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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後者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前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固定計息,後者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尚欠本金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已繳清二年利息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本金尚未清償,惟原告並未依約撤回執行,故伊才不願意繼續繳息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後者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前者約定利息前三十六期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固定計息,第三十七期起,原告得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者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尚欠本金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一份為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借款餘額查詢單及利息收據各一紙為證,惟並不爭執本件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尚未給付之事實,則被告自應仍就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至原告何時實行抵押權,此為原告權利之行使,縱兩造曾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繳息後撤回執行之情為真,然被告亦難就剩餘債務解免清償之責,是被告丁○○容有誤會,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 法官 黃宏欽~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