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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午○○

未○○兼右二人 辛○○法定代理人

申○○右 一 人 溫三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卯○○

A○○宙○○寅○○癸○○D○○C○○兼右二人 辰○○法定代理人

B○○右 一 人 溫三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

丙○○己○○兼右一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右 一 人 溫三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兼右一人 壬○○○法定代理人

庚○○右 一 人 溫三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

玄○○兼右一人 丑○○法定代理人

宇○○右 一 人 溫三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巳○○

亥○○天○○戌○○地○○酉○○右 三 人 溫三郎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申○○、辛○○、午○○、未○○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地○○、卯○○、陳慕華、宙○○、寅○○、癸○○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B○○、辰○○、D○○、C○○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酉○○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甲○○、吳健明、丙○○、己○○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四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壬○○○、乙○○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宇○○、丑○○、黃○○、玄○○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二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戌○○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二褸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辛○○、午○○、未○○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地○○、卯○○、陳慕華、宙○○、寅○○、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B○○、辰○○、D○○、C○○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甲○○、吳健明、丙○○、己○○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庚○○、壬○○○、乙○○負擔百分之

九、被告宇○○、丑○○、黃○○、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參拾萬元、貳拾捌萬元、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申○○、辛○○、午○○、未○○;被告地○○、卯○○、陳慕華、宙○○、寅○○、癸○○;被告B○○、辰○○、D○○、C○○;被告酉○○;被告丁○○、甲○○、吳健明、丙○○、己○○;被告庚○○、壬○○○、乙○○;被告宇○○、丑○○、黃○○、玄○○;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辛○○、午○○、未○○;被告地○○、卯○○、陳慕華、宙○○、寅○○、癸○○;被告B○○、辰○○、D○○、C○○;被告酉○○;被告丁○○、甲○○、吳健明、丙○○、己○○;被告庚○○、壬○○○、乙○○;被告宇○○、丑○○、黃○○、玄○○;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元、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元、捌拾參萬柒仟玖佰元、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元、肆拾萬柒仟玖佰元、肆拾萬柒仟玖佰元、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申○○、辛○○、午○○、未○○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地○○、卯○○、陳慕華、宙○○、寅○○、癸○○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B○○、辰○○、D○○、C○○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酉○○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⑸、被告丁○○、甲○○、吳健明、丙○○、己○○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四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⑹、被告庚○○、壬○○○、乙○○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⑺、被告宇○○、丑○○、黃○○、玄○○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二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⑻、被告戌○○、巳○○、亥○○、郭翰濤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二褸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緣被告原均係任職於伊處之職員或其眷屬,而被告申○○、地○○、B○○

、酉○○、丁○○、庚○○、宇○○、戌○○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乃陸續向伊借用宿舍且各簽有「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言明其等若有調職或離職時,均願依照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成立,其等乃於八十九年元月即移撥至該署而屬離職人員,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三個月內搬遷,然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遷,今被告就上開房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均已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已消滅,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乃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一至八所示之房屋予以騰空遷讓返還。

⑵、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

現屬之海巡署為行政院直屬單位,與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局係不同之獨立政府機構,不論其等將移撥解釋為離職或調職,因其等確已不在財政部支薪或敘級,解釋上其等均係已離開伊處之原先職位應無疑義,其等刻意曲解移撥非離職之用意,乃在於延滯訴訟甚明,而被告雖另舉台灣省政府頒「台灣省政府功能柒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問員工權益處理辦法」、海巡署內部規定及考試院頒「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等為辯,惟伊屬中央單位,該省政府法令是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精省之權宜規定,此自不得爰引比照,而海巡署之內部規定本不得約束於伊,被告舉此為辯本無理由,另伊就考試院是否曾頒上開法規存疑,其縱使存在,該方案應僅屬考試院訓令性質之行政指導而無實體法上約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況該方案發佈日依據被告所呈資料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但伊早在同年一月九日即通知被告等應於三月內搬遷,其等最遲在同年四月十四日之後即屬無權占有,殊無以無溯及效力之另一行政辦法為依據而主張其原本之無權占有又溯及回復為有權占有之理,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⑶、被告滕土駿雖提出經伊內部簽署之報告書,惟高雄海關所屬人員宿舍真正有

最後決定權之主管單位僅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而伊為下屬單位,不得違背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決定,且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伊所有宿舍之權責單位乃為總務室而非人事室,而該簽呈經副艦長、艦長、總務室事務股、總務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副局長、局長各自發表意見註記後,其中總務室乃表示依總局指示辦理,人事室表示電洽總局人事陸喻科長..,因意見分歧,故伊之局長僅簽如擬而未表示採用何者之意見,嗣伊經請示上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依據行政院秘書處所編事務管理手冊第二四九條之規定正式發文駁回其申請,是伊之人事室或關稅總局人事室並非宿舍主管單位而該簽呈局長亦未明示裁准,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高雄關稅局均出示公函否決被告滕土駿續借之申請,故被告滕土駿提出該簽呈並不足以證明權責單位准其繼續借住。

