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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戊○○○

丁○○受 罰 人 王月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受罰人王月雲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認受罰人有到場作證之必要,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受通知乙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依規定科處罰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