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九八九(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九九○(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九九一(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號及同市○○段第五一七(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五一八(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六九五(權利範圍全部)地號與同市○○段第一五三九(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號土地原登記於伊一人名下,嗣被告等人乃至伊之住處偷盜伊所有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去影印保管,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返至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偷辦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甲○○○、丁○○及訴外人王黃秀珠、黃秀鑾名下,後伊於同年十月間因欲行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予他人時始行發現,致伊所為之土地買賣因此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其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就上開各筆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賠付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甲○○○、丁○○之父黃玉所有,嗣訴外人黃玉亡故後,原告乃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嗣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黃秀珠乃對原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確認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黃秀珠對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經確定,嗣被告甲○○○、丁○○及王黃秀珠乃執該確定判決而向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丁○○乃依確定判決回復原有之繼承權利,並無原告所謂盜辦繼承登記之情事,而被告乙○○根本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亦未有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請求實屬無稽,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黃秀珠於前乃以原告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並否認其等之繼承權而對之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予以受理後,嗣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認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黃秀珠對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並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黃秀珠即執該確定判決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各登記為被告甲○○○、丁○○及訴外人王黃秀珠、黃秀鑾與原告公同共有乙節,此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地所登字第○九二000八二四九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甲○○○、丁○○就系爭土地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係單持上開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之確定勝訴判決文件即得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繼承登記,其等並無須得原告之同意或協同即可申辦,自無原告所謂被告係盜取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盜辦過戶登記之必要及情事,而被告乙○○根本非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人,其既未於該次回復繼承登記中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亦未於此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與原告間全無任何關連自更無所謂盜辦過戶手續之情者,今被告或係就其繼承權為權利正當之行使,或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全無關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各筆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賠償其五十萬元云云,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