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8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二審因名稱不符,最高法院仍認為是中國商銀,因名稱不符應退還訴訟費用予聲請人等語;惟查上開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17日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3 月22日判決、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12日判決,並無訴訟費溢收或經聲請人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或和解成立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