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
原 告 丙○○ 送台中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與被告簽約,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雙方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而被告依原告所招攬之業績給付佣金,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在大臺中地區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被告共有二十八筆保險續期佣金未給付原告,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六十五元,後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七月二日、九月三日,共有七位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故被告扣回保險佣金合計金額為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再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佣金數額,依雙方約定,須預扣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及預扣營業稅額之百分之六作為所得稅額,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保險續期佣金數額合計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之佣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係為承攬關
係,系爭合約關係亦未終止,系爭合約關係與保險業務員從屬公司為僱傭關係不同,本件原告並未發生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之終止事由,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公司依約第七條或第九條約定終止之通知,被告公司係代理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處理相關保險事宜,保戶如有相關保險問題,有二種管道,一是透過原告聯繫;另一則係直接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聯繫,原告目前並無不能服務保戶之情形。被告所稱之第二期以後售後服務津貼,依兩造合約約定,應係指佣金。原告係依保險相關法規登錄保險業務員,但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無底薪。原告目前雖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服務,但對於先前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客戶,仍有繼續服務之情形。且系爭合約第八條所定之契約自動終止,原告一切權益同時消失,應係指如契約一旦終止,日後一切權益將消失,但對於先前已取得之權利,當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就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尚未給付之佣金,均係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所招攬,不論被告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終止契約,被告均應給付該已完成承攬部分之佣金。本件系爭合約關係是否終止,應視是否符合合約所定終止要件,註銷登錄與否,僅主管機關行政上之便宜措施,並無法改變契約之效力,且保險業務員縱未登錄,亦不影響其與第三人訂約之效力,故舉重以明輕,保險業務員變更登錄,亦當然不可能影響契約之效力。再者,系爭合約僅列舉原告不能繼續提供服務於原保戶時,原告對被告所屬人員進行挖角時,合約始自動終止,並無如被告註銷登錄,則合約自動終止之約定,故註銷登錄對系爭合約效力不生任何影響。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係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為之規定,本件係原告已招攬保險後對於續期佣金給付之事宜,顯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所規範。
三、證據:提出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簽約制佣金表、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明細表、中央人壽團體六年期養老保險專屬、普通代理人費用及經紀人佣金標準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已註銷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對於原告先前為被告公司所招攬
之客戶,當然有無法繼續服務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佣金數額之依據—簽約制佣金表係被告公司在另一訴訟中提出給法院參考之文件,如果原告沒有離職,就可以領得如其主張之佣金數額;而原告主張之佣金第二期以後應為售後服務津貼。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須經保險業務員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保險公司或代理公司向公會辦理登錄取得登錄證,並簽訂承攬合約,始可為其所屬公司招攬業務,所屬公司則須負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任何損害負連帶責任。業務員有離職、轉任或終止招攬行為後,須立即註銷登錄,業務員不得以原告之名義對外做有關保險業務相關事宜之行為,合約關係終止,一切權益亦同時消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轉任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故在此之前即已註銷被告公司之登錄,並同時已向公會申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合約關係即告終止,原告一切權益亦同時消失,合約書第十條亦載明本合約依財政部所定之相關法令辦理之。又原告提出之獎金是指原告如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得以對客戶作售後服務如催繳、催收保費、契約變更‧‧‧,則可支領續期獎金,但於合約終止後,原告即消失服務被告公司客戶之資格,通常保險公司或代理公司都會在業務員離開後,另聘其他人員,繼續售後服務,再把續期獎金發給後來實際服務之人。保險業都是在註銷登錄終止關係後,即停發一切支給,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業務合約亦同(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同日民事答辯狀)。
㈡本件原告係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依中信局壽險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
懲暨考核要點』考核結果得終止合約之情況發生時」,且亦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乙方(指原告)不能繼續服務原保戶」,以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照甲方(指被告)有關規定及財政部所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辦理」,原告之行為顯有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與被告公司乃兩家各自獨立公司,祇是賣相同的保險商品,保險業務員登錄在哪家公司就是那家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所有登錄及撤銷登錄均由被告公司辦理,倘保險業務員服務客戶時,已撤銷登錄,即喪失服務資格,如有違規服務,純屬私下行為,原告事隔三年半後,突然向被告要求解約後之續期獎金,顯認原告早知合約終止後,即應停止支領續期獎金,後因另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內容客戶因契撤、解約時應退還該部分佣金而提出之反制(以上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異議答辯狀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經查,本件並無適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懲暨考核要點」
,原告並未依約辦理登錄,則其招攬人壽保險業務,顯非以保險業務員之身分招攬,當無依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又本件人壽保險並非原告所招攬,係由訴外人莊逸然招攬,原告即無佣金請求權。如原告係合法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且人壽保險係其招攬,則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已終止,原告不得請給付續期佣金。依江朝國教授見解,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法律關係,業務員如係支領固薪,則解為僱傭;若為佣金制或混合制,則宜解為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載明立合約人丙○○暨所僱用人,故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無疑,此觀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契約而自明。原告既經被告同意而離開,顯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有被告總務陳儀可證,何能謂合約尚未終止?且依公司規定,終止合約後,即不得領取續期佣金。