係,故其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無理由。若認被告確違反本件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然因被告並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飛元公司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更未提供被告代償措施,原告依聘僱契約第十二條,請求相當於被告十二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公佈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第六頁至第九頁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楠梓分公司之前身即飛元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飛元公司任職,並於同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承諾在飛元公司繼續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期間除為原告忠誠履行工作義務外,並遵守契約第十條所載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此於八十九年獲得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獎金、於九十年間領取原告股票共二十二張,市價計算約值六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原告與飛元公司開始進行公司合併作業,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同意借調至原告台北總管理處,兼負飛元公司與鎃特公司等行銷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告正式與飛元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原告,並成立原告楠梓分公司,故飛元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被告明知鎃特公司為原告之客戶、華新公司為與原告競爭之同業,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離職後,旋前往鎃特公司任職,後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轉至同業競爭之華新公司任職。本件被告曾於飛元公司及原告台北總管理處任職,掌握原告諸多營業秘密,竟於獲取高額獎金後,無視於兩造聘僱契約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於離職後,先前往鎃特公司任職,為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後再轉往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華新公司工作,顯有具體打擊原告造成傷害的事實,從而,原告乃依聘僱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當時十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者乃係飛元公司,故被告是否違反契約所規定之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規定,應審酌者乃係被告從事之行為與飛元公司有無相互競爭,非以合併後之情形為審酌依據。而飛元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約款,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應建立審查基準,對於該約款予以審查控制,是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見解,認競業禁止約款,應具備下列要件始生效力:1雇主有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2勞工擔任一定之職務或職位。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須不超越合理範圍。4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5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然依前述標準審查,原告並未說明其值得保護之利益內容為何;又被告在飛元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不易知悉或持有公司之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縱於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任職,亦無妨害飛元公司營業之可能;再原告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且未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從事之職務範圍,顯逾合理範圍;另被告至他公司工作,亦未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至被告獲發放之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現金及二十二張原告股票,現金部分僅係補償被告在飛元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獎金,而股票之部分,係因飛元公司給付被告之年薪約定應為十四個月薪資,惟九十年僅給付十二個月,故該二十二張原告股票係抵償應付予被告之二個月薪資及二十四天紅利,而均與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金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

㈡系爭聘僱契約第十條a款約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

甲方相同行業。解釋上應指被告自己直接經營或從事相同行業,亦即被告自行開設公司而為競爭或間接經營或從事,或擔任隱名合夥人或股東居於幕後經營或從事而言,然被告自飛元公司離職後,前往鎃特公司任職不到一月,再轉往華新公司任職,並無上開約定所述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相同行業之情,又鎃特公司為一貿易商,係向原告購買產品出售予他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競爭關係。再兩企業是否有競爭關係,尚須就市場分析比較公司產品之占有率高低、消費者調查品牌購買意向、產業結構所占比例、行銷管道是否重疊或排斥等不同途徑加以分析,原告既未證明與華新或鎃特公司是否有競爭關係,故其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無理由。若認被告確違反本件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然因被告並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飛元公司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更未提供被告代償措施,原告依聘僱契約第十二條,請求相當於被告十二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同意書,承諾在飛元公司設立後,至少在該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並因此獲得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獎金。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飛元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飛元公司任職,並遵守契約第十條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即被告)同意在職期間及離職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a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行業。b對任何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配合或幫助」。㈢被告曾於於九十年間領取原告股票共二十二張,依當時市價(每股三十元)計算約六十六萬元。㈣九十年二月間,原告與飛元公司開始進行公司合併作業,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借調至原告台北總管理處任職,並兼負飛元公司與客戶鎃特公司等行銷業務。㈤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告正式與飛元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飛元公司因此消滅,原有業務由原告成立楠梓分公司繼續經營,故飛元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離職後,旋前往鎃特公司任職,後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轉至華新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聘僱契約書、同意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扣繳憑單、經濟部函文、被告離職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聘僱契約所訂競業禁止條款,向其請求賠償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者乃飛元公司,故原告可否以當事人身份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內容,請求其賠償違約金?㈡兩造於聘僱契約中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如何?又被告於離職後,前往鎃特公司及華新公司任職,是否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㈢若認被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之違約金若干?經查:

