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清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五八六地
號、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五層樓房中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各為一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楊 涵,並訂有五年買回期間,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買回期間債務人未買回,是以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楊
涵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通知黃清田辦理稅籍過戶手續,但黃清田均置之不理。
㈡楊 涵向黃清田依法購買系爭房屋,雖不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仍合法取
得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有獨立的門戶,至三、四樓無須經過同一個樓梯。嗣原告因楊 涵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又無其他房屋可供取償,不得已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頂讓系爭房屋以為受償,則原告由合法所有權人即楊 涵轉讓所有權,原告自應為現在合法所有權人。且楊 涵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黃鼎程,月租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原告承受所有權後,租金轉由原告收受,有租金收入。查執行法院對黃清田實施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為第三人楊 涵所有,而執行法院乃對第三人所有之財產誤為債務人之財產而為查封,自屬非法應予撤銷查封。而原告為現在合法所有權人,自可依法排除所有權行使之查封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五層樓房中之第三層、第四層房屋建物面積各為一三八‧○二平方公尺應撤銷查封。
二、被告則以:㈠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楊 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不得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中亦聲明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自楊 涵處讓渡系爭房屋,顯與楊 涵上揭聲明內容牴觸,蓋原告果於上開日期受讓系爭房屋,則楊
涵自不可能同一日期尚向執行法院主張其為權利人,故原告主張其自楊 涵受讓房屋一事,顯非事實。
㈡縱楊 涵與黃清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則依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訂立之房
屋買賣契約第三點載「甲方於雙方簽約時一併將上述建物移轉予乙方使用管收。」;原告主張與楊 涵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訂立讓渡契約,頂讓系爭房屋作為債務清償之用,其主張為真,雙方均明知買賣標的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查原建物登記為黃清田所有,其上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
在使用上與原建物成為一體,起造人如為黃清田,則增建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依法應由黃清田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得為買賣標的,惟「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是原告稱其為合法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縱其主張之買賣及抵償關係為真,亦無依據。
㈣楊 涵縱曾與黃清田訂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惟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被告自無由知悉。又查違章建築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但其所有權則屬原始建築人所有,此為一般通說,故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黃清田依法仍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黃清田為向被告借款,以系爭建築物全部供擔保,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被告依物權公示方法即土地登記簿所載,善意信賴該系爭房屋為黃清田所有,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系爭房屋全部包含增建未辦理保存部分,被告於借款清償期屆滿而未受清償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權,依法並無不合。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分配表已制作完成,如今分配表制作完成,始突然有人另主張查封,實有損司法的威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座落於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五層樓房中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各為一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且經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號拍賣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清田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楊
涵,而楊 涵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㈠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指封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三內查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進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楊新蓮得標拍定買受,且已繳足拍定價金八百十八萬八千元予執行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拍定之價金業已制作分配表,此有指封切結書、查封筆錄、拍賣筆錄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及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價金亦經拍定人繳納,並已制作分配表,然尚未分配,則執行標的誤經拍賣終結,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之前,本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於起訴時,系爭房屋尚未經拍定,原告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查封及拍賣程序已終結均如前述,則已經終結之查封及拍賣程序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