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二二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五四三一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五0七之六號十八樓之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五六一八號)編號第四十六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原屬訴外人邱美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二二四三地號、面積三四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五四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五0七之六號十八樓、面積一0九點五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及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第五六一八建號建物、面積一一五三七點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六(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六係包含邱美英另行價購之該大樓地下第一層第四十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發現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向本院標買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原告並無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且系爭車位係因邱美英之夫林儒棟向被告借錢無力償還,始由邱美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合意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被告以代清償,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起開始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顯見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前早已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原屬訴外人邱美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自是時起即已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二六五八四號函、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所拍得系爭房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係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二)倘有,被告是否有足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數額是否過高。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1.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五0七之六號十八樓,與同棟十二樓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五0七之六號十二樓)相較,二棟建物之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均為一0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專有部分面積均為一二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且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第五六一八號建物、總面積亦均為一一五三七點0六平方公尺,其中同棟十二樓房屋並無停車位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住戶資料名冊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該二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既均相同,且共同使用部分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總面積亦均相同,則在共同使用部分方面,倘無其他特別之使用約定,該二建物所享有之應有部分亦應相同。惟查,據前開二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享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十六,而同棟十二樓房屋享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為一萬分之二十九,足見系爭房地多於同棟十二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該部分即為停車位。再系爭編號第四十六號停車位原係系爭房地前手邱美英所有並由其占用乙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足認系爭停車位係設置於系爭房地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上。
2‧次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之五樓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五0七之
六號五樓),其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一一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及一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合計此專有部分面積共一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較諸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多二點0七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及總面積則與系爭房屋相同,均係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第五六一八號建物、總面積亦為一一五三七點0六平方公尺,而該五樓房屋並無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前開系爭大樓住戶資料名冊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該同棟五樓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既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多,則其享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較原告為多。然依原告所提該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同棟五樓房屋享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竟僅有一萬分之二十九,較原告享有之一萬分之四十六尚少一萬分之十七。經此比較,益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享有較同棟五樓為多之共同使用部分,該部分即為系爭停車位。
3‧再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十一樓、十三樓至十七樓等六戶房屋,均分別擁有該
棟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六戶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均為一0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及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專有部分均為一二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同。且前開六戶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均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第五六一八號建物,總面積亦為一一五三七點0六平方公尺,均與系爭房屋相同,此亦有前開原告所提系爭大樓住戶資料名冊表、該六戶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再依該六戶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六戶房屋享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一樓、十三樓、十四樓三戶均分別為一萬分之四十四,十五樓至十七樓三戶則均分別為一萬分之四十六,均與原告系爭房屋所享有者相同或相近。經此歸納分析,前開六戶房屋既均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前開六戶房屋相同或相近之系爭房屋,亦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
4‧綜前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中,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
分即高雄市○○區○○段八小段建號第五六一八號、總面積一一五三七點0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六,雖於附記欄中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係指該案執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尚有一位停車位使用權,編號B1.46號,惟是否確有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即指原告)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語,即未載明確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實則系爭停車位既屬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自為拍賣系爭不動產範圍所及,原告承買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自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原告既因拍賣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於領受該權利移轉證書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時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抗辯本院拍賣部分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足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合法占有權源: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
五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應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而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邱美英之夫林儒棟為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即由邱美英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告以清償前開林儒棟所負債務,足見被告早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即已向邱美英承買系爭車位,並提出經被告及邱美英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署名轉讓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邱美英雖同意將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讓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仍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過僅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則本於「債權相對性」原理,被告對邱美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不足對抗原告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且查,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既如前述,則與系爭房地即專有部分間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依前述及裁判意旨,被告固係系爭大樓之住戶,然系爭車位仍應於其所屬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地移轉時隨同移轉,不得與之分離而為單獨移轉或處分,則被告雖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與邱美英間成立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合意,但其既未與系爭房地即系爭車位所屬之專有部分併同移轉,自不能對抗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
3.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並不足採,其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合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於是時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迄今,均如前述,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系爭車位之利益,依前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系爭車位租金數額之利益返還原告。至其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每月三千元之數額對外招租系爭車位,自以該數額為合理。惟查,被告雖不否認曾以每月三千元對外招租系爭車位,但未見何人願以該數額承租(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此數額係原告片面訂定者,尚未經市場機制之折衝、協商過程,本院自難遽認該數額為合理。惟參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康庭與我」大樓,基地坐落高雄市○○區○○路及裕豐路口,屬北高雄副都市中心,商業價值高;附近坐落諸多大樓公寓,鄰近道明國小、公園及市場,居住環境品質尚佳;而建物一樓規劃為商店,其他樓層則為辦公或住宅之用,門廳設有管理員,人員進出管制嚴密,且外觀維護尚佳、感覺猶新,且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迄今,期間不過一年餘,系爭車位價格波動應屬不大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估報告書所載及照片四張可稽,是本院認以每月二千五百元為系爭停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六個月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共一萬五千元(2500元/每月*6月(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15000元),暨自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