㈠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者乃飛元公司,故原告可否以當事人身份主張被告違反契約

內容,請求其賠償違約金?本件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者雖係飛元公司,惟因飛元公司在該聘僱契約存續期間,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飛元公司因此消滅,原有業務由原告另成立楠梓分公司繼續經營一節,已如前述,是飛元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原告概括加以承受,參以被告任職於飛元公司期間,即調至原告總管理處服務,且於飛元公司消滅後,仍繼續在原告處工作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離職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當然承受飛元公司地位,成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並得以被告違約為由,向其請求違約金之賠償。

㈡兩造於聘僱契約中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如何?又被告於離職後,前往鎃特

公司及華新公司任職,是否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指國家對人

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蓋在現代經濟活動上,為使企業能穩定發展,避免營業秘密輕易遭他人獲取,且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相互挖角等不正競業行為,企業主常以契約限制員工,在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勞務,此稱為離職之競業限制。惟因此項限制本質上是偏重保障前雇主,且就勞資雙方締約之實際狀況而言,勞方多處於劣勢之狀態,並因此會嚴重影響日後選擇職業之自由,故在契約自由之保障下,資方對於勞方轉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是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且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審酌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如何,應以下列標準為判斷基礎:⑴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性。⑵員工地位高低。⑶所限制競業範圍是否合理。⑷有無提供代償措施。⑸離職員工有無顯著違背誠信。

2查被告在飛元公司任職時擔任銷售經理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借調至原告

台北總管理處擔任市場行銷部業務經理,職掌原告行銷業務決策、市場人脈之建立、新產品之推廣,並參與公司量產、市場行銷與業務銷售間之爭執解決、衝突緩和及相互間平衡管理等工作,除據原告提出公司組織圖及工作說明書各一紙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行銷業務本為商業行為重要一環,其中有關產品價格、客戶通路、銷售資料等,均為原告在市場競爭上重要之營業秘密,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擔任飛元公司及原告行銷部門經理,乃屬主要營業幹部,故對公司銷售業務之客戶商情、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認識,若被告於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任職,確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是原告與被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尚屬正當。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規定被告在離職二年內,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相同行業;不得對任何為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配合或幫助。在限制競業之地區方面,所指中華民國境內應為自由台灣地區,限制競業期間二年亦未過長而逾合理範圍,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旋至鎃特公司任職,後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轉至華新公司工作,若該二公司均屬原告禁止被告從事之行業(此部分待以下陳述),則被告於離職後即轉至他公司就職,縱將競業禁止時間減縮,被告仍違反該項規定。另由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以觀,原告經營項目雖包括電阻器及電阻器生產設備(即被動元件設備)之製造加工銷售、電器設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電子零件、電子儀器及機器組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汽車、菸酒、食品、建材、家具及其相關產品之銷售業務與企業經營管理、環境工程等顧問業務等等,惟主要營業項目仍為被動元件設備銷售及生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飛元公司及原告處主要負責工作內容,亦為被動元件銷售等情,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將競業禁止項目限於被告不得從事生產、製造被動元件之行業,亦屬合理。

