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全部予以撤銷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一)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並以(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全部予以撤銷等語。
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無悖,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以系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故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而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兩造間存有爭執,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之修改公司章程案、公司減資案、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補選一席董事案、臨時動議案等議案,均直接影響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如不訴請確認,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為構成法律關係重要之基礎事實,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訴訟更能有效且適切的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被告公司活動中心禮堂內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案、公司減資案、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補選一席董事案、臨時動議案等議案。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董事薛茂華二人於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所決議召集,是該董事會之召開顯與經濟部函示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召集之意旨牴觸,故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通說認為係當然無效,從而基於違法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難係合法之召集。另按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董事會為之,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縱認該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非屬無效決議,亦屬得撤銷之決議。且股東會之召集既唯董事會有召集權,而董事會之召集權來自於董事會之召集決議,本件之董事會決議既為無效之決議,則基於無效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之基礎即有重大瑕疵,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又原告為被告公司創始董事長,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目前持股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股,且原告因故並未出席當日之股東臨時會,故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一)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並以(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全部予以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公司之董事會應於何處召開,應是公司自治之事項,故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應於國內甚或總公司所在地舉行。在公司全體董事皆同意時,選擇於國外召開董事會,適為公司自治之表現,而與法無違。況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更將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有國內有住所。」之規定全部加以刪除,以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故公司應有選擇在何處召開董事會之自由。
(二)被告公司之所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菲律賓馬尼拉舉行董事會,乃因被告公司轉投資持股占百分之九十七之子公司惠勝菲律賓公司將於同年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乙○○、董事薛茂華)及總經理、常駐監察人、重要幹部等人乃提前赴菲國進行準備工作,因而就地於該日舉行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不僅由本公司全體董事出席,更有本公司總經理、重要幹部及常駐監察人等人之列席,不僅為「公司自治」之表現,更有「公司監控」機制之發揮,無論形式或實質皆完全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與精神,豈能謂為召集程序不何法而無效﹖
(三)又原告所引經濟部函文僅為行政函釋,自不能以該函拘束法院之審判。況該函釋內容亦指出「公司董事會舉行地點,公司法無明文規定」,詎該函竟以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新法已改列第五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率斷為「公司不得在國外召開董事會」之結論,不僅不合邏輯,且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之公司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允許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董事會,則此時董事會之舉行地點豈有僅限於國內之理?故前揭經濟部之函釋顯與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意旨牴觸,當無繼續援用之理。
(四)矧「公司股東會舉行之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此有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三一七六三號函釋可稽。而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既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董事會之舉行地點自亦不受限制。且揆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意旨,其著重者乃在於「全體董事是否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而本件被告公司於菲律賓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後達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五)縱認被告公司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召集程序容有瑕疵,惟其瑕疵並非重大,且於股東會之決議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蓋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僅係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會召集之「原因」,就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股東會表決程序以及決議之內容均毫無影響。從而,縱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容有瑕疵,其瑕疵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本身而言,關係並非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毫無影響,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被告公司活動中心禮堂內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案、公司減資案、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補選一席董事案、臨時動議案等議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董事薛茂華二人於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所決議召集,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董事長,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目前持股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股,且原告於是日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源起於董事會之決議,而被告公司該次之董事會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董事薛茂華二人於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時所決議召集,是該董事會之召開顯與經濟部函示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召集之意旨牴觸,故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基於違法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國公司之董事會可否在國外召開?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二)如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則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抑或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茲析之如下。
