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NV-三一七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迴車不當,而撞及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NIC-二八二號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包括大同醫院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救護費用一千元;眼鏡及衣褲拖鞋二千五百元;高雄八0二醫院七千七百零八元另拔除韌帶鋼釘手術費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屏東八一五醫院八千一百五十二元;生活需要即住院期間營養品、車馬費、陪伙人員開支、復健等合計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醫療需要即以每月三千五百元為基準,十年為期韌帶復健追踪治療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四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於迴車已先停在路邊約十秒,確定無左右來車始迴轉,且被告有先等紅綠燈過斑馬線始迴轉,惟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狀,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縱被告應負責,原告顯然亦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又依原告為軍人之社會地位、收入等情況,請求六十萬元精神慰籍金,顯然過高。而醫療費用必要項目僅一萬餘元,縱加上其他項目亦未超過二萬元,請求六十萬元亦過高。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IC-二八二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被告乙○○騎乘之牌照號碼XNV-三一七號機車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三五號被告乙○○過失傷害刑事等卷內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二六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0三一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之機車均倒在瑞源路北向車道接近六合路分向線處,被告騎乘之牌照號碼XNV-三一七號機車倒地並留有長約一公尺之刮痕,且前輪距六合二路分向限制線處約一點八公尺;原告騎乘之NIC-二八二號機車亦倒在被告機車以南約一公尺處,留有長約零點五公尺之刮痕,前輪距六合二路分向限制線處約一點三公尺;而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瑞源路繪有禁止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其當時係沿瑞源路南下車道行駛,於尚未行至六合路口時,因發覺遺失物品,擬迴轉尋找時,於行駛過中心線後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三五號過失傷害卷內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確於禁止迴車之路段,不當迴轉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0三一三三號鑑定結果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二六號函覆議結果,亦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迴車不當所造成,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六合二路處,而瑞源路繪有禁止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亦已如前述,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且依當時路狀雖為夜間,然該處有路燈,且為晴天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上迴轉,並使原告甲○○因而受傷,原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毋庸置疑。而原告當時係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如非被告迴車不當,本件車禍事故無從發生,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之詞,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事實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六十萬元部分:
⑴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
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是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支出,原告應僅就自付支出部分費用得為請求,就由健保局支付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是本件有關醫療費用其中大同醫院之自付額三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均為原告自付額,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屏東八一五軍醫院及高雄八0二軍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零二百一十七元,惟經本院函國軍高雄總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合計為一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醫慧字第0九三0000九0五號函及附件為憑,而有關國軍總醫院屏東分院部分,原告亦提出主副食費用收據三紙合計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為證,原告請求有關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屏東分院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應為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是原告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支出之請求合計在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有關救護費用一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名片一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⑶有關眼鏡支付二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被告雖以眼鏡支出
與本件車禍無關,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為乘騎機車,且事故發生後機車均倒地,及原告確於事故發生三日後即配置眼鏡等事實,應認原告重配眼鏡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致,確屬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⑷生活需要雜支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營養品
車馬費及陪伴人員開支等費用,惟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而其自承住院期間仍正常領薪,且全程看護係由軍方免費指定二十四小時看護人員,而就所主張支出看護人員之伙食及交通費用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⑸原告另請求有關韌帶復健費用以每月三千五百元為基準,十年為期所需醫療費用
追踪治療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四十二萬元,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半年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其所受傷害未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術後前三個月需練習左膝活動範圍及肌肉力量,此二項練習可由病患自行訓練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醫慧字第0九三0000九0五號函可稽,而原告為現職軍人,於受傷期間仍正常支領月俸,均如前述,足認依原告所受傷害,既可自行訓練相關左膝活動範圍及肌肉力量,且並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各項,其應無傷後十年仍需持續支出任何追踪治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之傷
害,傷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半年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未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術後前三個月需練習左膝活動範圍及肌肉力量,此二項練習可由病患自行訓練,足認依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造成永久傷害之情節,及原告為現職軍,無可所得資料等情,經原告陳明,並有本院職權函查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三000七三三五號函為佐、被告則任職保險公司,平均年薪約為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亦本院職權函查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南區稅縣四字第0九三00一0六五三號函足憑等情,及被告現年三十三歲、原告現年二十四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