3雇主透由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自應提供代償措施彌補

員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失,本件原告雖主張八十九年間曾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現金、另九十年間亦曾給付市價約六十六萬元之原告股票二十二張予被告充作代償金,惟該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獎金發放背景,乃八十九年間飛元公司欲購買飛利浦公司資產,並希望當時任職於飛利浦公司之被告能繼續轉至飛元公司任職,遂由飛利浦公司出面與被告達成協議,在被告承諾:⑴於飛元公司設立後,將至少在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⑵保證於任職飛元公司期間內恪遵職守,努力貢獻飛元公司其經營登記事業所需之專門技術。⑶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本同意書之事項,亦不得將依本約得享有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等事項後,飛利浦公司亦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放上開獎金予被告,雙方並因此書立同意書為憑,有該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是由上開協議過程以觀,因立同意書之當事人係飛利浦公司,縱所約定之內容為被告對於飛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仍與原告或飛元公司無涉,又該發放獎金之原因雖係希望被告能在飛元公司設立後,留在該公司內貢獻所長,並於任職期間恪遵職守,惟因同意書中另載有違約之規定為,倘被告提前離職者,除應立即返還受領之獎金外,並加計自發放獎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飛利浦公司因發放獎金所支付之費用。由此違約事由僅針對被告提前離職部分加以規範,可認上開獎金發放重點在於希望被告獲取獎金後,同意在飛元公司任職至某一時間,而與任職期間恪遵職守,努力貢獻所長較無牽涉,況該同意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飛元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若謂恪遵職守內容即係被告嗣所簽之聘僱契約規定,則被告在簽立同意書時既未知聘僱契約內容為何,且在經驗上單純約定「任職期間恪遵職守」,亦難令人聯想尚包含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部分,從而,此部分獎金之發放,難認係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

4原告另主張飛元公司曾於九十年九月間,發給被告價值約六十六萬元之原告股票

二十二張,亦屬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被告雖辯稱因飛元公司給付被告之年薪約定為十四個月月薪,該年度僅給付十二個月薪資,故該二十二張原告股票係抵償應付予被告之二個月薪資及二十四天紅利。對此原告雖不否認飛元公司曾約定給予被告之年薪為十四個月薪資,惟主張被告月薪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二個月薪資不過為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且原告或飛元公司並未允諾要發放二十四天紅利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薪資表一份為證。而被告針對原告上開所陳,並未續提出原告或飛元公司曾允諾發放二十四天紅利之證據為何,該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難認為真,是扣除本應發放予被告之二個月薪資外,飛元公司尚多給予價值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之股票予被告,而此部分雇主發放之非經常性給予,具有恩惠之性質,論及支付目的往往亦含有勉勵或希冀員工恪遵職守之意,因被告所簽之聘僱契約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故該條款當然應在飛元公司給予恩惠,希冀被告加以遵守之範疇內,故此部分之給予,應可解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

5原告主張被告在飛元公司及原告處任職時,曾負責對鎃特公司之行銷業務,嗣於

離職後旋轉至鎃特公司任職之情,據其提出鎃特公司向原告訂貨之採購訂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惟被告在鎃特公司工作內容為何?據其到庭陳稱:我當時在鎃特公司欲幫忙尋找國外被動元件產品代理之工作,後來認為鎃特公司沒有制度就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向鎃特公司函詢被告任職情形,據函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鎃特公司任職,時間僅有一週,因尚未投入公司業務工作,故公司並未支薪給被告等語,有鎃特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離職後,轉至原告客戶鎃特公司工作,雖違反聘雇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第十條b項之規定內容,惟其工作時間僅有一週,且在尚未投入工作前即已離職,此是否造成原告利益受有影響,又是否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均值商榷。對此原告雖將被告自鎃特公司離職後,轉至華新公司就職一事加以聯想,主張被告在鎃特公司短暫就職,立即轉投效華新公司服務,顯係為華新公司拉攏鎃特公司作為其客戶,並另提出鎃特公司九十一年度向原告採購被動元件R-CHIP、MLCC之數量及金額均減少之資料,欲佐其前推論為真,惟既原告主張被告在飛元公司及原告處任職時,本即負責鎃特公司行銷業務,顯示被告與鎃特公司間早有交集,故其真欲為華新公司拉攏鎃特公司,自可透由前所建立溝通管道為之,應無必要親至鎃特公司任職始可達到拉攏之目的;至鎃特公司是否轉向華新公司購買被動元件,導致向原告採購之數量、金錢減少一節,經向鎃特公司加以函詢,據答覆:本公司自八十七年就與華新公司有業務往來迄今,每年向華新公司購買被動元件之數量及金額差異不大等語,有前揭函文一紙存卷可參,是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前揭推論為真,況鎃特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被動元件R-CHIP之數量、金額雖有減少,惟於九十二年間即回復平常水準等情,據前開原告所提鎃特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動元件資料記載甚詳,則鎃特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動元件之數量、金額雖有減少,惟於次年即恢復正常,此是否支持原告所論,鎃特公司已遭被告拉攏向華新公司購買被動元件云云,亦值懷疑,綜上,被告僅短暫在鎃特公司任職,期間亦未投入任何工作,難認其所為有何顯著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違約金等情,並無理由。