⑷、伊與海巡署人員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會面商談宿舍借用之事,惟當

日之會議乃係海巡署蔡國龍事先以電話向伊主秘陳鴻盈約時間,因該署未以公文要約,故當時並未作成任何會議記錄,而伊之出席人員因均非有決定權之人,故現場未予肯定之答覆,事後海巡署來函催促答覆,關稅總局即陸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以正式公文拒絕,被告自不得以此經拒絕之會議而主張有權續住。

三、證據:提出宿舍資料、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財政部關稅

總局函、海關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人員清冊、催告搬遷函、宿舍遷出歸還通知書、簽收回執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事務管理手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陳述:

①、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

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而該署有關之人員任用及組織之法律至今尚未制定實施,故伊等在此法律未制定實施之前仍具關務人員身分而尚屬原告職員,且原告在「海岸巡防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中即自認「將另訂總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條例,以規範有關人員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撫卹等事宜,在巡防總署人員管理條例未施行前,各機關移撥人員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海關艦艇移撥人員,初期仍然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海關各相關人事法令,支領原俸給待遇,一切福利待遇皆與現在相同,不受影響,是伊等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撫卹等事宜既仍依關稅人事條例、關稅人員獎懲辦法等辦理,是伊等應係移撥而非調職或離職,依海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二十條規定,伊等自尚毋須遷出宿舍,況原告於上開宣導資料中即曾承諾並保証海關艦艇移撥人員之一切福利待遇皆與現在相同,且被告滕士俊前曾簽具報告「如無法借住宿舍至退休,則不願意移撥海巡署」,後經原告批示「總局長對於移撥人員宿舍問題已有指示,在海岸巡防署人事制度未完成整併之前,海關及水警移撥人員均支領原有待遇,移撥人員之宿舍可比照借住至人事制度完成整併。因海關與水警之人事制度非短期間可完成整併,是以滕員如隨鑑移撥可於相當時間內繼續借住海關宿舍」等語,後該署亦已與原告就移撥人員宿舍問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借用方式讓伊等續住至離職為止,是原告既同意伊等續住,其請求伊等遷讓宿舍自屬無據。

②、台灣省政府在精省後,就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配住眷屬宿舍

之現職人員,因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規定乃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亦明定「隨業務移撥其他機關之公務人員,其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無論省政府及行政院,因組織調整,就隨業務移撥人員之配住眷屬宿舍乃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況被告敖士曼、地○○、B○○三人現住均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其因機機組織調整移撥安置其他機關,因非屬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依上開保障方案所定亦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故秉於國家行政一體及政府照顧移撥公務人員權益之精神或援用比照該精神,伊等自得續住至離職為止。

⑶、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

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海岸巡防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函、銓敘部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巳○○、亥○○、天○○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陳述:伊等現均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四樓而未住在系爭宿舍,原告訴請伊等遷讓房屋尚屬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午○○、未○○、辛○○、卯○○、A○○、宙○○、寅○○、癸○○D○○、C○○、辰○○、戊○○、丙○○、己○○、甲○○、乙○○、壬○○○、黃○○、玄○○、丑○○、巳○○、亥○○、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均係任職於伊處之職員或其眷屬,而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乃陸續向伊借用宿舍且各簽有「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言明其等若有調職或離職時,均願依照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嗣其等乃於八十九年元月間移撥至海巡署任職而屬離職人員,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三個月內搬遷,然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遷,為此乃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一至八所示之房屋予以騰空遷讓返還等語,被告巳○○、亥○○、天○○則以伊等現均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四樓而未住在系爭宿舍,而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則以伊等在海巡署人員任用及組織之法律制定實施前,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具關務人員身分而尚屬原告職員,且伊等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撫卹等事宜依原告在「海岸巡防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中所述仍依關稅人事條例、關稅人員獎懲辦法等辦理,伊等之移撥自非調職或離職,而原告於前即同意以借用方式讓伊等續住至離職為止,況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規定,因組織調整隨業務移撥人員之配住眷屬宿舍乃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原告請求伊等遷讓宿舍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均係任職於伊處之職員或其眷屬,而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於上開期間乃陸續向伊借用宿舍且各簽有「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嗣其等乃於八十九年元月間移撥至海巡署任職,後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三個月內搬遷,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遷等情,此有其所提宿舍資料、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海關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人員清冊、催告搬遷函、宿舍遷出歸還通知書、簽收回執聯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午○○、未○○、辛○○、卯○○、A○○、宙○○、寅○○、癸○○、D○○、C○○、辰○○、戊○○、丙○○、己○○、甲○○、乙○○、壬○○○、黃○○、玄○○、丑○○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巳○○、亥○○、天○○除否認住居於上址外,餘之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任職於原告所屬緝私艦、海務組之被告申○○、地○○、B○○、酉

