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
原 告 南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曾江鑫即玄吉營造廠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包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仁武加油站新建土木工程依該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轉包由原告承攬,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付款辦法約定每月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工程完工後結算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開始施作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全部已領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未領工程款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被告並於結算明細表上簽名;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但被告會同福懋公司人驗收時發現未全部完工,發票亦未交付,被告自己收尾,但是因無法找到原告方面人員,無法請原告處理,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同意台中市太平大樓修繕工程之工資,可由本件工程款中扣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包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仁武加油站新建土木工程依該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並已施作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完工數量明細表、工料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結算明細表上簽名之真正,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全部完工,由被告收尾,及甲○○同意扣款之詞,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並提出仁武加油站土建
工程工程完工數量結算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惟前揭明細表上「尾款已計算清,玄吉曾」其中之「曾」字,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簽收繕本時書寫之「曾」字,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半部書寫方式極為相似,已足認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且該字之書寫方式與通常一般人之方式甚為不同;另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期日由被告當庭書寫「尾款已計算,玄吉曾」等字,其中「算」字之書寫與一般人習慣之書寫方式亦有極大出入,且與前揭明細表上之「算」字書寫方式非常相似、「玄吉」二字之書寫方式亦與明細表上相似等情,均足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已施作完畢等事實,參諸民事訴訟程序採優勢證據之法則,自應認本件原告就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確與被告會算完畢,並由被告於結算明細表簽名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否認明細表簽名之真正,即無理由。惟依前揭數量結算明細表上記載「玄吉營造尚欠甲○○工程款共計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整,並附計,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扣款中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為預扣百分之三稅金工資表補足後退還。」之字樣,僅足認被告與原告合意之工程款尚欠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原告雖主張扣除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是不開發票,扣除發票後之款項,然依明細表前揭附計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均為扣除發票後之款項;是依明細表兩造會算之結算,應認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總額為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施作全部工程,由被告自行僱工收尾,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僱
用何等工人,就原告所未完成之何部分工程自行收尾完工,僅提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二紙,惟均未提出任何確由其支出本件工程相關費用之收據或證明,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被告雖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台中市太平大樓修繕大樓之工資,得由本件工程款中扣除,惟被告所提同意書係記載「太平小城故事修繕工程許榮文先生之工程款叁拾叁萬元整,若三上營造不支付此工程款,本人甲○○同意由玄吉營造之工程尾款扣除,此後許榮文先生概不負責」,而被告就許榮文有關三上營造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未支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該部分款項得否由本件工程款扣款之條件並不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