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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顏許鴦鴦被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律師

陳嘉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二─七地號、地目雜、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等應將公同共有之坐落前項土地上之建號三六九四、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二分一持分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丁○○○與訴外人許登興為夫妻關係,許登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病逝,名下遺有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二─七地號土地乙筆,暨其上建號三六九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地),詎原告與許登興所生女兒即被告顏許鴦鴦、乙○○、丙○○三人,竟利用原告與被告甲○○忙於辦理許登興喪事無暇注意之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同年四月七日原告經地政機關通知應繳付書狀費用以領取權狀,乃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上情。

㈡查原告與許登興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因配偶一方死亡,法定財產關係制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許登興死亡後,其名下除有系爭房地外,在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亦有存款,原告名下雖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有存款,然該存款係七十七年初被告甲○○出售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十三之一房地之所得,並借用原告之名義而存入,又縱認該存款為原告之財產,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之存款於計算剩餘財產時,亦不應予計入,是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視為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對前開被繼承人許登興所遺之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是依法同為許登興繼承人之被告顏許鴦鴦、乙○○、丙○○三人,明知渠等僅能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為繼承登記,竟自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已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爰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

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序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且該條文增訂理由中即有「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等語,此即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溯及規定,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許登興繼承系統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許登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局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許鴦鴦、乙○○、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乃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

增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採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於該施行法中對剩餘財產之適用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應係自該增訂條文生效日即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關係始能適用,查本件原告與許登興二人,係於三十五年間結婚,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係於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許登興,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是本件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2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二分之一。故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應分配剩餘財產縱令屬實,其亦僅得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尚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特定之財產。

3繼承之登記係國家土地行政監督之高權管制作用,未依土地法規定為繼承登記

者,繼承人即有遭致國家科以行政罰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顏許鴦鴦、乙○○、丙○○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無不法侵害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亦於法無據。

二、被告甲○○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被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而受侵害,遂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基礎提起訴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受侵害之內容,再追加侵權行為亦為請求權基礎之一,經核與原告原所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七0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因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甲○○於審理中所為之認諾乃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其餘被告等人不生效力,應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許登興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許登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病逝,名下遺有系爭房地各一筆,因法定財產關係制消滅,且原告於該時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對於前開許登興遺產即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詎原告與許登興所生女兒即被告顏許鴦鴦、乙○○、丙○○三人,明知渠等僅能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為繼承登記,竟自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已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自得對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加以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乃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所增訂,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採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係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關係始能適用上開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與許登興二人結婚與取得系爭房地,均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本件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又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原告尚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特定之財產;另被告依相關土地法規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無不法侵害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許登興為夫妻關係,許登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病逝後,名下所遺系爭房地,經被告顏許鴦鴦、乙○○、丙○○於同年四月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許登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夫妻所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其中民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是否為得溯及既往將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㈡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就特定物之所有權要求給付?㈢被告等前開依土地法規辦理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到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茲分述如下:㈠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雖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財

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於同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則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此目的乃係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而前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自增訂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歷次修正或增訂過程中,均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條文,自應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之規定,即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惟夫妻財產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並就修正前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財產權歸屬部分,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茲有疑義者為:上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是否即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分配請求權得溯及既往之規定。首就法律文義解釋,親屬編施行法中欲使某親權事件溯及適用時,於條文中均會明確將該親權事件類型加以規定,例如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施行法第十一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均明文將親屬編施行前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及收養關予以溯及適用,惟觀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內容,僅係將民法修正前聯合財產項下之夫妻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擬制為修法後之婚前或婚後財產,就文義上並無法探究出有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意,此與前述親屬編施行法其餘條文明確將溯及既往之親權事件加以指明之立法方式,已有不同。又就法之安定性而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前,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已如前述,是若九十一年所增訂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有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溯及適用之意,則該請求權僅因當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後行使時間有別,致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大不相同,不僅滋生不公平之現象,對法之安定性亦產生衝擊,應非法之本意所許。復再觀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立法理由謂:「‧‧‧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乃增訂本條規定‧‧‧」,顯見本條僅係欲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並未賦予溯及既往之效果,準此,其立法理由另謂:「‧‧‧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自應作限縮解釋,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如此始較符合立法目的,亦較能貫徹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原告與許登興係於三十五年間結婚,而系爭房地分係六十三年、六十五年登記為許登興所有之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房地係許登興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之財產,尚無法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㈡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意,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再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應分配剩餘財產縱令屬實,依前開說明,其亦僅得請求分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尚無權逕要求被告等移轉特定財產,準此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無理由。

㈢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許鴦鴦、乙○○、丙○○三人於被繼承人許登興死亡後,共同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等人既係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實難謂有何不法。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須經清算、分割後如仍屬死亡配偶者始為遺產,是生存之配偶於行使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繼承登記須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兩者所定期間不同,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時,生存配偶尚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應認其日後仍得於前述之期間內向其餘繼承人行使該權利,準此,難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會因其餘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受有何損害,從而,本件被告等所為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既非不法,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既係許登興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取得,而親屬編施行法中未針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是自無法將之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又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既非不法,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