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黃幸福送達代收人 鍾美馨律師 住同右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九八○之三、一九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三筆,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前開一九九三地號土地七十九.三八平方公尺、占用一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九四平方公尺、占用一九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二.一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在該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高維市○○區○○○路七八之六號房屋乙棟,其所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其現今並無資力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執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是否無資力清償,乃屬其個人事由,尚難執之對抗原告,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自應受土地法所定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鄰○○○○路與福安路交岔口及輔仁路,交通便利,且該地段尚稱繁榮等情(此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原告主張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而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稱允當。又系爭三筆土地分別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九三、一九八○之三、一九九三之二地號,其中一九九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三百十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十一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而一九八○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另一九九三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三百十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三十四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一千五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為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