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期補習班左營分班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原告補習班,惟其竟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將學生所繳納之學費侵占入已,該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嗣因其主管即訴外人劉秀麗發覺有異,被告始承認前開侵占款項之事實,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前開侵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箋、被告自行製作之侵占款項明細表、會計帳目結算表各乙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既已准許,有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