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

單文程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委任被告為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律師,並交付被告

自偵查庭至法院第三審之委任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事後委任契約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並通知到達被告,依約定,本件委任範圍自偵查庭至第三審,共有四次程序,故一次給付被告四次程序之委任費一百二十萬元,而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於刑事偵查庭曾受任出庭,原告願支付被告偵查庭之委任費,故總委任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扣除四分之一,賸餘委任費用九十萬元,被告應返還之。

㈡被告受委任之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偵查終結,且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均未向

地檢署或法院提出,嗣後被告亦未繼續執行職務,原告係請求被告退還該刑事案件將來審判階段以後所溢收之委任費用,乙○○是否向被告收受二十五萬元與本件無關。

㈢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同意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故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即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終止。兩造間雖原定有委任契約,原告意欲終止該委任契約,不論所據之理由為何,均得由原告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遑論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減少,或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定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不能謂其因契約終止而原可獲得之報酬係受損害,故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乙○○為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居間人,嗣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乙○○雖受

有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及第五百六十九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其償還,故被告辯稱乙○○所收受報酬二十五萬元應抵銷其所受有之利益九十萬元,實無理由。又乙○○所受報酬二十五萬元,乃由被告因居間關係所為之給付,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完全無關,被告更不得主張抵銷其原所受之利益。

㈤依被告所辯,系爭委任契約所採之總包工制因包攬訴訟而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無效,被告所依返還之款項更超過原告所請求之九十萬元。原告並非片面終止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訂有委任之一方如因終止委任契約卻仍須照付酬金,對於委任之一方顯有加重其責任,及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之處,故此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則被告應就其委任事務未處理部分之酬金,返還原告。

㈥原告否認甲○○曾打電話求證,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相符。縱認乙○○所退

還之二十五萬元,應自被告應返還之報酬中扣除,但被告僅處理原告一部分之事務,原告願就被告已處理原告一部分事務,給付被告五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就未處理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再扣除乙○○退還之二十五萬元,被告仍應返還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五六八五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新興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訴外人蘋果星球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之

董事長,雙方於檢調偵訊、搜索期間配合融洽,嗣因公司內部不合,原告才以被告不夠專業為由口頭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委任契約雖係兩造所簽立,實則原告代表蘋果星球公司出面訂立,委任範圍包括蘋果星球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所有員工關於刑事被告案件之辯護暨公司所有營業活動之處理與諮詢服務在內,搜索、扣押之到場維護保障,均為委任之範疇,絕非如原告所言以單一審級區隔劃分而為計費,充其量僅能以件計酬,而每一件數則又以單一獨立之訴訟程序或各自單獨遞出委任狀張數為計算單位。被告係因原告透過明正法律事務所主任乙○○居間引薦,才接下受任,約定之總酬金公費亦於訂約當日所議定,其中二十五萬元,被告已按抽二成之比例給付給乙○○,作為本件仲介佣金。系爭委任辯護勞務之契約係屬包工制,自檢警調偵訊起至終局確定裁判為止,除出庭辯護外,包括搜索、扣押、接見與研究案情、諮詢討論等各種大小會議,公司股東大會均包括在內,故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明定,「本案如因當事人之和解或訴訟之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或委任人終止本約者,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委任人均當照付」,第十二條其他約定事項下方之第二款亦載明,「委任後,如受任人已開始辦事後,委任人即不得藉口任何理由解除或中止(終止)契約,否則所約定暨已付之委任酬金仍須照付」,詎原告片面告知被告及乙○○中途撤換律師而須中止契約,並要求退還酬金,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不傷雙方和氣,主動向原告表示在不退還酬金之前提下,願意配合再增添辯護律師之人數,甚至自願退居輔助地位,祇因被告不想佔取依法、依約或行規均無庸退費慣例之便宜,且可替原告解省律師費,但為原告所不接受。

㈡被告並無違約或任何過失、怠惰等情事,且依律師公會章程所定總收費用之計算

標準,或依市場行規之收費標準,單單一、二審之總收酬金公費就各為五十萬元,更何況尚有其他檢警調偵查等階段、程序,需要到場維護或出庭辯護。被告於九處搜索時,均趕到現場,認真負責,保障公司與員工權益,原告過河拆橋,有失厚道,且被告實際上除搜索九處曾到場外,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出庭一次,到場關照二次,另於召開股東大會時,亦列席見證一次,出席八十五層大樓之六十六層凌晨祕密會議,其他樓層及四維路咖啡店研究案情會議二次,至市調站關切員工被傳喚、整理被扣押文件簿冊一次,共計件數多達十七次。豈是區區六萬元、九十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所能相提並論。

㈢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深夜、二月三日凌晨,兩造透過新興分局張刑警安排,與蘋果

星球公司執行董事甲○○協調,甲○○有坦承乙○○已將仲介費二十五萬元返還原告,並表示願意抵扣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應於聲明請求金額部分減縮二十五萬元,被告亦主張此二十五萬元應予抵銷。

㈣被告到場關切時,該刑事案件不知是否已移送地檢署,但承辦檢察官已在高檢署

陸續傳訊關係人及證人,後來相關人員沒有被聲請羈押,傳訊後才委任被告為辯護律師。

㈤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如委任人中止本約者,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費用,委任人均當照付,又受任人已開始辦事後,委任人即不得藉口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所約定暨已付之委任酬金仍須照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不得中途藉口任何理由請求返還,原告不僅片面違約,而且亦有違誠實信用之行使權利義務。

