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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複 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 告 庚○○

己○○乙○○甲○○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承租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七四八地號、面積三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面積二四六.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一之錏板造廠屋一棟(下稱系爭廠房)。嗣被告於八十六、七年間與相鄰土地地主共同組織高雄市第三十○○○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憲德重劃會),並由被告擔任理事,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重劃。詎被告竟於憲德重劃會查估土地改良物後,向重劃會謊稱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致重劃會誤將被告認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並登載於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上,被告復於系爭廠房拆除後,冒領原告應領系爭廠房之拆遷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五十萬元。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應給予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憲德重劃會之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重劃會受損害。而告係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憲德重劃會給付系爭廠房之拆遷補償費,自為重劃會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憲德重劃會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憲德重劃會之債權人,亦未證明憲德重劃會陷於無資力及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被告領取拆遷補償費日期為九十年元月間,算至九十二年元月間已滿兩年,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提起本訴,則本件憲德重劃會對於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憲德重劃會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本即有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義務,而按被告既因拆遷土地改良物而獲得補償費,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又原告提出拆遷補償費清冊記載之建築改良物(下稱拆遷改良物),係座○於○鎮區○○段第七三六之一、七四○、七四八地號土地上,而按原告僅向被告承租同段第七四八地號土地,衡情,原告主張之系爭廠房即與座落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之拆遷改良物不符,堪認系爭廠房與拆遷改良物並非相同之建物。

再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倘若屬實,則原告自應從七十九年間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始符常理,惟按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即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民壽街建物),係訴外人吳瑞榮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承租而來,至原告則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民壽街建物,顯見原告不可能於七十九年間原始建造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此外,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民壽街建物出租吳瑞榮,其後,並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出租包括被告、吳瑞榮等在內之承租人,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亦擁有建築物,而該民壽街建物即為拆遷改良物,從而,被告自憲德重劃會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即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末者,憲德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既認定拆遷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受領權利人為被告,則原告倘爭執其為真正受領權利人,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按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依法已喪失責問權,要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顯見原告非拆遷改良物之受領權利人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憲德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一個月後,將拆遷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發放於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公證租賃契約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拆遷改良物之受領權利人,而可對於憲德重劃會主張拆遷改良物補償費債權?又憲德重劃會是否因為拆遷改良物補償問題,而對於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拆遷改良物之受領權利人,而可對於憲德重劃會主張拆遷改良物補償費債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行使代位權,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憲德重劃會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憲德重劃會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亦未證明憲德重劃會對於被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致重劃會陷於無資力之事實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憲德重劃會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致重劃會陷於無資力之事實,自應舉證說明,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徵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權,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伊為拆遷改良物真正所有權人,並取得拆遷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受領權利云云,固據舉出證人戊○○及丙○○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承租系爭土地及民壽街建物,而依原告自承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廠房,其建造日期為七十九年間,顯見原告所述,縱使為真,系爭廠房之原始建造人亦非原告。又戊○○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其曾向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及侵占,證言顯然偏頗。再丙○○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六月間為原告拆除拆遷改良物云云,倘若屬實,亦徵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即屬拆遷改良物云云,不可採信。蓋憲德重劃會係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土地所有權人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土地改良物,期間持續一個月,倘原告主張之系爭廠房即屬拆遷改良物,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拆除,則揆諸常情,憲德重劃會何須再對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拆遷或清除拆遷改良物?惟查,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拆遷改良物即為系爭廠房,而與民壽街建物不同(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然戊○○因向被告承租土地,致生與原告相同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問題,而與原告共同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據戊○○證述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一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戊○○證述,即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次查,丙○○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僱於原告,拆除系爭廠房(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丙○○到庭證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配合原告拆除系爭廠房云云,係聽聞原告而來乙節,亦據其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足徵丙○○證述事項,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其證述即難採信。益有進者,憲德重劃會係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土地所有權人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土地改良物一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憲德重劃會公告及原告提出憲德重劃會九十年三月七日憲重字第二三0號(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廠房即拆遷良物苟如丙○○所證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拆除完畢,衡諸事由,憲德重劃會自無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仍對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應自行拆遷或清除拆遷改良物,足徵丙○○證述情節,亦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查,吳瑞榮最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承租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民壽街建物,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改由吳瑞榮、訴外人李振南、李丁讚及翁志郎共同向被告承租,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並載明原承租人吳瑞榮不得有任何異議;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改由吳瑞榮等四人及尤清海、黃日東、翁麗明共同向被告承租,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租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最後始由原告、吳瑞榮、李丁讚及翁志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民壽街建物,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公證租賃契約四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始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民壽街建物無訛。再系爭廠房即拆遷改良物係於七十九年間由原告原始建造乙節,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惟按原告既未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衡情,如何於七十九年間原始建造系爭廠房即拆遷改良物?雖原告改稱:伊於七十九年間即以當時系爭土地承租人吳瑞榮名義來原始建造系爭廠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七十九年間使用吳瑞榮名義原始建造系爭廠房之主張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原告提出拆遷補償費清冊所記載之拆遷改良物,係座○於○鎮區○○段第七三六之一、七四○、七四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而按原告僅向被告承租同段第七四八地號土地,則原告前開主張於第七四八地號土地上以吳瑞榮名義原始建造系爭廠房乙節,縱使為真,衡情,原告主張之系爭廠房亦與拆遷補償費清冊上記載之拆遷改良物不同。從而,原告主張拆遷改良物即為系爭廠房,並為原告所原始建造且取得補償費受領權利,即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益難採信。

5、再按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四項所明定。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亦為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經查,本件憲德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認定拆遷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受領權利人為被告,則原告倘爭執其為真正受領權利人,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於上述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拆遷改良物補償費受領權人問題,足見原告確非拆遷改良物之受領權利人益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拆遷改良物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拆遷改良物所有權人資格,主張其對於憲德重劃會存在拆遷改良物補償費債權云云,即屬無據。益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要件。

(二)憲德重劃會是否因為拆遷改良物補償問題,而對於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憲德重劃會領取拆遷改良物之拆遷補費費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係依據憲德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於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且符合受領條件下,依法向憲德重劃會領取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憲德重劃會拆遷補償費清冊、九十年三月七日憲重字第二三0號函各一件及原告提出憲德重劃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憲重字第一九三號公告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被告受領上開拆遷補償費,係根據憲德重劃會公告確定領取,而憲德重劃會所以公告及發放拆遷補償費予被告,則係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足徵被告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向憲德重劃會領取上關補償費,應對於該重劃會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憲德重劃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明;暨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主張,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資料,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