所以,人壽保險縱係原告招攬,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能再以被告受僱人之身分或資格服務原保戶,原告轉任中央人壽保險公司,縱有為該公司服務原保戶(被告否認),亦係其任職中央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或為其個人之行為,此與以被告公司受僱人身分服務原保戶,不可相提並論,否則,如發生任何不法,豈有被告公司尚應對其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在保險代理人業界均有規定,終止契約後即停發一切支給,此觀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明,此部分亦有證人洪淑娟可證。末就原告尚積欠被告八十九年度所溢領之佣金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部分款項,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溢領八十八年度之金額尚在整理中,原告自應返還之,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當初因會計小姐的作業錯誤,所以誤發佣金給原告,目前這部分已經求證清楚。對於原告提出簽約制佣金表、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明細表,並非被告公司提供。至於依本件合約第三條支付佣金應受中信局壽險處獎懲暨考核要點約束,所謂考核要點就是指中信局壽險處業務主任合約書。又依本合約第十條規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被告公司有關規定及財政部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辦理(以上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三、證據︰提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中央人壽業務主任合約書(空白)、系爭合約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作業辦法、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空白)、公司業務員登錄名冊證明書(空白)、人身保險業務註銷登錄申請暨申請書、申請電腦檔(空白)、人壽保險要保書、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一七一至一七
四、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一覽表,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儀、洪淑娟。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與被告簽約,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而被告依原告所招攬之業績給付佣金,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在大臺中地區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被告共有二十八筆保險續期佣金未給付原告,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萬零六十五元,後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七月二日、九月三日,共有七位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故被告扣回保險佣金合計金額為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再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佣金數額,依雙方約定,須預扣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及預扣營業稅額之百分之六作為所得稅額,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保險續期佣金數額合計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之佣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註銷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登錄(或未依約辦理業務員登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轉任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或中央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原告先前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客戶(或人壽保險並非原告所招攬),當然有無法繼續服務之情形,自無以保險業務員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權。至原告所主張佣金數額之依據—簽約制佣金表係被告公司在另一訴訟中提出給法院參考之文件(或非被告公司所提供),如果原告沒有離職,就可以領得如其主張之佣金數額,但被告主張應抵銷原告積欠被告溢領八十九年度佣金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八十八年度溢領金額尚在整理中,亦主張抵銷)。原告係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依中信局壽險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懲暨考核要點』考核結果得終止合約之情況發生時」(或本件並無適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懲暨考核要點」),且亦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乙方(指原告)不能繼續服務原保戶」,以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照甲方(指被告)有關規定及財政部所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辦理」。原告事隔三年半後,突然向被告要求解約後之續期獎金,顯認原告早知合約終止後,即應停止支領續期獎金,後因另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內容客戶因契撤、解約時應退還該部分佣金而提出之反制。縱認原告係合法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且人壽保險係其招攬,則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已終止,原告不得請給付續期佣金。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載明立合約人丙○○暨所僱用人,故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無疑。原告既經被告同意而離開,顯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何能謂合約尚未終止?且依公司規定,終止合約後,即不得領取續期佣金。所以,人壽保險縱係原告招攬,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能再以被告受僱人之身分或資格服務原保戶,原告轉任中央人壽保險公司,縱有為該公司服務原保戶(被告否認),亦係其任職中央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或為其個人之行為,此與以被告公司受僱人身分服務原保戶,不可相提並論,否則,如發生任何不法情事,豈有被告公司尚應對其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在保險代理人業界均有規定,終止契約後即停發一切支給,此觀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明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推展人身保險業務簽有合約書,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佣金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簽約制佣金表、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明細表、中央人壽團體六年期養老保險專屬、普通代理人費用及經紀人佣金標準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自認屬實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為信實。至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辯以,原告並未就其所請求佣金部分招攬保險云云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明定在案,而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自認,或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牴觸者,或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視為其所自為(同法第六十一條但書、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參照)。然本件被告僅具狀陳述而已,尚與自認撤銷之要件有間,且被告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是被告嗣後具狀翻異前詞,殊無足取。
四、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之爭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是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點及爭點為審究,先予敘明。茲就本件不爭執點及爭點敘述如下︰
㈠不爭執點部分:
⒈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訂立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
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佣金。
⒊被告如應給付原告佣金,金額應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㈡爭點部分:
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⒉保險業務員登錄對本件契約關係之效力如何?
