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富堡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大眾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MAN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VOLV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各一輛委請伊維修打造車體,雙方約定上開二輛大客車之維修費用分別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七十八萬七千元,嗣因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入獄服刑,兩造為免上開維修工程延誤,乃協議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而維修費用則自原約定施工項目之報酬中扣除,後兩造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約定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十日分別將上開大客車修復完畢並交付被告,如有延誤伊即願給付每輛車每日三千元之罰款,惟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KK-二三五號大客車修復完工並交付予被告時,即與被告所屬之現場監工人員即訴外人丁○○簽訂切結書而約定被告應於翌日結清全部款項,否則兩造之前所為每日三千元罰款之約定即視同無效,被告並應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日給付伊五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付款,兩造前開每日三千元罰款之約定自已歸於無效,迨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全部維修工作並通知被告取車時,被告竟以系爭二輛大客車均存有瑕疵為由而拒絕受領,經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函催仍未獲置理,而被告迄今僅支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款項,扣除其自行施作部分之費用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後,總計被告尚積欠伊四十三萬零九百元之貨款及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乃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其中之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所有上開兩輛大客車委請原告維修嗣並經追加部分項目後,兩造乃協議維修費用以二百零八萬二千元之總價承攬,惟原告歷時數月仍無法完工,兩造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別於該月二十日、三十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XX-五五九號大客車修復完工並交付予伊,如有延誤,原告應每輛每日各罰款三千元,嗣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修復完畢,惟經伊取回後竟發現該車計有變電器、電眼、石英燈無法使用及電視機遺失、窗簾未完成、後保桿於半個月內無故損壞、車內地板浮起等瑕疵,伊只得自行支出六萬二千七百元之修理費用予以修復,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再次協議原告應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完修交車,尾款則於交車後翌日付清,經伊於同年二月十日派員前往驗車,竟發現該車尚有冰箱未修、車掌座位、變電器及雨刷未裝、前後門升降機一新一舊、電裝線路不能使用等瑕疵,伊乃拒絕受領該車,而原告迄今亦均未交車,是原告既未完工交車,自不得向伊請求尾款,且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約定,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部分尚應給付罰款六萬六千元,而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部分迄今均未交車,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應給付罰款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另伊於修理期間陸續為原告墊支報酬及材料費用並借款予原告計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工程報酬,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將所有前揭大客車兩輛送請其維修打造車體,其後經追加部分項目後,兩造同意總工程費用以二百零八萬二千元計算,嗣其法定代理人因案入監服刑,兩造乃另協議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部分項目,而施工費用則自原約定報酬中予以扣除,嗣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定契約書允諾應於同月二十日、三十日分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XX-五五九號大客車修復完畢交車,如有延誤其並應按日給付每輛三千元之罰款,而其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修復完畢並交付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前來取回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驗車時,乃以該車尚有多項瑕疵而拒絕受領迄今,而被告於本件承攬期間業已陸續支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二輛大客車之維修報酬係依各施工項目之單價計算總額,故被告自行施工部分應依原約定之各項目單價扣除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追加明細等件為證,惟兩造雖曾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XX-五五九號大客車之維修報酬分別約定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七十八萬七千元,惟嗣因修復過程中發現車體過於老舊應全面更新,兩造乃再以口頭協議之方式追加工程,而原告就追加部分原估價二十五萬元,經兩造議價後乃以二十二萬元成交,故系爭二輛大客車之總維修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二千元乙節,此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核與原告所舉證人乙○○所證述之追加部分原為二十五萬元,但議價後以二十二萬元成交等語相符,是兩造就系爭二輛大客車之維修打造工程原雖以各項施工項目之單價分別加計報酬計算,惟因系爭二輛大客車均須追加施工項目,兩造乃再協議追加二十二萬元之金額,而觀之原告所提追加部分明細單之內容,上開二輛大客車之追加工程單價總和亦僅分別為十萬三千元、十一萬三千元,此既非原告初估之二十五萬元,亦非兩造議價後之二十二萬元,足認兩造於追加部分工程後,業已協議以二百零八萬二千元之總價承攬上開二輛大客車之全部維修打造工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自無可採。
(二)被告自行僱工施作部分應扣款若干?
1、原告因其法定代理人甲○○因案入監服刑,兩造為免施工進度拖延,乃協議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部分項目,而其施作費用則自原約定報酬中扣除,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作電機(包括石英燈、雨刷、煞車閃光器)、車頂、升降機(包括電池閥)及玻璃等工程,共計花費五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真實,是兩造間既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約定施工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支出自得於原約定之總報酬二百零八萬二千元中予以扣除。
2、原告因其法定代理人甲○○入獄服刑後經濟狀況惡化,致使許多廠商均不願與之交易,原告乃委由被告之監工即訴外人丁○○代為向訴外人龍德公司訂購本件維修所需材料,並由被告先行支付貨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乙節,業據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需用材料既係由被告先予支付,被告此部分所支付款項自亦得於總價中主張扣除。
3、被告另主張其僱工施作椅子、電視、音響箱及水桶等項目,共計支付三十四萬七千元云云,惟其就上開項目確係在兩造原本約定之施作範圍,並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支出尚不得主張扣除。
綜上所述,被告因自行僱工施作所得向原告主張扣款之金額乃為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000000+113823=684553)。
(三)原告就系爭大客車之交付應否負遲延責任?
