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告 長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參加人 家御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長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參加人家御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 、9 號車位目前由其代管中,是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又訴訟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燿隆,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楊鑫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寶珠溝小段73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7/20000 ,及其上建物即家御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建號546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1層樓房之第1 、2 層、地下室及騎樓,與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586號應有部分330/10000 (下稱系爭房地),並包括如附圖所示地下室編號2 、5 、9 號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在內,後楊鑫鐘已依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迄今未交付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嗣經伊等查知楊鑫鐘係於83年6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而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鑫鐘,然被告卻未將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交付楊鑫鐘,致楊鑫鐘亦無從交付伊等系爭車位及使用證明書。楊鑫鐘原可依照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迄今卻未見其對被告有所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348 、242 條之規定,代位楊鑫鐘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並均由伊等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交付楊鑫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則以:被告與楊鑫鐘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且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法顯示包含系爭車位之持分;再被告因積欠伊管理費,遂將系爭編號2 、
9 號車位交由伊代管,並以承租該車位之住戶所繳租金抵償管理費,另系爭編號5 號車位則由住戶丙○○占有使用中,是原告代位楊鑫鐘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位及使用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85年10月21日向楊鑫鐘購買系爭房地,契約內並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車位在內,而楊鑫鐘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訴訟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楊鑫鐘係於83年間向長山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再於85年間轉賣與原告,且買賣契約書中均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再楊鑫鐘迄今未依照上開契約中關於系爭車位之約定,而對長山公司有所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楊鑫鐘之債權人,而楊鑫鐘對長山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其為保全債權,代位楊鑫鐘向長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楊鑫鐘於83年6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鑫鐘,然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交付楊鑫鐘等語。訴訟參加人則以被告與楊鑫鐘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且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法顯示包含系爭車位之持分等語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與楊鑫鐘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真正?㈡楊鑫鐘得否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
七、系爭契約是否真正?原告主張楊鑫鐘確有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而觀諸該契約書第1 條㈡確實載明:「車位標示如附件㈧:本戶地下室停車位參位,編號地下層壹層2 、5 、9 號」等文字。且查,楊鑫鐘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976 號返還車位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其係與長山公司之業務經理簡麗珠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系爭房地確有包括2 、5 、9 號車位,因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添杰積欠其6000多萬元之款項,故以系爭房地及車位抵償5500萬元之欠款,其之後又將系爭房地及車位賣給丁○○,然其欲交付系爭車位給丁○○時,系爭車位卻遭管委會占用,所以無法交付等語(見該卷宗第280 至282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272 號返還車位事件中固證述該買賣契約書存有許多瑕疵,惟亦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之長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其放置於業務部之真正章相同,而一般簽訂契約之事宜均係由業務部處理等語明確(見該卷宗第27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訴訟參加人既未能證明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則系爭契約書應認定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楊鑫鐘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一併購買系爭車位等情,應可採信。
八、楊鑫鐘得否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梯間、人行道、機械室、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係合併編列一個建號即第5586號,有上開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272 號卷附之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書、使用執照、登記名冊等影本可按(見該卷宗第235 至 254 頁)。是因系爭大樓全部公共設施編列為同一建號,則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停車位並無從獨立顯示,而係附含在共同使用之範圍內,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較未購買者有增出之比例。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所謂「另有約定者」,乃指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㈡、㈤約款,系爭大樓地下兩層面積規劃為公共設施暨汽車停車位,平面標示汽車停車位置,為汽車車位購買人使用;又公共設施之範圍及各戶持有比率約定由被告統籌規劃分配,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應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之約定。
㈢故而楊鑫鐘如欲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
用證明書,即應視其是否已取得與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專用權。經查,比較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購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車位者,大部分均多出26/10000上下(例如附表比較表所示),業經訴訟參加人提出系爭大樓各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車位資料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4 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見系爭大樓就地下室各車位得由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專用,係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所表彰。惟參諸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面積高達856. 22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僅有330/10000 ,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主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照結果,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顯然偏低甚多,例如與主建物面積101.91平方公尺而無購買停車位者(建號5459,店鋪編號3 ,本院卷第149 頁)之共同使用部分比例相較,系爭房地之主面積為該建物主面積之8.4 倍,而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54/10000,如乘以8.4 倍,則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約為453/10000 ,然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僅為330/10000 ,較該未購買車位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已屬不足,遑論如附購有系爭3 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相對應比例益顯為不相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有包含表彰系爭車位之部分在內,是實難認楊鑫鐘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得專用,則楊鑫鐘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
九、綜上所述,系爭大樓既係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表彰地下室車位之所有暨專用權,而由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又無法看出有附含系爭車位之表徵,則楊鑫鐘即無從請求被告交付車位及使用證明書。而楊鑫鐘既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位及使用證明書之權利,原告自無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標的。從而,原告依其與楊鑫鐘間之買賣契約,本於民法第348 、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及各該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交付楊鑫鐘,並由其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主建物面積│有購買車位者之公共設│無購買車位者之公共設│相差 ││(㎡) │施持分比例及建號 │施持分比例及建號 │ │├─────┼──────────┼──────────┼────┤│96.94 │94/10000 │68/10000 │26/10000││ │建號:5477,5491,5498│建號:5470,5512,5519│ ││ │,5505 │ │ │├─────┼──────────┼──────────┼────┤│113.87 │105/10000 │79/10000 │26/10000││ │建號:5479,5507,5514│建號:5465,5472,5486│ ││ │,5521 │,5500 │ │├─────┼──────────┼──────────┼────┤│84.35 │89/10000 │63/10000 │26/10000││ │建號:5480,5487,5494│建號:5473,5501 │ ││ │,5515,5522 │ │ │├─────┼──────────┼──────────┼────┤│88.64 │82/10000 │56/10000 │26/10000││ │建號:5461,5475,5482│建號:5468,5496,5503│ ││ │,5489,5510 │,5517 │ │├─────┼──────────┼──────────┼────┤│95.17 │88/10000 │62/10000 │26/10000││ │建號:5464,5471,5478│建號:5485,5499,5506│ ││ │,5492,5513 │,55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