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子○○
壬○○被 告 己○○
戊○○乙○○辛○○癸○○庚○○丙○○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辛○○、丙○○、甲○○應各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壹拾貳元、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肆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辛○○、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九、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癸○○、庚○○、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等則為伊之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而依伊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規定,被告或其等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向伊辦理出貨後,伊依該制度須就該筆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發放獎金或佣金予被告等,然被告或其等之組織下線經銷商有辦理退貨者,其等應將先前已向伊領取之佣金或獎金,依據該退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等之獎金,就其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返還予伊,後被告己○○、戊○○、乙○○、辛○○、癸○○、庚○○、丙○○、甲○○均因一年之經銷權利期滿未完成續約而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九月八日經銷權消滅,惟被告己○○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劉香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伊辦理退貨,被告戊○○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李文煌、吳晉瑋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四日辦理退貨,被告乙○○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鄭春惠、謝惠雅、盧鄭說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辦理退貨,被告辛○○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劉廖玉珍、許景亮、林美珍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退貨,被告癸○○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林學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辦理退貨,庚○○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謝惠雅、楊佳穎、鄭春惠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辦理退貨,被告丙○○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康水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退貨,被告甲○○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方慧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退貨,伊並均已依約退款完畢,是依伊之「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六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將先前已領取之獎金或佣金各予返還,而被告等經銷商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二之規定固得於解除或終止契約申請退貨及請求返還價金,然既曰解除或終止契約,自須以該經銷契約效力尚存續者為必要,而被告等之經銷契約早因期滿未續約而已消滅,且其等亦未於消滅後之三十日內請求退貨買回,其等自無從於伊起訴後主張終止契約而要求退貨,另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終止代理法商伯格公司銷售有關LAMPE BERGER商品後,即對不願或願意繼續經營之經銷商公告給予相當期間辨理退貨或換貨手續,伊就此實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於當時不依約退貨,亦具有可歸責事由,今被告就此積欠之溢領獎金迄未清償或返還,其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乙○○、辛○○、癸○○、庚○○、丙○○、甲○○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萬零四百十二元、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十八萬零八百十一元、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辛○○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癸○○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癸○○、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辛○○、丙○○則以伊等於加入原告之傳銷體系時乃係經銷其所代理之法商伯格公司LAMPE BERGER之商品,詎原告於伊等經銷期間,竟自行更換銷售其所謂自行設廠之「BEL, AIR」之品牌,且亦未告知伊等如不願繼續經銷該一品牌時得辦理退貨或換貨事宜,此原係原告違約在先,並已造成伊等損害,而依原告之經銷商退貨申請書規定,經銷商須於訂約後之十四日以內提出解約退貨,惟原告竟准伊等之下線經銷商在六個月後解約退貨,此係原告未依約執行退貨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而伊等之工作乃係將公司及商品推展介紹給消費者使其成為會員並購買商品,伊等於達成經銷商之階段任務,並三十日內無退貨申請者即得領取勞務獎金係屬當然,自無因原告之行政或供貨所致之問題而由伊等承擔責任者,且原告之獎金制度並未規定超過期限退貨者對於完成銷售工作之經銷商應予追回獎金,況本件更係因原告未依約如期交貨所致,其理應對伊等經銷商給付違約金,且縱鈞院如認伊等仍應返還系爭獎金,惟伊等均有為數眾多之存貨尚未退還,伊等亦得請求退貨而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己○○、戊○○、乙○○、辛○○、癸○○、庚○○、丙○○、甲○○則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申請加入而為伊之傳銷商,而被告等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劉香言等人乃分於上開時日向伊辦理退貨,伊並均已依約退款完畢等情,此有其所提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獎金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經銷商退貨申請書、退貨單明細、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佣金更正明細表、存證信函、下線退貨應追回已發獎金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己○○、戊○○、癸○○、庚○○、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辛○○、丙○○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乙○○、辛○○、丙○○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八十九年三月原告公告更換品牌前(含更換後始行加入者)之退貨溢領部分:
①、按參加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
