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
原 告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黃正男律師
王建強律師被 告 荷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何曜男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荷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荷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荷江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荷江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法定代理人由余純隆變更為甲○○,業據提出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故原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基於訴外人朱展正死亡係因被告荷江公司董事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追加起訴乙○○為被告,揆諸前開條文意旨,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西屏D/S新建工程」,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荷江有限公司(下稱荷江公司)簽定分包工程合約書,將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組配工程交由被告荷江公司承攬。被告荷江公司本應注意當其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作業時須設置護欄及使其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俾供勞工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使用,以防止墜落、崩塌等意外災害發生,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受僱於被告之勞工朱展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系爭工程施作中不慎自施工架上跌落,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就朱展正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按其日平均工資一千零五十元乘以三十日為每月平均工資,再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另損害賠償部分,則按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計算,與朱展正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原告已依約給付總計六百萬元完畢。原告對朱展正法定繼承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中間承攬人,於為災害補償後,得向最後承攬人之被告荷江公司求償;另損害賠償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因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原告已因保險給付獲償,故僅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求償權及法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部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荷江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則均以:承作系爭工程時,即已知防護措施不足,但也曾向原告反應,但因原告威脅欲轉請他人承攬,為了承作系爭工程,被告迫於無奈始在防護不足的情形下勉強施工,因此原告應對於朱展正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負較大的責任。再者原告及其受僱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黃嘉祥,亦因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未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俾使勞工採取有關防止危害之必要預防措施,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按比例分擔朱展正所受之損害總額始為合理;另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則主張以原告尚積欠被告荷江公司之工程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向台電公司承包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西屏D/S新建工程』後,將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組配工程交由被告荷江公司承攬,被告乙○○係執行該公司業務之董事,朱展正則按日薪一千零五十元受僱於該公司,嗣朱展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三樓樓梯間之外部施工架,以彎筋器插入模板及鋼筋柱之空隙間,將彎筋器向外用力,撐開模板、鋼筋柱時,不慎撞擊施工架之交叉拉桿,往下衝破防塵網,掉落在二樓露台上,致受有頭骨骨折並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不治死亡。嗣原告就朱展正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按其日平均工資一千零五十元乘以三十日為每月平均工資,再乘以四十五個基數,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計算方式;另損害賠償部分,則按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計算,與朱展正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給付總額六百萬元完畢。原告就其對於朱展正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荷江公司工程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扣除被告荷江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尚積欠被告荷江公司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包工程合約書、和解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賠款同意書、估驗報告單、請款明細借支款項申請單等證在卷可稽。而原告及工地負責人黃嘉祥與被告均分別因未共同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開口設置護欄、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過失,致發生朱展正死亡之結果,原告及被告荷江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各科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乙○○及黃嘉祥因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
六、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檢查所)派員前往現場檢查結果,雖認災害肇因於原告之責任為㈠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動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㈡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採取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㈢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台開口未設置護欄。肇因於被告荷江公司則為㈠未依有關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實施自動檢查。㈡未為全部勞工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㈢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遵循。㈣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開口未設置護欄。㈤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此觀諸該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勞南檢營字第○九二一○○七七四○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明(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五頁)。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及被告荷江公司之承攬關係,原告屬原事業單位,被告荷江公司屬承攬事業單位,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均屬雇主之範圍,從而渠等就前開安全衛生管理之採取措施及設置義務,即難以區別各自應負擔之範圍為何,既難以辨明各自應履行之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且均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自無從判斷各自應負擔之比例若干,故應以平均負擔為宜。因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荷江公司未設置護欄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因而致生朱展正死亡之結果云云,即難全然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荷江公司僱用之勞工朱展正其日平均薪資為一千零五十元,依此基準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五百元(計算方式:1050×30=31500),依前開規定最後承攬人即被告荷江公司應給付予朱展正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計算方式:31500×45=0000000)。故原告於履行職業補償責任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荷江公司求償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其免責時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荷江公司因疏未履行前開注意及設置義務,致朱展正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責任比例既難認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而原告於與朱展正之法定繼承人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總額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達成和解,旋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於其清償後,按應平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請求原告荷江公司償還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尚未清償被告荷江公司工程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扣除被告荷江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尚積欠被告荷江公司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且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復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荷江公司主張應以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求償之金額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難謂可採。準此,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荷江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其免責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無不合。
㈣、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為被告荷江公司之董事,因怠於執行前揭依法律規定應履行之注意及設置義務,致朱展正受有損害,原告於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及與被告荷江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為抵銷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前開法律意旨,請求被告乙○○及被告荷江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及自免責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荷江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另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