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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複代 理 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甲○○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三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甲○○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超過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偕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爰引時效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使用收益予原告。因使用收益於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2、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止之利益,惟被告就逾五年之租金利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回溯五年內,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四年又三百二十二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附近,界於中正路和三多路間,距離中正交流道約一公里,交通堪稱便捷,生活機能齊全,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建屋居住使用,並非供商家營業,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應無偏高之處,顯已考量到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附近商業、交通等情況而予以核算,自屬公允、相當。

4、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為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一百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依上述方法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五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實際占用之面積:一百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五)×(占用年數:四又三六五分之三二二年)=五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