1、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被告自行施工之玻璃項目延誤,致其無法如期交車云云,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既已簽定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大客車完修並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約後既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將該車交付予被告,且被告自行施工之部分本即與其無無關,該項目是否延誤,與其應於期限內交付工作物並屬無涉,原告就此二十二日之延滯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部分: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定之契約書原約定原告應於同月三十日將系爭大客車完修並為交付,惟原告屆期仍未完工,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再行協議原告應於同月三十一日完修交車乙節,此有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足憑,而原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取車,惟因適逢農曆除夕業務忙碌,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十日始指派訴外人丁○○及邱佳彬二人前往辦理驗車及交車事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前往取車,被告就系爭大客車自斯時起自已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而被告乃因業務繁忙無法於當日前往,此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受領,是本件承攬人之原告之交付工作物義務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故其所負之給付遲延責任亦應計算至該日即六十二日為止,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處於遲延狀態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取車時乃發現有前開未完成事項而得拒絕受領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指之項目,扣除由其自行施作而已減抵總價之電機、升降機、雨刷等後,亦僅有冰箱、小姐椅等項未為施作,對照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價格,此諸項目縱有未為施作之情,其影響亦屬輕微,以其價值比例觀之,原告就系爭大客車應已工作完成,被告拒絕該車工作物之受領自屬無據,其就此自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附此敘明。
3、被告可否請求違約金部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兩造約定之時間將系爭大客車完修交付予被告,其於此自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經營交通運輸為業,依通常情形,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營業損失之損害,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遲延一日罰款三千元,核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且與被告營業每日所得受之損害相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領上開KK-二三五號大客車時雖未就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請求予以保留,然其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自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本件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XX-五五九號大客車之交付既分別遲延二十二日及六十二日,是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請求二十五萬二千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000× (22+62)=252000)。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業與被告之監工人員即訴外人丁○○另行簽訂切結書而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將尾款清償完畢,否則兩造先前所定之每日三千元罰款約定無效,被告並應按日賠償五千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此業為被告及證人丁○○所否認,而該切結書上「丁○○」之署押經本院以之與證人丁○○當庭所為之簽名比對其筆劃、特徵結果,兩者筆跡並不相符,且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該大客車之交付原即為遲延而須負違約賠償之責,前往取車之訴外人丁○○豈有會有所謂已聯絡被告代表丙○○確認原告已「依約」交車而不予追究遲延違約責任即願於次日付清尾款,且更承諾較前約更高違約金數額切結之理,系爭切結書衡情應非訴外人丁○○所為甚明,而原告就訴外人丁○○確經被告授予代理權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節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自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得請求原告償還?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受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後,即發現該車有變電器、電眼、石英燈無法使用及電視機遺失、窗簾未完成、後保桿於半個月內無故損壞、車內地板浮起,三排座椅未完成等瑕疵,其為修復上開瑕疵乃支付修理費用六萬二千七百元云云,惟被告就驗車受領後即已就上開諸項一望即知之瑕疵予以保留,且於事後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而為其所拒絕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限期催告原告而為修補,其就此所負之修理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車體裝璜、維修、更新等工程之總報酬計為二百零八萬二千元,於扣除被告自行施工部分計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後,被告尚積欠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承攬報酬未為清償,惟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二十五萬二千元之違約金,則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 官 謝 雨 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FO附表
┌───┬────────┬─────────┬────────────┐│ 編號 │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一 │ 91/09/25 │ 電機 │ 九萬元 │├───┼────────┼─────────┼────────────┤│ 二 │ 91/09/25 │ 電機 │ 九萬五千元 │├───┼────────┼─────────┼────────────┤│ 三 │ 91/10/08 │ 車頂鐵皮 │ 五千一百元 │├───┼────────┼─────────┼────────────┤│ 四 │ 91/11/01 │ 降車道 │ 六萬元 │├───┼────────┼─────────┼────────────┤│ 五 │ 91/11/08 │ 電池閥 │ 一千七百七十元 │├───┼────────┼─────────┼────────────┤│ 六 │ 91/11/22 │ 室內裝潢皮 │ 四萬五千元 │├───┼────────┼─────────┼────────────┤│ 七 │ 91/11/22 │ 升降機 │ 二萬七千元 │├───┼────────┼─────────┼────────────┤│ 八 │ 91/12/09 │ 玻璃 │ 二十三萬元 │├───┼────────┼─────────┼────────────┤│ 九 │ 92/02/13 │ 石英燈、雨刷、│ 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 │ │ 剎車閃光器 │ │├───┼────────┼─────────┼────────────┤│ 合計│ │ │ 五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