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
戊○○乙○○即林佳蒂當事人間撤銷財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戊○○與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二三0地號、面積七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曰所為信託債權契約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塗銷前項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與乙○○即林佳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 )八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嗣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四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未為清償。被告甲○、戊○○明知其無力清償,而所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逃避原告等債權人之追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其女被告乙○○訂立信託債權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二三0地號、面積七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交由乙○○信託管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㈡被告上述行為使其得隨時變現脫產,有害於被告甲○、戊○○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甲○、戊○○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後,未辦理回復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法代位甲○、戊○○請求被告乙○○辦理塗銷登記。
㈢被告甲○雖另有土地一筆,惟公告現值僅值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至被告戊○○雖
亦有投資款四筆,然共計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顯然不足以擔保債權之受償,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損及原告債權甚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戊○○與乙○○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暨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戊○○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八百八十萬元,因未
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四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未為清償。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訂立信託債權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乙○○信託管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且被告甲○另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僅值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被告戊○○另亦有投資款四筆,共計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份、增補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主要在防止債務人藉信託登記之方式,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已無足供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而仍將其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時,債權人即得依該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俾便強制執行。再按法律行為原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分,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既未限定得撤銷信託行為之類型,參以撤銷訴權之行使,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戊○○計有四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債權,而被告
除信託之系爭土地外,被告甲○另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僅值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被告戊○○另亦有投資款四筆,共計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均如前述。準此,被告甲○、戊○○除信託之系爭土地外之財產,顯已不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則依前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已為信託之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撤銷移轉登記行為,應認原告係請求同時撤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曰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契約,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法尚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甲○、戊○○確有四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債權,而被告甲○、戊○○除信託被告乙○○管理之系爭土地外,顯已無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對被告甲○、戊○○之取償。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代位請求乙○○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