○○、丁○○、庚○○、宇○○、戌○○等人於八十九年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成立後,乃即移編至該局南區機動海巡隊任職乙節,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人字第八九一00四八四號函、海關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人員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等人既已於海巡署成立後移撥至組織、預算均屬獨立之較原告上屬即財政部關稅局層級更高之該署任職,且並即於該署而非原告處敘薪,其等就行政組織而言自已為原告之離職人員,其等所辯尚屬原告職員云云自無足採。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惟此乃係規定該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其各移撥或調配人員之考銓、俸給、退休撫卹等事宜仍比照、準用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而已,並不因其適用原所屬法規即得謂以其仍係屬原所屬單位之人員,此觀被告所舉銓敘部八九特三字第一九五五四一號升等任用函所載之「受文者:B○○... 【服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適用法規條款: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等語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洋局人乙字第0九二0000七四0號獎懲令所載之「主旨:核定B○○等二員獎懲如下:一、B○○【現職:本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 法令依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 」等語即明,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自不因其等仍適用關務人員人事、獎懲條例任用、獎懲而改變其等現職所在而謂其等仍屬原告之關務人員,附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

○○固舉被告滕土駿所簽而經原告內部批註之報告書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洋局後字第二四○三一號函等件以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等以借用方式續住至離退為止之事實,惟批註「總局長對於移撥人員宿舍問題已有指示,在海岸巡防署人事制度未完成整併之前,海關及水警移撥人員均支領原有待遇,移撥人員之宿舍可比照借住至人事制度完成整併。因海關與水警之人事制度非短期間可完成整併,是以滕員如隨鑑移撥可於相當時間內繼續借住海關宿舍」等語者乃為人事室,而機關宿舍之法定管理單位即原告之總務室即批註「宿舍問題擬依總局指示辦理」,副局長則簽註「本件擬暫存總務室,俟接奉有關規定再據以辦理」,其局長則批示「如擬」等語,後原告經報請其直屬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復結果,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覆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申請,另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上開請求函覆函件,業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予以否決,並經原告函覆通知在案乙節,此有原告高普總字第八九000八一七號、高關總字第九0一000九四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總字第八九一0二四八六號、第00000000號函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0五六六一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B○○或被告申○○、地○○、酉○○、丁○○、庚○○、宇○○、戌○○所屬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請求原告准予其等以借用方式續住至離職為止乙案既均經原告之直屬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予以否決,原告並據此函覆被告上情,其自無同意被告於離職後再為續住之情事,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所辯原告業已同意續住云云自無足採。

⑶、被告復引「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

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規定而認其等依此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乃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訂定,且該條例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而制定,其情形與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之移撥新成立之海巡署情形顯有不同,其等自不得援引精省之相關規定予以比照請求,另被告所提之「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經查並無公告施行資料,且依其所提之方案內容,該方案乃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考試院第九屆第二七八次會議通過,而該方案並未見有溯及適用之條文,是縱該方案已公布施行,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此一方案亦不適用於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已移撥至海巡署之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等人以為適用,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所辯得適用上開規定而可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任職於原告處之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等人於移撥至海巡署任職後,就行政組織而言即已為原告之離職人員,而原告於其等移撥後並未同意其等及其眷屬續住,且其等亦不得援引「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等規定而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今被告申○○、地○○、B○○、酉○○、丁○○、庚○○、宇○○、戌○○於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後既已離職,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已終了歸於消滅,其等暨其住居於該處之眷屬自斯時起繼續占有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申○○、辛○○、午○○、未○○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被告地○○、卯○○、陳慕華、宙○○、寅○○、癸○○應將門牌編號同市○○區○○街○巷○○號房屋、被告B○○、辰○○、D○○、C○○應將門牌編號同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號房屋、被告酉○○應將門牌編號同市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被告丁○○、甲○○、吳健明、丙○○、己○○應將門牌編號同市○○區○○街○○巷○號四之一房屋、被告庚○○、壬○○○、乙○○應將門牌編號同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被告宇○○、丑○○、黃○○、玄○○應將門牌編號同市○○區○○路○○巷○號二之一房屋、被告戌○○應將門牌編號同市○○區○○路○○巷○號二褸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復以被告巳○○、亥○○、天○○係被告戌○○之同居眷屬而併行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戌○○將門牌編號同市○○區○○路○○巷○號二褸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云云,惟被告巳○○、亥○○、天○○業已否認有與被告戌○○同住於上址之事實,且其等現乃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四樓,而被告巳○○與被告戌○○並已無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巳○○、亥○○、天○○現既未與被告戌○○住居於該處,而原告於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巳○○、亥○○、天○○乃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應與被告戌○○併同遷讓返還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