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指定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並代行高雄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行政院金融會重建基金管理會授權書為證,並聲請就賠付差額部分承當訴訟(高雄企銀,除前述賠付差額外,業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琮喜自85年7 月間起至86年12月止曾擔任原告經辦放款職務之便,多次私自製作不實之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將原告之款項存入其虛設之「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帳戶內,而自85年11月間起至86年12月間止,多次委訴外人何德昌自上開虛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甲○○高雄縣梓官鄉農會 (下稱梓官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 共存入新台幣 (下同)41,244,440 元,而同時期被告仍密集使用同一帳戶繳納電費、電話費、農保費及收取定存利息等,足認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有使用該帳戶,應知悉不當得利情事;依梓官農會被告上開帳戶86年1 月至86年10月止之存戶存款往來明細,原告所有上開款項匯入共29,959,700元,被告同期間僅存入現金7,367,65
0 元,提存現金差額為負6,225,764 元,益證被告之定存款為上開不當得利所得款項;因上開帳戶均為虛設,原告對曾琮喜存入之款項仍有所有權,其後存入被告帳戶內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倘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爰僅先就其中3,794,000 元為請求;又若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中現存的3,794,000 元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除編號14號係以陳黃惠䥔名匯入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係以被告或蔡淑鴻名義匯入,已與原告主張曾琮喜將上開虛設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詞不符,又均先匯入陳黃惠䥔、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帳戶內,再經何德昌提領後存入被告系爭戶頭,應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難謂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原告未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亦無理由;而其中編號14之款項,蔡淑鴻已分別提領完畢,被告已非占有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與法不合;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訴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足認上開匯入之款項係因賭博之往來,當屬自然債務,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因經營雜貨店有儲蓄本由蔡黃箱處理家中財務,將之用以定存或參加民間互助會累積之後,再轉存於銀行或信用合作,因被告與其妻蔡黃箱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故委由其女蔡淑鴻代為處理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存款事宜,並為節稅而將部分存款存入蔡銘恩、黃美華、蔡朝裕等帳戶內,被告等人於81年至85年間已存有定期存款、縱為85年11月20日之後定期存款項亦為定存利息所得、養殖草蝦所得或親友借款還款之本息等所得。何德昌所匯入蔡淑鴻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之賭金款項,蔡淑鴻再依組頭指示將賭金提領匯入謝宗仁、張評義之帳戶或直接匯入贏錢賭客之帳號內或交現金予賭客,因此何德昌、曾琮喜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賭金,均未繼續留在被告帳戶內,被告系爭帳戶內留存之3,794,000 元為定存存款、利息所得、互助會會款、賣蝦所得等,與本件曾琮喜賭博款項無關。又賭博為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難認為係不當得利,張評義、謝宗仁、蔡淑鴻、甲○○與原告無直接因果關係,賭債既因清償而為給付,且不在被告系爭帳戶內,蔡淑鴻、被告均非現占有人,已屬自然債務,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亦與無不合。且被告於事發前不知曾琮喜有因賭博而委由何德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事,事後款項又已經蔡淑鴻提領完畢並未繼續存在系爭帳戶內,被告何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曾琮喜自85年7 月12日起至86年12月22日止,利用任
職高雄企銀岡山分行貸放課辦事之職務,連續製作不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 (即被告之妻)、 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之會計憑證,盜蓋襄理楊玉貴之印章、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及盜用副理李樹明核章後,完成貸放手續,使高雄企銀依冒貸金額如數撥款到曾琮喜虛設之上開帳號,而冒貸詐得鉅額款項,且為支付與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等人間簽賭六合彩、多多樂等賭局之賭金,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指示訴外人何德昌匯入蔡淑源之父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共41,244,440元 (原整理爭點為40,878,770元,因原告事後更正,被告並未爭執數額之真正)。 曾琮喜上開常業詐欺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金上更㈣字第1 號判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3年1 月27日梓農信字第0022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等為證。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曾琮喜委由何德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係明知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794,000 元;又縱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存之3,794,000 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曾琮喜積欠蔡淑鴻之賭債,屬自然債務,既經曾琮喜存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帳戶內,已為任意給付仍屬有效,原告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另抗辯上開款項因屬彩金,已由組頭指示分別給付賭贏之人,非在蔡淑鴻使用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已非占有人,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關於本件爭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查訴外人曾琮喜乃利用任職高雄企銀岡山分行貸放課辦事之
