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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週轉,因而匯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於被告之夫黃宏澤之梓官農會帳戶中,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延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交付由黃宏澤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之支票兩紙予原告收執,作為返還之依據,嗣黃宏澤又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補貼原告利息之損失,並在本票背面書寫「該票款係補貼武吉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至付款日止不得再計利息)」等語,惟屆期提示票據均未獲兌現,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其夫黃宏澤自承在梓官鄉農會赤崁辦事處將錢交還予原告,惟當時其上班地點在大社蔬果集貨廠,此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梓農會字第○二四○號函覆鈞院之函文可憑。況訴外人黃金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始有訛詐借款之事發生,先前豈有發現被倒之事實?此亦有原告對訴外人黃金吉提起自訴狀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前開帳戶四十萬元,惟此筆款項係被告甲○○向原告借貸而來,每月利息兩分半,此筆借款已於八十一年間由被告甲○○本人在原告服務之梓官農會赤崁分辦處返還,因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故於原告返還時並未要求原告書立字據,至於被告之夫黃宏澤所以簽立支票兩紙及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係因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處騷擾,謂被告之夫黃宏澤溢收土地投資款四十萬元,被告以事隔近十年之久應無此事,遂開立附表之支票及本票予原告,惟表明若查無此溢收情事再行返還,故與本件借款無關,嗣被告查無溢收情事,原告竟拒絕返還,故拒絕兌現系爭支票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要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爭點效之法理,應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認定請求金額中四十萬元應係借款等語,並提出該案判決影本一份為證。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一般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參照),故爭點效僅限於同一當事人始有適用。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之夫黃宏澤,本案被告並非當事人,上開判決與本案當事人顯非同一,是原告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有誤解。惟兩造均陳明援引該卷證內之證據及資料佐證其主張(見本件卷第九十八頁),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股份明細表、計算書、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處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兩份為證,被告對此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週轉,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四十萬元入被

告之夫黃宏澤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七二四九之○號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屢經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遂由被告之夫黃宏澤持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清償,詎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抗辯早已於八十一年間將四十萬元款項之現金持至原告任職之梓官鄉農會赤崁辦事處交予原告收受云云,然原告否認確實有收受前開款項,承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已將四十萬元借款以現金交由原告收受云云,惟並未提出清償書面收據,或舉出有其他證人可資傳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宏澤雖當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向你提過被黃金吉倒債之事?)有,當時我剛好下班回家,大約是六點半左右,他告訴我說向我討回的四十萬元被黃金吉倒了,我就說要他慢一點,他說三天內要還等語,亦即還錢後始聽聞原告遭黃金吉倒債,惟與黃宏澤於前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他(指原告)說他被黃金吉倒錢,我就叫我太太(即被告)還現金四十萬元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卷內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證述清償時期究為原告遭訴外人黃金吉倒債之前或之後,顯有前後證述矛盾之情。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因訴外人黃金吉訛稱願將土地出售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將價款中之五百六十萬元先行交付與原告,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足見原告遭訴外人黃金吉詐欺一事係於八十三年間始發生,故被告以還款後原告隨即遭訴外人黃金吉倒債一節佐證其有清償之事實委無可採,是以被告並未就清償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原告主張因前揭四十萬元未清償,故要求被告補貼二十萬元之利息損失予

原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乙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該本票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支票及本票共三紙均係因原告指稱其投資土地有溢收款項,黃宏澤為返還該筆溢收款而暫時簽發交由原告收執,亦表明待查清楚有此溢收事實後始行將支票兌現一節云云,惟就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時間,黃宏澤先則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原告稱其溢收款項就先開支票二紙交給原告,過二、三天後要求算利息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與本件審理時所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同一天晚上在其住處一起開立等語,顯有矛盾,再觀諸上揭本票上記載「該票款係補貼武吉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至付款日止不得再計利息)」等語,又被告之夫黃宏澤證稱為其所書立,是如該本票若如被告所言係補貼溢收款項而給之利息,依前開返還溢收款案件中原告所述之匯款情況,即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匯入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至被告之夫黃宏澤梓官農會帳戶中,其利息計算日應從溢收日(即第四筆匯款日)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而非從第三筆匯款日即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況且證人黃宏澤於前開詐欺案件中偵訊時尚自承本票上載之文字,係根據原告提出之原稿文字加以修正而簡短寫成上開記載文字(見同上偵訊筆錄),足見黃宏澤尚且知道修正本票上所記載之文字用語,依其任職梓官鄉公所祕書之智識程度,更不致於在未查明投資款金額或借款清償與否之倉促情況下,即貿然開立支票及本票交由原告收執,顯見其事後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返還前揭四十萬元匯款之借貸,而系爭本票為利息之補貼款,應係針對該四十萬元匯款借貸部分為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既係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於事後所簽發,並非因溢收買賣土地價款為返還價金而簽發,而被告主張就其清償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郭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F0~T32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帳號

一 89年12月19日 貳拾萬元整 FA0000000 黃清溪 000000000

0 00年12月19日 貳拾萬元整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三 89年07月05日 貳拾萬元整 736179 黃宏澤 無

(到期日為90年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