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乙○○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緣被告因業務關係熟識許多大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但被告因對以捐贈公設地
為抵繳稅額之節稅程序不熟悉,遂與訴外人陳瑞美簽約委託訴外人陳瑞美尋找此類公設地,協助被告所委託之人辦理捐地節稅。
⑵詎訴外人陳瑞美與被告簽訂協議後,因無法履行與被告間之代辦道路用地捐贈
協議,而委託被告辦理捐地節稅之人又有時效性,若逾期無法辦妥將遭鉅額賠償,故訴外人陳瑞美乃向原告所組成之「民理財稅」合夥組織求援,而由原告甲○○代表合夥組織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承受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雙方並明確約定原告履約後,被告應將應負款項支付於原告之合夥組織。
⑶現原告已依約辦妥捐地節稅手續,經兩造會算後,原告應得之契約價款為七百
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惟被告僅支付四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尚積欠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未獲支付,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代辦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協議書、會算明細表、催告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秀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民理財稅」在履行義務後可獲得之權利為代辦手續
費,非所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而依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代辦手續費每份協議書為二萬元。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陳瑞美簽
訂三份協議書,並約定訴外人陳瑞美若未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完成協議書內容,應賠償買賣價款之二倍,嗣訴外人陳瑞美未能完成,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接續完成捐贈手續,而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同時免除訴外人陳瑞美之違約責任,是扣除違約金後,被告依前協議書之規定,自毋庸再給付訴外人陳瑞美土地價款之尾款。
⑶又訴外人陳瑞美僅為五月九日所簽訂協議書之證人,並非當事人,原告如何能
承受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三份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甚且,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亦即均兩造在簽立協議書前,而有關土地買賣價款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中支付已有餘,益證土地買賣與原告無關,則土地買賣所能獲得之利益,自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美。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委託訴外人陳瑞美尋找公設地,協助被告所委託之人辦理捐地節稅事宜,詎訴外人陳瑞美與被告簽訂協議後,因無法履行與被告間之代辦道路用地捐贈協議,遂向原告所組成之「民理財稅」合夥組織求援,而由原告甲○○代表合夥組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承受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雙方並明確約定原告履約後,被告應將應負款項支付於原告之合夥組織,現原告已依約辦妥捐地節稅手續,經兩造會算後,原告應得之契約價款為七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惟被告僅支付四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尚積欠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未獲支付,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民理財稅」在履行義務後可獲得之權利為代辦手續費,非所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而依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代辦手續費每份協議書為二萬元。被告前與訴外人陳瑞美簽訂三份協議書,並約定訴外人陳瑞美若未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完成協議書內容,應賠償買賣價款之二倍,嗣訴外人陳瑞美未能完成,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接續完成捐贈手續,而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同時免除訴外人陳瑞美之違約責任,是扣除違約金後,被告依前協議書之規定,自毋庸再給付訴外人陳瑞美土地價款之尾款。又訴外人陳瑞美僅為五月九日所簽訂協議書之證人,並非當事人,原告如何能承受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三份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甚且,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亦即均兩造在簽立協議書前,而有關土地買賣價款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中支付已有餘,益證土地買賣與原告無關,則土地買賣所能獲得之利益,自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陳瑞美簽訂三份代辦道路用地捐贈之協議書,後因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接續完成捐贈手續,而原告已依約辦妥捐地節稅手續,至依前三份協議書所約定(扣除被抽件部分),被告應支付買賣總價七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惟被告僅支付四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尚有尾款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計算明細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完成右列事項,由甲方壹次開立即期款項交付乙方」究為何意?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陳瑞美
簽訂三份買賣公告總值為九千二百六十萬元之代辦道路用地捐贈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陳瑞美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完成購地、辦理捐贈土地手續事宜,否則應賠償二倍,而有關價款支付方法為:協議書成立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款三成及手續費二萬元,路地移轉於被告名下時支付買賣價款四成,捐贈完成並收到捐贈機關證明函公文交予被告時,支付買賣價款三成。