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丁○○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其中第一、二層建物面積均為八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丁○○應將上開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丁○○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就坐落高雄

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其中第一、二層建物面積均為八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戊○○、丁○○應將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戊○○、丁○○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鄉

○○○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其中第一、二層建物面積均為八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戊○○、丁○○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⑴被告丙○○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因未保存登記,而未並為抵押權之設定,後因被告丙○○對所欠之款未清償,經漁會訴追,並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0八七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七號,對該房地查封執行,均因被告丙○○繳息而撤回,後因未續繳息,該漁會又聲請執行,並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⑵原告概括承受該漁會信用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受移轉上開債權,經請領不

動產,始發現被告戊○○、丁○○於該漁會撤回強制執行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其名義為保存登記,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因被告否認,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應將第一次登記塗銷。

⑶被告間之買賣既不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之規定,被告應將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備位部分:⑴如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戊○○、丁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

⑵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法請求塗銷登記。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鑑估報告、查封筆錄、借據、放款分戶卡為證,並聲請調閱公證資料及被告丙○○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⑴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並經本院公證,買

賣關係確實存在,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月間因投資營造業需用資金,乃向被告丁○○借款,前後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嗣因投資失利,無力清償,乃與被告丁○○協議將系爭房屋作價抵償,協議期間被告戊○○亦表示願負擔一半要求共有房屋,經被告丁○○同意後即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作為憑證,故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第一次登記於被告戊○○、丁○○之名下。

⑵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始因申報之面積僅為二層,故可為保存登記之部分亦僅及於

此,惟兩造間之買賣則包括未登記之全部。又前開房屋於前揭執行程序經六次拍賣,底價降至二百三十餘萬元仍無人願買,而被告丁○○為債權人,見被告丙○○之房屋遭拍賣,乃知被告丙○○經濟不佳,更急於索討,是乃協議以房屋作價抵償,故本件買賣之價金亦屬合理。

二、備位部分:⑴被告丙○○以其不動產作價償債,並未減損其責任財產,且原告又未證明其權利因此行為致受損害,原告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⑵被告丙○○於當時尚有許多財產,當自認其買賣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丁○○、戊○○當亦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原告主張撤銷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賣賣契約書、公證書、資金支出表、收據、切結書、本票、稅籍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執行通知、收支簿、存摺明細、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土地清單、民代會決議案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世培、歐騰隆。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買賣登記資料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被告丙○○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設定八百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因未保存登記,而未並為抵押權之設定,後因被告丙○○對所欠之款未清償,經漁會訴追,並聲請本院查封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概括承受該漁會信用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受移轉上開債權,經請領不動產,始發現被告戊○○、丁○○於該漁會撤回強制執行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其名義為保存登記,而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因被告否認,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應將第一次登記塗銷,是請求如先位聲明。如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戊○○、丁○○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月間因投資營造業需用資金,乃向被告丁○○借款,前後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嗣因投資失利,無力清償,乃與被告丁○○協議將系爭房屋作價抵償,協議期間被告戊○○亦表示願負擔一半要求共有房屋,經被告丁○○同意後即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作為憑證,故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第一次登記於被告戊○○、丁○○之名下,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故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又,又被告丙○○以其不動產作價償債,並未減損其責任財產,且原告又未證明其權利因此行為致受損害,原告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設定八百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因未保存登記,而未並為抵押權之設定,現被告丙○○尚積欠本金二千三百六十萬元,另有利息、違約金,共計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後被告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借據、放款分戶卡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間之買賣是否真實?如是,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述之如下: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借款,故以房屋抵債云云,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資金支出彙整表、存摺明細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而依被告丙○○自陳:該買賣契約書是在四月八日晚上寫草稿,隔天早上伊再重新寫等語。另證人楊世培即該契約見證人亦到庭證稱:「(問何時簽的)約晚上十點多。」(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及證人楊世培所述,該買賣契約書應係四月八日晚上簽立草稿,四月九日始完成契約,但被告卻於四月八日上班期間即前往本院公證處,就渠等間之不動產移轉為公證,且並未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岡公字第五三八號公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契約書之簽訂時期、公證時間點觀之,顯見被告為公證之時,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而於公證之時,既尚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焉有可能就買賣契約為公證(依公證書內所附授權書,被告係授權為辦理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而與一般係先簽訂契約後再為公證之情有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證,是否確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即屬有疑。

⑵再就被告所提之資金支出彙整表及存摺明細觀之,被告丁○○借款予被告丙○

○之時間係分別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三十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除最後二次係借款五十萬元外,均借款三十萬元,姑不論借款當時被告丙○○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之存款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尚有餘額九十六萬餘元,僅就對此一借款之用途,被告丙○○稱為供訴外人歐天財週轉,以期能順利取回投資利益云云,但又依被告丙○○所自陳: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方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以供日後生活之用及支付女兒楊瓊玲之醫藥費(領有重大傷並證明書)等語,依此,被告丙○○本身既因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需款甚急,而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以供支應,焉有可能為供訴外人歐天財週轉之用而另向被告丁○○借款,而若如被告丙○○所言,有向被告丁○○借款供訴外人歐天財週轉之用,依被告丙○○、丁○○係父子關係,在被告丙○○需錢生活之際,尚未向其子借款以之運用,而係另向銀行借款,卻在為供訴外人歐天財週轉之用,而向其子即被告丁○○借款,豈非奇異。又依被告丁○○所提出其借款予被告丙○○之資金提領明細表,被告丁○○所借出之金錢,並非在同一時間向同一金融機構領出,而係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所提領,而在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之時,該金融機構內之存款亦非不足,如:五月十六日向梓官農會提領十萬元,另向台銀、高雄五十四支局亦分別提領十萬元,惟當時梓官農會之存款尚餘三十四萬餘元,臺灣銀行內之存款亦餘六十三萬餘元,此亦有該等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丁○○提領金錢借款予被告丙○○之方式,不僅費時、費力,又增加風險,顯與常理有違,故依此種種,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是否確係借款之用,確非無疑。

⑶另本件系爭房屋前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八七號強制執

行在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執行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查封筆錄、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而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建物登記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從而,依該房屋經查封、撤回執行之時間點,比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證時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點、資金往來情況等情觀之,被告丙○○顯係為脫免財產遭執行,而移轉予被告丁○○、戊○○可明,故被告稱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行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無足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意思表示無效』係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被告丙○○欲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乃與被告丁○○、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依首開說明,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皆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丁○○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其中第一、二層建物面積均為八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戊○○、丁○○應將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勝訴,則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