職務,假冒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向原告冒貸鉅額款項,並為支付與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等人間簽賭六合彩、多多樂等賭局之賭金,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指示訴外人何德昌匯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經告蔡淑鴻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金上更㈣字第1 號 (即本院87年訴字第696 號曾琮喜等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中 稱:賭局六合彩之組頭為張評議,其與其姊夫謝宗仁均為柱仔腳,由曾琮喜向其簽賭,再轉由謝宗仁向組頭張評議簽賭,匯入其父甲○○之帳戶、張評議、謝宗仁之帳戶之款項係曾琮喜簽賭之賭金等語。張評議則於上開刑案以:其經營六合彩等賭局,謝宗仁是其賭局之樁腳,其不認識曾琮喜、何德昌、蔡淑鴻,賭金款項都是謝宗仁轉給的等語。謝宗仁於上開刑事案件稱:其係張評議所經營六合彩賭局之樁腳,其不認識曾琮喜、何德昌,與蔡淑鴻同為賭局之樁腳,由曾琮喜向蔡淑鴻調牌,蔡淑鴻再向其調牌,其再向張評議簽賭等語。曾琮喜亦陳稱:其向蔡淑鴻簽賭,甲○○、張評議、謝宗仁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同意何德昌代匯支付給蔡淑鴻之賭金等語(上開刑卷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87年度偵字316 號偵查卷)。何德昌、蔡淑鴻、張評議、謝宗仁與曾琮喜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等所述與被告抗辯此部份匯款係曾琮喜積欠簽賭賭金之往來之詞,應為可採;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 重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堪可認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41,244,440元既為曾琮喜
參與蔡淑鴻等人為柱仔腳所經營六合彩賭局所支付之賭金,且依上開證人等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述參互以觀,足認上開款項早已因支付賭金往來而提領或轉匯予相關參與賭博或贏得賭金之人完畢,已難認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仍存有因曾琮喜為返還或給付賭資而委由何德昌存入之款項存在,被告自無獲利可言;而賭債雖本屬自然債務而毋庸給付,然曾琮喜既已為清償之目的而將款項匯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內或由蔡淑鴻再轉滙予其他參與賭博之人,亦應認為已生清償效力,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況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訴外人曾琮喜既係以冒貸轉帳方式,委由何德昌將其因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41,244,440元轉入蔡淑鴻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41,244,440元款項損害之原因,顯係因遭曾琮喜以冒貸方式轉入虛設帳戶再委由何德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所造成,原告對曾琮喜間固可認為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則係基於曾琮喜為返還或給付賭資而為之給付行為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難認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雖以86年1 月至86年10月止之存戶存款往來明細,原告
所有上開款項匯入共29,959,700元,被告同期間僅存入現金7,367,650 元,提存現金差額為負6,225,764 元,益證被告之定存款為上開不當得利所得款項;惟查系爭帳戶於同期間內仍有多筆被告或其家人定存利息款項存入、或其他款項及與其他人往來存入或支出款項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告本人提領現金與存入現金數額不符,即認所高出存入現金部分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曾琮喜因轉帳匯入之款項並未轉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有曾琮喜因冒貸匯入之款項,而依上開各證人所述之詞,又足認曾琮喜因冒貸匯入之款項,均已用以支付賭金而轉帳或提領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者,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不受當事人善意與否之影響,亦
即損益變動是否具有直接性,應純就客觀事實判斷,與當事人主觀意思無涉;本件被告否認知悉曾琮喜上開冒貸常業詐欺行為,且稱不知其金錢款項之來源,並經曾琮喜於上開刑事審理中為相同陳述,核與上開證人等在刑事審理程序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是原告關於被告系爭帳戶所存入上開款項係屬惡意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無論被告是否惡意,均不影響兩造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9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表1:
┌──┬─────┬─────────┬────────┐│編號│日 期 │ │金 額 │├──┼─────┼─────────┼────────┤│1 │85.11.20 │匯入甲○○ │0000000 │├──┼─────┼─────────┼────────┤│2 │85.12.04 │匯入甲○○ │0000000 │├──┼─────┼─────────┼────────┤│3 │85.12.11 │匯入甲○○ │0000000 │├──┼─────┼─────────┼────────┤│4 │85.12.17 │匯入甲○○ │0000000 │├──┼─────┼─────────┼────────┤│5 │86.01.17 │匯入甲○○ │0000000 │├──┼─────┼─────────┼────────┤│6 │86.02.26 │匯入甲○○ │0000000 │├──┼─────┼─────────┼────────┤│7 │86.03.07 │匯入甲○○ │0000000 │├──┼─────┼─────────┼────────┤│8 │86.03.27 │匯入甲○○ │0000000 │├──┼─────┼─────────┼────────┤│9 │86.03.31 │匯入甲○○ │0000000 │├──┼─────┼─────────┼────────┤│10 │86.04.07 │匯入甲○○ │0000000 │├──┼─────┼─────────┼────────┤│11 │86.04.10 │匯入甲○○ │0000000 │├──┼─────┼─────────┼────────┤│12 │86.05.08 │匯入甲○○ │0000000 │├──┼─────┼─────────┼────────┤│13 │86.05.13 │匯入甲○○ │0000000 │├──┼─────┼─────────┼────────┤│14 │86.05.16 │匯入甲○○ │ 494400 │├──┼─────┼─────────┼────────┤│15 │86.07.10 │匯入甲○○ │0000000 │├──┼─────┼─────────┼────────┤│16 │86.07.18 │匯入甲○○ │0000000 │├──┼─────┼─────────┼────────┤│17 │86.07.31 │匯入甲○○ │0000000 │├──┼─────┼─────────┼────────┤│18 │86.08.12 │匯入甲○○ │0000000 │├──┼─────┼─────────┼────────┤│19 │86.08.26 │匯入甲○○ │0000000 │├──┼─────┼─────────┼────────┤│20 │86.08.30 │匯入甲○○ │0000000 │├──┼─────┼─────────┼────────┤│21 │86.09.01 │匯入甲○○ │0000000 │├──┼─────┼─────────┼────────┤│22 │86.09.02 │匯入甲○○ │0000000 │├──┼─────┼─────────┼────────┤│23 │86.09.10 │匯入甲○○ │0000000 │├──┼─────┼─────────┼────────┤│24 │86.10.01 │匯入甲○○ │ 790000 │├──┼─────┼─────────┼────────┤│25 │86.10.16 │匯入甲○○ │ 504000 │├──┼─────┼─────────┼────────┤│26 │86.11.17 │匯入甲○○ │0000000 │├──┼─────┼─────────┼────────┤│27 │86.12.03 │匯入甲○○ │ 858480 │├──┼─────┼─────────┼────────┤│28 │86.12.10 │匯入甲○○ │0000000 │├──┼─────┼─────────┼────────┤│29 │86.12.17 │匯入甲○○ │0000000 │├──┼─────┼─────────┼────────┤│30 │86.12.22 │匯入甲○○ │0000000 │├──┴─────┴─────────┼────────┤│合計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