五、再就上開爭點部分析述如次︰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簽訂俱無爭執,依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合約自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起生效,若無終止合約情事時,繼續生效,故系爭合約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兩造合意簽訂之時,即已成立並生效。
⒉依兩造間之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被告得於合約有效期
間內,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如有損失,被告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原告絕無異議①原告對被告有侵占保費、違約越權、矇騙、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及作不實攻訐時。②原告以不實報紙徵員、獵人頭等不當方式洽攬保件。③原告任意錯價、放佣或以不實之宣傳欺騙客戶或將被告佣金費用標準告知客戶。④依中信局壽險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懲暨考核要點」考核結果得終止合約之情況發生時。⑤原告在業務招攬尚所造成任何問題,經被告通知而未能配合處理。又合約第八條約定,合約因下列情況自動終止,所訂之原告一切權益亦同時消失︰
①原告不能繼續服務原保戶。②原告對被告所屬人員進行挖角時。另合約第九條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云云乙節,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爰論述如下︰
⑴被告泛言原告有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款所列之「依中信局壽險
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懲暨考核要點』考核結果得終止合約之情況發生時」之情事,除渠關於此部分前後抗辯陳述不一致外,且渠就「中信局壽險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懲暨考核要點」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下次庭期提出,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改以經查證後本件沒有適用而不提出等語置辯,復於同日結辯時,再改以︰所謂考核要點就是指中信局壽險處業務主任合約書云云,然遍閱被告所提出之空白「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中央人壽業務主任合約書」,概屬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與其業務主任間就招攬保險業務暨發展外勤組織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非被告所辯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係「中信局壽險處代理人及經紀人獎懲暨考核要點」甚明。況且,被告對於渠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為灼然。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有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款之「原告不能繼續
服務原保戶」之情況云云,除就原告登錄保險業務員已非在被告公司為由,或稱︰原告已註銷在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云云,或改稱︰原告未依約在被告公司登錄保險業務員云云,俾為渠此部分抗辯之依據。惟姑就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對系爭合約效力之影響如何暫恝置勿論,詳如後述,而細繹系爭合約之條款,本件系爭合約應屬原告為被告公司推展兩造合意之人身保險業務,而由被告依兩造合意所完成一定之工作(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代收第一期保費、收到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應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核辦等業績),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佣金)之承攬契約性質,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有繼續服務原保戶之情形,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倘原告未離職,就可以領得此筆款項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仍有繼續服務原保戶之情形,殊堪認定,被告僅辯以原告非在被告公司登錄保險業務員,即遽爾抗辯原告有不能繼續服務原保戶之情況云云,亟待商榷。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關係因原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形而終止
云云,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而發布施行,而業務員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有違反該規則之規定,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登錄有效期間內受警告處分五次以上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處分;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間累計達三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十條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照甲方(指被告)有關規定及財政部所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辦理」,並未對於保險業務員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形約定為自動終止合約或經通知終止合約之事由,是縱認原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登錄之規定,被告亦僅有依該規則予以警告、定期停止招攬保險行為或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處分而已,被告不得遽爾逕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約定而自動終止合約或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彰彰明甚。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並非合法終止,自當然存在有效。
㈡保險業務員登錄對本件契約關係之效力如何?
⒈按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係因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為管理
監督之保險業務員而指定公會辦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參照),乃行政機關對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理事項。
⒉復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係就自己及其所僱用人,關於為被告公司推
展人身保險業務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一方應盡義務之一,除依合約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原告從業人員必須通過壽險公會資格考試方得錄用,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應盡義務之一,即應就原告之人員代為辦理登錄外,並未約定就原告或其所僱用之人必須在被告公司為登錄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乃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特別生效要件,縱使原告及其所僱用之人,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登錄為被告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或已變更登錄非被告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均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倘原告及其所僱用之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者,被告公司亦僅有依該規則予以警告、定期停止招攬保險行為或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處分而已,詳如前述,對於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之效力並無影響。
⒊準此,被告執以原告業已變更或尚未登錄為被告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兩造
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自有不能繼續服務原保戶之情況云云置辯乙節,尚屬無據,實無足採。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審判長認有必要,定延展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五日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並諭知予兩造當事人(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答辯狀,而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提出爭點摘要整理狀,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悉如前述,兩造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詎被告竟於同年月九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除就原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提出相關抗辯陳述外,尚聲請訊問證人陳儀、洪淑娟及執以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情形而主張抵銷云云,原告縱非意圖延滯訴訟,亦應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苟仍許渠提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仍須逐一答辯,法院亦須一一調查、訊問,本件訴訟勢將需再進行相當時日,對本件訴訟之終結有顯著之妨礙,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院自得駁回被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職是,兩造既已協議簡化爭點,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逾時提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再針對被告逾時提出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請所示金額之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除被告逾時提出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外,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