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七號
原 告 游金泉
即永豐電機廠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董明正律師楊靖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將所有600KVA發電機組乙部(編號167號,引擎型式三菱S6R,編號:S6RPTAS6R--13868)送予被告檢修,雙方就該維修事宜旋即訂立契約而約定維修總額(未稅)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且被告同意系爭發電機組自檢修完畢並驗收完成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負責保固七百二十小時,嗣系爭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即由被告維修試機完畢(當時系爭發電機組運轉總時數為8650H),並由伊交付維修款支票後領回,詎系爭發電機組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由訴外人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登公司)進行維修後之第一次使用時,於開機兩小時後即因爆出大量機油而故障,伊即將系爭發電機組再度送由被告進行檢修,惟被告竟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將之修復並通知領取,然系爭發電機組於翌日運抵後龍信業砂石場使用五天後復故障損壞(當時系爭發電組運轉總時數為8721H,即自被告承攬維修後運轉七十一小時),伊於同年八月五日復請托運行再次將系爭發電機組送予被告維修卻遭其拒收,被告顯未履行承攬契約應負之保固責任而為債務不履行,嗣伊即於同年九月九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履行保固責任,逾期即視為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屆期後仍置之不理,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今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償還已收之維修款十二萬六千一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承攬維修系爭發電機組後本應使之於修復後具備通常使用之功能,惟系爭發電機組於修復後履次發生故障,其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運費七萬元、發電機組價值五十八萬元、所失租金利益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之損害,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六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發電機組共有六缸,初時原告聲稱係第二缸損壞需要修理,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據此開立總額為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報價單,後伊發現系爭發電機組曲軸需要校正,故於同月復開立總額二萬五千元之報價單,據此伊即予更換第二缸之零件即上修包(組)、活塞、活塞環、缸套、油底殼墊片、機油過濾器、連桿整修等零件及曲軸校正,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試機完畢驗收無誤並交付總額為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後,伊即出具保固書保證伊換修之第二缸零件於三個月或七二○小時內正常無瑕,嗣於同年四月間,原告又將系爭發電機組項目而拒絕修復,惟因原告苦苦相求,伊乃再次幫原告修復且分文未取,今系爭發電機組之故障既非伊所維修之保固項目,且亦非伊不當維修致其完全故障損壞,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為無據,所為之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所有系爭發電機組交由被告檢修,被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報價整修更換「上修包、活塞、活塞環、缸套、油底殼墊片、機油過濾器、連桿整修」等零件,其連同工資計價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嗣於同月十二日再報價整修「曲軸探殤及校正」乙項,其含工資計為二萬五千元,而原告於維修完成後即交付面額計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維修費之給付,被告並於同月十五日出具同意自驗收完成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負責保固七百二十小時之保固書予原告。
㈡、系爭發電機組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因故障復由原告送返被告處檢修,至七月三日完成後由原告領回,嗣於七月九日再次故障,原告於八月五日再送返被告處檢修惟遭拒絕。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將系爭發電機組運回維修保固,逾期即視為解除契約,該文並已為被告所收受。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發電機組所為之維修嗣應負責保固之範圍為何:查系爭發電機組於原告初送請被告維修時係因第二缸未潤滑燒掉以致,嗣折解引擎後再發現其曲軸有彎曲之現象才一併校正乙情,此經負責維修之證人王明凱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維修後承諾保固之內容乃為:「本公司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修貴公司永豐電機廠三菱S6R引擎整修(三菱S6RPTA/S6R-13868)(修理項目詳報價單QY00000000、QY00000000)自驗收完成日起該機組在正常使用情形下,除天災、地變及人為因素外,本公司保固720小時」乙節,亦有兩造俱不爭執之保固書乙紙在卷可稽,另系爭發電機組之全機外觀已甚陳舊,亦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有之系爭發電機組既係於如其所述之運轉八千六百五十小時後因其中一缸故障送請被告維修,且被告予以更換之零件及整修者亦僅為如上所述之「「上修包、活塞、活塞環、缸套、油底殼墊片、機油過濾器、連桿整修」、「曲軸探殤及校正」等項,而該機組已甚陳舊而非新購,則系爭發電機組既僅係由被告予以部分維修而非由之整機出售予原告而為全機保固若干年數,依上開保固書所載,被告自僅須就其所開立予原告之前開報價單二紙所載之修理項目予以保固,逾此範圍外者自非被告承攬維修後所應予保固之範圍甚明。
㈡、系爭發電機組嗣後二次之故障是否在被告應予保固之範圍內:本件原告固以系爭發電機組乃因被告之維修失當而致再次故障並為損壞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發電機組於第二次故障送回被告處維修時,經拆解後查知係第五缸之潤滑油噴嘴被撞斷導致縮缸而與第二缸無關,嗣第三次故障送返被告處維修時,因被告所有之廠房已滿無法堆置而予拒絕等情,亦經證人王明凱證述在卷,另系爭發電機組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予以鑑定其故障原因後,該院乃以「造成引擎驅軸系統損壞之可能原因甚多,潤滑系統、冷卻系統及供油系統之功能異常均可能導致該結果,須針對各可能原因,以多具特定規格之問題引擎進行測試,取得佐證數據並比對原始設計及驗證資料後,始能推斷造成損壞之根本原因,因此經深入研析後發現本案有許多窒礙難行之處,本院實難提供此項鑑定服務」等語而予拒絕,而原告經本院予以通知另行陳報其他得予鑑定之機構後亦未另請鑑定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三工研院字第一三四一六號函乙件附卷足憑,是系爭發電機組於被告第一次維修後所生之二次故障原因是否係在被告應負責保固之上開範圍內即被告所指之第二缸之範圍所生者,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發電機組損壞之確實原因復無法鑑定,且原告就此二故障之原因事實係在被告應予保固之範圍內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發電機組係因被告之維修存有瑕疵而致損壞,且亦在其應予保固之範圍內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所辯系爭發電機之損壞與其第一次之維修並無關連等語尚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第一次維修所須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僅係在其所開立之報價單二紙所載之修理項目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發電機組嗣後所生之故障乃與被告之維修無關,且亦非在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內,則被告就系爭發電機組之維修承攬自無可歸責於其之瑕疵,且亦無拒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而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自為無據,系爭承攬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解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