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筆進貨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得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不得全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六號亦著有解釋。是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下線於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依法仍得任意請求終止契約退出,且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此並負有於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減損價額後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之義務而不得拒絕,其對各參加人已給付之獎金,除退貨之下線所獲得之部分外,依公平原則,自應向其上線之各該相關參加人予以追回,此上線之各該相關參加人就先前已向傳銷事業所領取之佣金或獎金,自因其下線嗣後依法之退貨而溯及喪失其取得依據,其自應就其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予以返還自明。
②、本件被告戊○○、辛○○、丙○○、甲○○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李文煌、
吳晉瑋、劉廖玉珍、許景亮、林美珍、康水得、方慧珊乃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原告公告更換經銷品牌前或經銷新品牌後之上開時日各向原告終止經銷契約而辦理退貨,原告並均已於折讓後將買回價款匯予訴外人李文煌等下線乙節業如上述,是訴外人李文煌等參加人既係於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依法請求終止傳銷契約並請求原告買回其等所持有之商品,原告准其等退貨並為買回,且未由其等所退商品之價金中予以扣除先前已給付之獎金,此自係依原傳銷契約及法令之規定為之而無不當,而訴外人李文煌等人於先前之購貨並未獲得獎金等折扣,屬該等參加人上線之被告戊○○、辛○○、丙○○、甲○○就其下線參加人之退貨,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其等先前因此購貨而自原告領取之獎金按各下線參加人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辛○○、丙○○就該等之退貨乃因原告未依約如期交貨之違約所致,並其等因此亦生有損害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告未依約不准退貨,且原告就此應負行政或供貨過失之責任而應自行負擔損失云云自無足採。今被告戊○○、辛○○、丙○○、甲○○就其先前領取之獎金既已失其取得依據,其等於此屬不當利得之獎金給與自應如數返還,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系爭各金額予以返還自屬有據。
③、原告所屬之各經銷商於申請加入時,其申請書內乃載明「本人在簽署這份
申請書以前已經完全閱讀並允分了解雅歌丹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類規定的一切條款,並同意視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既使貴公司因應政府法令修改,市場結構調整而加以修正後,只要貴公司一經公佈正式實施,本人將完全同意遵守修改後條款之有關規定.... 」等語,而原告就其經銷商之經銷權時限、續約方式及退貨等項,乃在其事業手冊規定「經銷商之經銷權時限期限為一年」、「續約方式為合約到期後,公司轉扣經銷商佣金收入,若逾半年無佣金可扣繳者,或半年內無自行前往公司繳交者,即為未完成續約,視同經銷權消滅,思力公司將不另行通知」、「經銷商於解約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思力公司傳銷計畫或組織,經銷商依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思力公司應以經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等語乙節,此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制度指導手冊、經銷商營業規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辛○○、康淑芬於申請加入原告傳銷體系時既已表示明瞭並願遵守其各該相關規定,其等就屬管理辦法之經銷權時限規定自有其適用,而原告就相關之終止契約退貨之規定乃全盤沿用仿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之內容以為訂定,此雖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等約定自為有效,另原告就經銷權消滅後有關經銷商之退貨等事宜固未為規定,惟此期限之消滅與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相同,自應類推適用終止契約退貨之各該規定以為處理,今被告辛○○、丙○○依上述既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申請加入,則其等之經銷權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均已因未完成續約而視同消滅,而其等就其經銷權消滅後之三十日內是否曾請求原告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所持有商品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自不得於數年後之今日再行請求原告予以買回,是原告就此既不負買回之義務,被告辛○○、丙○○對原告自無可能享有應予買回價額之貨款債權,從而其等請求以此退貨債權與所負上開溢領獎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予以抵銷自為無據。
⑴、八十九年三月原告公告更換品牌後(不含更換後始行加入者)之退貨溢領部分: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原係代理銷售所謂法商伯格公司在台有關LAMPEBERGER之商品,終止代理權後,其乃更換銷售所謂係其自行在法國設廠之「BEL, AIR」品牌,並即對不願或願意繼續經營之經銷商公告給予相當期間辨理退貨或換貨手續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公告、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所謂終止代權更換經銷產品,乃係因原事業內部利益分配不均而遭擁有代理權之訴外人黃樹雄終止供貨以致,亦有雜誌報刊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己○○、乙○○、癸○○、庚○○等人於申請加入原告傳銷體係時既係以銷售法商伯格公司LAMPE BERGER之商品為其合意對象,其等對肇因於原告個別事由之更換所謂自行設廠產銷之商品自無預見及合意之可能,此不同於經銷商因個人事由而依法任意終止契約退出之情形,其因此退貨買回所生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之成本,自不可歸由已完成經銷商推展介紹會員並購買商品任務,並於正常情形下無退貨申請情形之不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己○○、乙○○、癸○○、庚○○等上線負責,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買回成本自應其自行負擔始符公允,否則傳銷事業無異得任意違約,且亦將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各參加人負擔,並剝奪各參加人先前努力所得之各項報酬,今被告己○○、乙○○、癸○○、庚○○之組織下線即訴外人劉香言、鄭春惠、謝惠雅、盧鄭說、林學恆、楊佳穎既係於原告更換品牌後對不願繼續經營之經銷商公告辨理退貨手續之期間內辦理退貨,原告於其等之退貨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等成本自應自行吸收而不得請求被告己○○、乙○○、癸○○、庚○○等人按其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予以返還,原告請求其等應退還溢領獎金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戊○○、辛○○、丙○○、甲○○購貨而自原告領取之獎金,於其下線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買回後,原應按其等各下線參加人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辛○○、丙○○於經銷權消滅後之現今已不得請求原告買回其等所持有之商品而無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而被告己○○、乙○○、癸○○、庚○○之組織下線乃係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更換品牌後之公告辨理退貨手續之期間內辦理退貨,原告就此之退貨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等成本本應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己○○、乙○○、癸○○、庚○○等人按其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予以返還,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辛○○、丙○○、甲○○應各給付五萬零四百十二元、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