6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離職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轉至華新

公司工作之情,已如前述,而華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亦為被動元件生產、銷售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華新公司公開說明書為證外,復經被告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轉至華新公司任職,明顯係從事與原告相同之行業。對此被告雖解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相同行業,應係指被告自行開設公司,經營、從事與原告相同之行業,或擔任隱名合夥人、股東居於幕後經營云云,惟以現今商業運作模式,之所以會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企業能穩定發展,避免營業秘密輕易遭他人獲取,且為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相互挖角等不正競業行為,已如前述,是除員工自行開設或投資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可能導致前開惡性競爭之情形外,離職員工至競爭之同業工作,亦有可能將其在原雇主處得知之秘密加以外洩,進而影響企業之經營,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又以本件而論,飛元公司及原告分為登記資本總額二億八千萬元、三百一十七億元之公司,離職員工欲自行開設或投資公司與原告競業,誠屬難事,是飛元公司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時之真意,應著重在於防止被告另至競爭之同業工作而洩露營業秘密,從而,被告前開解釋契約方式過於狹隘,難認可採。

7又被告在華新公司係擔任海外技術支援中心處長,工作內容主要係開發新的客戶

群,亦有負責行銷及接單,並到各個海外公司訓練行銷手法,或研究開發新產品取得市場占有率等情,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相較於如前所述,被告在飛元公司及原告工作時,擔任市場行銷部業務經理,職掌行銷業務決策、市場人脈之建立、新產品之推廣,並參與公司量產、市場行銷與業務銷售間之爭執解決、衝突緩和及相互間平衡管理等工作,足見至少在行銷等相關業務上,被告離職後在華新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在飛元公司或原告處工作之內容,有極大雷同之處。是被告在掌握有飛元公司或原告行銷業務上之產品價格、客戶通路、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後,再至相互競爭之同業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確有使原告營業秘密因而外洩,致喪失競爭優勢之可能,至被告對其在華新公司工作之內容雖陳稱:華新及飛元公司雖然都生產被動元件,但在行銷上是有區隔的,飛元公司及原告的客戶主要在海外的大公司,華新公司的部分是屬於本土的企業,我到華新公司後,曾試著想開發海外客戶,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準備程序筆錄),惟在商業競爭上,縱原告及華新公司產品之市場區隔不同,並不代表其等不欲爭取目標市場以外之客戶,此可由原告雖專注海外大公司,惟本土之鎃特公司亦向其購買被動元件,而華新公司雖經營國內本土市場,但被告亦嘗試為其開發海外市場之情可得印證,是不論華新公司市場產品定位為何,其擁有孰知競爭對手營業機密之被告主掌行銷業務工作,對其均係一大助力,從而,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轉至華新公司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所為自係顯著違背誠信,而有違背競業禁止條款之情。

㈢被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之違約金若干?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五十一臺上第一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違約當時十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每月薪資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且原告屬有相當營業信譽與規模之公司,被告至其競爭之同業任職,所為自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所受之代償金額僅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金額為四十五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者雖係飛元公司,惟因飛元公司嗣後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原告身為存續公司,當然概括承受飛元公司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轉至競爭同業華新公司任職,確有違反聘僱契約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原告依聘僱契約第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