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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鑫樓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此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死亡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院又查無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互推一人執行業務之相關事證,經原告聲請,前已裁定為被告公司選任何旭苓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代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聲明或陳述,視為不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指稱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有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五十萬元以,依法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課徵各股東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等情。惟伊從未參加關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事務,與該公司董事丁○○及其他股東甲○○、己○○、庚○○、丙○○、乙○○等均不認識,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遺失,而經伊查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結果,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變更登記伊為股東,出額為五十萬元,足徵係有他人冒用伊之身分證,登記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致伊遭受課徵上開稅捐之不利益。爰求為確認伊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盜刻之「辛○○」印章及盜蓋之印文銷毀,在銷毀前均禁止使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為證。而經本院核閱上開變更登記資料、申請書,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又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以原告遺失身分證之時間與其受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時點,相隔僅約半年,甚為密接,足徵其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係遭人冒用身分證所致等情,尚非子虛。參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股東甲○○亦到庭陳稱: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未擔任該公司股東,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二年間遺失,於同年七月十五補發,可能係遭冒用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證正本,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補發,以被告公司登記上之其他股東,亦有名實不符,遭人冒用身分證之情況,益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係屬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為前揭諭知,已足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基於股東權而衍之不安地位,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公司尚有持盜刻之「辛○○」印章擅為其他法律行為,故其請求將該等印章、印文銷毀或禁止使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