㈥被告給乙○○之二十五萬元佣金,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也非居間性質,是被告個

人基於私交所給付之酬庸性質,且乙○○亦非從事居間工作。另原告及蘋果星球公司之甲○○係主動要求採用總包工制,並非被告個人要求,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原告片面終止,並非被告不願繼續履約。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刑事委任狀、乙○○出具之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新興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節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為選任被告擔任伊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辯護律師而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自偵查程序起至法院第三審訴訟程序止,總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報酬,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受委任辯護之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偵查終結,故被告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所受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程序之報酬九十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實際受委任範圍包括蘋果星球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所有員工關於刑事被告案件之辯護暨公司所有營業活動之處理與諮詢服務在內,舉凡自檢警調偵訊、搜索、扣押之到場維護保障、出庭辯護,參與公司股東大會、研究案情、諮詢討論等均為委任之範疇,非如原告所言以單一審級區隔劃分計費,充其量僅能以件計酬,而每一件數則又以單一之訴訟程序或各自單獨遞出委任狀張數為計算單位;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總包工制,被告並已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給付乙○○,作為仲介佣金之酬庸性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明定,「本案如因當事人之和解或訴訟之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或委任人終止本約者,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委任人均當照付」,第十二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款亦載明,「委任後,如受任人已開始辦事後,委任人即不得藉口任何理由解除或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否則所約定暨已付之委任酬金仍須照付」,詎原告片面告知被告及乙○○中途撤換律師而須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酬金,原告無任何違約、過失或怠惰等情事,無論依約、依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或依市場行規,原告請求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無理由;縱使應返還,亦應將乙○○所退還之二十五萬元扣除,被告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酬金,此有系爭委任契約乙紙為證,堪認為信實。

㈡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迄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並曾於檢調實施偵查作為(含搜索、扣押、訊問等)時到場從事辯護事務。

㈢被告因系爭委任契約乃乙○○仲介而簽訂,故曾給付乙○○二十五萬元佣金;嗣

後,乙○○又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戊○○到庭結證明確,應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九十萬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固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律師亦適用之;惟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迭著有院字第一四三一號、院解字第三一○四號解釋在案。是律師苟意圖漁利,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者,即應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相繩之。查本件自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委任契約以觀,原告係為其涉犯擄人勒贖等違法之刑事案件,委任被告為辯護人,自偵查時起至審判終局判決時止,辦理包括蘋果星球公司任何員工及營業行為等訴訟程序之出庭辯護事務,約定酬金則為總收酬金一百二十萬元,如因和解或訴訟之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或委任人即原告終止契約時,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委任人即原告均當照付;如受任人即被告已開始辦事後,原告即不得藉口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誤繕為中止)契約,否則,所約定暨已付之委任酬金仍須照付(見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另有兩造所提出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新興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第一頁第五行記載觀諸即明。準此,被告受任範圍應係自偵查時起至第三審終局判決時止,應可認定;矧以,原告確實因有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受任自偵查時起至第三審終局判決時止為原告之選任辯護人,尚難謂即屬包攬訴訟而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既為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不得違背法令、律

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而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條規定,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可分為: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按時計算酬金三種辦法,系爭委任契約既係採取總收酬金之辦法,依該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五十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總收酬金每審(含偵查)平均為三十萬元,尚非過奢,應無違反高雄律師公會章程之情,惟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係以件計酬,而每一件數則又以單一獨立之訴訟程序或各自單獨遞出委任狀張數為計算單位,被告實際上除搜索九處曾到場外,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出庭一次,到場關照二次,另於召開股東大會時,亦列席見證一次,出席八十五層大樓之六十六層凌晨祕密會議,其他樓層及四維路咖啡店研究案情會議二次,至市調站關切員工被傳喚、整理被扣押文件簿冊一次,共計件數多達十七次云云,逕以分收酬金之辦法牽強附會於本件系爭委任契約酬金之計收,不足採信。又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原告為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而委任被告,被告對於其尚出席蘋果星球公司股東會或其他祕密會議等,顯非系爭委任契約所受任處理事務之範疇,乃至明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再據兩造所提出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新興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

記載察之,乃被告因原告提議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退還酬金(見第三頁第三行、第四行),而被告已當面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見第三頁第七行、第八行),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在訴外人庚○○律師協調無結果時,終止契約之合意已成立生效(見第三頁第九行、第十行)等情,是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顯可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云云,顯無足採。

㈣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之總收酬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偵查階段、第一審、第二審至第三審之訴訟程序辯護事務,則被告於受任後,雖曾於偵查庭到庭執行辯護事務,亦曾至搜索現場處理相關辯護事務,充其量僅辦理刑事案件中偵查階段辯護事務之一小部分,而原告所涉犯罪嫌迄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系爭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依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酬金僅限於偵查階段而不得及於第一審、第二審乃至第三審訴訟程序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其基礎事實,自應以三十萬元為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被告所應收取報酬僅以三十萬元為限,詳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溢收之酬金九十萬元,顯因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利益九十萬元。然被告辯以:其中二十五萬元已由乙○○退還原告,應予扣除,並主張此部分金額應抵銷云云,查被告已自承:乙○○退還原告之二十五萬元,係其為私人情誼而交付乙○○作為仲介佣金之酬庸性質等語,故此二十五萬元顯係被告與乙○○間成立所給付之居間報酬,至為明灼(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參照),故乙○○嗣後將二十五萬元交付原告乙事,即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變動無涉。再者,被告雖曾透過戊○○、甲○○與原告協調如何處理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之酬金事宜,此有證人及在場人員乙○○、戊○○到庭證述在卷,惟被告亦自承:該次協調,兩造並未有共識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六、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續㈡狀);基此,縱認甲○○曾於該次協調中應允被告扣除二十五萬元返還賸餘款項乙情屬實,亦僅為兩造於訴訟外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委難認被告即有此部分款項之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實乃至明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九十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即由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催告返還酬金,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為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