(一)本國公司之董事會可否在國外召開?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⑴按本國公司之董事會可否在國外召開,我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董事居住
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於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已定有明文。則揆諸此一規定之要旨,董事會之召開地點雖不以該公司所在地為限,惟仍以在國內召開為限;甚且經常性之代理行為需向主管機關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且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已(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足徵居住於國外之本國公司董事,既須以書面委託居住於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則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法理,本國公司之董事會當不可於國外召開。否則,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又何必有須「以書面委託居住於『國內』之其他股東」之明文﹖⑵又「查公司董事會舉行地點,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四項(按現已移列至第五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無法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該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由上可知,公司董事會自應在國內舉行,否則前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經濟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業以經商字第二七五二二號函釋在案,亦同本院前開之見解。被告雖辯稱經濟部上開函釋已指出「公司董事會舉行地點,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故依公司自治之精神,及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公司董事會之舉行地點當無僅限於國內之理,且前揭經濟部之函釋顯與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得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之意旨牴觸,自不能繼續援用云云。惟查:
①「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固增訂有明文。惟觀其增訂理由,係為有效解決在國外之董事因故不能返國參加董事會,亦無以書面委託居住於國內之其他股東時,可藉由視訊參與國內董事會之情形。故此一規定即在於解決董事會必需在國內召開,而在國外之董事倘不能委託代理,仍得以視訊方式參加,益彰顯董事會應於國內召開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此此規定係表示我公司法已開放董事會得在國外召開之意,容有誤解。至被告辯稱董事會召開地點係屬公司自治事項,公司得自行決定云云,反與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要旨不符,殊不足採。
②又經濟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經商字第二七五二二號函釋「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舉行」之意旨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商字第五三零九一號函釋: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投資事業,其董事會召開地點不受前開函釋之限制。」從而,依前述經濟部經商字第二七五二二號及經商字第五三零九一號函釋相互以觀,非但並無被告所辯稱經濟部之函釋有牴觸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或違反公司經營國際化、自由化之理念,反係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所為之函釋;且對於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投資事業,已依據該等條例之意旨而排除需於國內舉行之限制,並充分使我公司之經營邁向國際化及自由化。況被告公司亦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事業,其董事乙○○、薛茂華二人復均為國內董事,自與該等依上開二條例投資之事業不同,自不能援引前開經濟部經商字第五三零九一號函釋之意旨。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依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更將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董
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有國內有住所。」之規定全部加以刪除,以因應公司經營國際化及自由化,故公司應有選擇在何處召開董事會之自由;且經濟部於五十七年九月九日以經商字第三一七六三號函釋「公司股東會舉行之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而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既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董事會之舉行地點自亦不受限制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有關董事住所與國籍限制之刪除,僅在更開放董事之資格,而不在解除董事會不得在國外召開之限制,二者並無關聯。被告以此牽強附會解釋公司董事會之召開亦不以國內為限云云,顯無足取。至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三一七六三號函釋之全文為:「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故該函釋固指公司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其所指之適當地點亦以「國內」為限,只是不限於公司所在地而已,並無得至國外召開股東會之意。此可從經濟部函釋內容中稱「‧‧‧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等語得知,蓋如欲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則公司之股東會如至國外召開,將失其規範意旨。從而,被告以「舉重明輕」之法理,謂董事會之舉行地點不受在國內召開之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⑷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既為合同行為,自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不能違反公司法有關董事會召開之相關規定。而揆諸前述之說明,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係屬公司召開董事會之強制規定,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既在菲律賓召開,並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參諸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惟審酌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則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之效力依法係屬當然無效(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商字第二0五八七六號函釋均採與本院同一見解)。
(二)如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則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抑或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
有明文。復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按該條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已分別修正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又「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一)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因董事會係屬會議體機關,其所為之行為應經決議(即合同行為)為之,而基
於董事會無效之召集,其效果等同未取得召集權之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則本件被告公司既係在國外召開董事會,其董事會之決議自屬無效,則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即亦屬無效。從而,被告公司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辯稱:縱認被告公司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召集程序容有瑕疵,惟其瑕疵並非重大,且於股東會之決議無影響,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無撤銷之必要云云,自與本院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屬「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認定無涉,本院自毋須再加以指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既違法在國外召開,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不合法,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所為之決議係屬當然無效。另按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董事會為之,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亦屬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則其併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全部予以撤銷之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