有該三份協議書在卷可參,嗣被告與原告所組成之「民理財稅」合夥組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就前三份協議書中之買賣公告總值七千三百餘萬元部分亦簽訂一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五月三十日前完成捐贈等相關事宜,否則應賠償違約金等,而就價款之支付僅約定「完成右列事項,由甲方壹次開立即期款項交付乙方」,另於簽訂此一協議書之時,訴外人陳瑞美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亦有該協議書、合夥契約書足參,再者,於簽訂此一協議書之時,兩造就訴外人陳瑞美與被告前所簽訂之三份協議書內容、所欲代辦捐贈之土地、各筆土地辦理捐贈之進度、總金額等均已知悉,但並未將該三份協議書引為附件,惟當時被告所已交付之頭期款及部分第二次款共四百餘萬元,並均轉作辦理該協議書所須支付之費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爾後,被原告即據此協議書依約如期完成各該土地之捐贈手續,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捐贈手續,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原告依約雖已完成捐贈手續等事宜,惟依協議書所記載,兩造僅約定由被告一次開立即期款項交付原告,惟究係開立多少款項,並未明白約定,就此,原告主張為買賣總價剩餘未支付之全部款項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則辯稱僅為手續費三件六萬元等語。而查: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當時,就被告前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之三份協議書內容、所欲代辦捐贈之土地、各筆土地辦理捐贈之進度、總金額等既均已知悉,渠等雖未將該三份協議書引為附件,惟當時被告所已交付之四百餘萬元款項,已均轉作辦理該協議書所須支付之費用,且所欲承作辦理節稅之人員、個別價金額度(除撤回部分外)均與前三份協議書相同,所辦理之項目又係接續前所未完成之部分繼續辦理,是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顯然係依前三份協議書之內容為依據而簽訂協議書,則除該協議書有明確約定之事項外,於解釋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時,非不可以該三份協議書之內容為參考依據。
⑶另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雖係接續訴外人與被告前所簽訂之三份協議書而來,惟
有關價款之支付總額,並未明白約定係承受訴外人陳瑞美於該三份協議書中所有之權利,且有關訴外人陳瑞美對被告之權利,訴外人陳瑞美亦未讓與於原告,亦據證人陳瑞美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即生疑義,就此,依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已依前三份協議書之買賣總價交付四百餘萬元予訴外人陳瑞美,爾後又將此四百餘萬元全部轉作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所應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而有關被告所謂之手續費二萬元,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份協議書中有約定此一項目,且其交付之時期係在協議書成立時即已交付,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是縱認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有漏載手續費一事,惟手續費既已在簽訂協議書時交付,且已全部轉作本件辦理捐地手續之用,則若被告於原告完成所有事項後,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僅為手續費,焉有必要再於協議書中約定,蓋因已交付完畢,是被告所稱原告於完成待辦事項後所應得之款項為手續費云云,顯無足採。又有關代辦道路用地捐贈,代辦人須先尋得土地、再辦理買賣、過戶、土地分割、找尋受贈機關、申請贈與、持受贈機關同意函報稅、取得免稅證明、移轉登記予受贈機關、再取得感謝狀,而本件捐贈事宜在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大多僅辦理至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事項,亦據證人謝秀娟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尚須辦理找尋受贈機關、捐贈等相關事宜,又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美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價款支付之方法分為三次,亦即約定捐贈完成並收到捐贈機關證明函公文時,由被告支付第三次款即買賣價款之三成,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前所支付之四百餘萬元,亦確係交付頭期款及部分之第二次款,另被告於此一協議書中又約定原告若未依限完成,須賠償買賣價款二倍之高額違約金,則綜觀上述情況,訴外人陳瑞美並未將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且原告亦未承受前三份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對於尚未支付之款項既均已明知,且又將前已繳交之款項轉作此一協議書所用,並以前三份協議書未完成之代辦事項為本協議書之代辦內容,而訴外人陳瑞美所未完成之部分均由原告完成,另被告所未支付之款項,依前三份協議書所約定,亦本應於原告所應完成事項後支付等情,足認兩造所約定「由被告一次開立即期款項交付原告」之即期款項應係前三份協議書中所未支付之買賣價款餘額即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提出合夥出資證明、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在兩造簽訂協
議書前、原告前已收受款項已足支付規費等費用、本件協議事項之完成並無風險,是雖有約定高額違約金,但僅在督促如期履約,而非罰款,且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免除訴外人陳瑞美之違約責任,是願在扣除違約金後,付清尾款云云。而查,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當事人之一方既為「民理財稅」,且由原告甲○○為代理人簽約,而依原告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又約定由原告甲○○擔任代表人,有合夥契約書足稽,則原告間既已成立一合夥組織,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其合夥之成立,對此,被告雖否認該合夥組織之成立,惟又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故其主張,即無所據。再者,本件協議書之代辦事項,既係接續前三份協議書而為,則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前,土地買賣契約係何人所簽訂,被告已交付之價金是否足夠後續之辦理費用,均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何無關。另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雖係因訴外人陳瑞美未完成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而產生,惟此一協議書與前三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本件協議書訴外人陳瑞美僅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且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而來,而非承受訴外人陳瑞美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亦如前述,是原告於該協議書中所負之違約責任,與訴外人陳瑞美因違約對於被告所負之違約責任,係分別存在,故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時,縱未免除訴外人陳瑞美之違約責任,但其亦屬被告基於前三份協議書之約定所得對訴外人陳瑞美主張之權利,而屬另一法律關係,現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而無違約情事,則被告尚不得以之遽為對原告主張違約責任之扣除。另有關訴外人陳瑞美之前所完成之部分代辦事項,是否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約定事項,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又係前未支付之款項餘額即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另訴外人陳瑞美依約對被告雖尚有違約責任,惟因原告並未承受訴外人陳瑞美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亦不得遽而主張違約金之扣除,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