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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兩造係夫妻關係,長期以來感情不和,生活習性差異南轅北轍,難以共處,

近因家庭財務問題,被告要求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三七八之一號二十樓之七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原本不同意,但在被告堅持之情形下勉予同意,嗣經原告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介紹,與買受人黃惠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並收取六十四萬元之第一、二期款,進而要辦理塗銷貸款及過戶手續過程中,被告卻故意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該房屋,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八號假扣押裁定可稽,故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移轉房屋產權登記。前項原告債務不履行部分,經與買受人黃惠鈺交涉結果,由原告賠償其損失三十萬元及規費等三萬五千元,原告則應於撤銷假扣押後,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所為惡意之假扣押,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後,惟嗣因被告未依限起訴,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裁准在案。

⑵按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卻於原告與訴外人黃惠鈺簽約收取期款後,惡意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妨害原告履約,致原告一方面為交涉買受人之索賠事宜而疲於奔命,另方面又要為排除被告假扣押,而委任律師具狀爭取權益,被告惡意行為造成原告人格信用破產,一再遭買受人之譴責與索賠,最後不得不賠償了事。原告為此受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三十三萬五千元,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鎮區○○段○○段二○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原告國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知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婚後不久即未再工作,家中一切開銷全由被告工作負擔

。民國八十五年雖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但自備款及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支付,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且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及家人居住,繳納之款項已數百萬元,被告豈會於目前房價低迷之時要求原告賤售?如此非但血本無歸損失慘重,且全家人將居無定所,被告豈會如此愚昧;被告於日前因與原告兩人發生爭執,原告竟三番兩次持菜刀於稚子面前欲砍殺被告,被告恐生家庭悲劇才暫時閃避,原告不得已暫住於外,孰知原告竟趁被告不在家中之際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被告為免家庭從此支離破碎,與家人商量後決定賠償買受人,不出售房屋,因此被告才聲請假扣押,並向原告表明意思,原告要求被告負責仲介費用及違約金等款項後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不疑有他。為顧及家庭和諧,於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起訴時,未再提出訴訟,詎料,原告取得相關文件撤銷假扣押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分文未給付被告,被告辛苦所得全部於一夕化為烏有,被告才為實際受害人,原告竟惡人先告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公理何在?⑵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退一步而言,原告與被告依夫妻財產共有,

被告至少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原告豈可未徵詢被告意見擅自出售房屋且將出售價款全部納為己有?原告擅作主張出售房屋導致衍生賠償問題一切與被告無關,被告係依法保全權益,假扣押系爭房屋,且後來伊向仲介即信義房屋說願意以原價買回,並賠償三十萬違約金給買方,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及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九○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因家庭財務問題,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遂透過信義房屋仲介之介紹,與買受人黃惠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並收取六十四萬元之第一、二期款,進而要辦理塗銷貸款及過戶手續過程中,被告卻故意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經賠償訴外人黃惠鈺三十萬元之損失金以及所支出之規費三萬五千元,嗣原告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准予裁定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惟被告未依限起訴,嗣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始得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規費三萬五千元及精神上損害四十萬元,共計七十三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八十五年間雖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但自備款及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且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及家人居住,又繳納之款項已數佰萬元,豈會於目前房價低迷之時要求原告賤售?原告竟趁被告不在家中之際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被告為免家庭從此支離破碎,與家人商量後決定賠償買受人,不出售房屋,因此被告才聲請假扣押,並向原告表明意思,原告則要求被告負責仲介費用及違約金等款項後始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故於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起訴時,未再提出訴訟,詎料,原告取得相關文件撤銷假扣押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分文未給付被告,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被告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且依夫妻財產共有,被告至少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原告豈可未徵詢被告意見擅自出售房屋且將出售價款全部納為己有?況仲介即信義房屋說願意以原價買回,並賠償三十萬違約金給買方,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權利者,係包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在內,非財產權亦包括信用權在內,所謂信用權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一一頁及第二二一頁)。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在案,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准許後,嗣因被告未依該裁定起訴,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惟前就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出售與第三人即黃惠鈺,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九○號卷宗審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⑵被告向本院實施假扣押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迄至本件審理時仍有婚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自堪信為實在。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乙○○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應係婚後財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雖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縱係屬實,惟不論是否為何人出資,但仍無礙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論是否得被告之同意,均得單獨處分系爭房屋,是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黃惠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之債權契約應屬有效。

⑵原告既得單獨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其與第三人黃惠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

屬有效,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為由因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獲准後,因被告於限期內起訴,業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准許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被告買回系爭房屋並賠償買受人之損失等語,惟原告雖稱被告雖有與之協談,但嗣後並未談妥賠償事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房屋遭假扣押後,再另行以低於原賣價之二百九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惠鈺,並支付規費三萬五千元,原告自受有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失,此亦據原告提出與買受人黃惠鈺之協議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前揭假扣押之聲請確有不當。原告之前開損失與被告之不當假扣押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假扣押之程序係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實現,為免債務人脫產所為之先行程序,原本即不待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可聲請,故被告聲請假扣押後未為本案起訴,亦屬事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難謂所有權人之經濟上評價有何貶損可言,故不得逕遽此推論原告信用權因此受有損害。

四、承前所言,原告既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致原告無法如期移轉系爭房屋與買受人黃惠鈺,因而賠償黃惠鈺三十萬元及規費三萬五千元之損失,則原告確實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是以原告該部分損失與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三十萬元及規費三萬五千元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損害之精神上損失四十萬元一節,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信用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其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前揭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