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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複代 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千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如附表所示LED戶外型彩色屏幕及相關設備之

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被告僅支付三百九十五萬元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未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本件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已將系爭標的物(顯示幕)賣予第三人,回復原狀已屬不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變更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其金額為五百萬元;被告負責人丙○○等人亦本院提起背信、詐欺等自訴案件所檢附遭詐騙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亦可證明其等僅支付貨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又被告既能將系爭標的物轉賣予第三人,足見功能品質並無瑕疵,否則何有人願意購買,而被告於未給付全部價金前即轉賣予第三人,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十六條「所有權保留約款」,顯已構成違約。

㈡本件買賣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談妥,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再補正式買賣契約,故

乙○○簽訂買賣契約並非無權代理,又乙○○於詐欺刑事案件亦證稱由眾人投資高雄地區LED戶外電子媒體公司籌備處,後來成立千播廣告公司,而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正式登記擔任千播公司董事長,若依乙○○所述其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脅迫簽訂且內容不實,乙○○當時已告知丙○○,丙○○卻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實有違常理,且丙○○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繳付股款二十萬元(轉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若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丙○○何能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主要爭執在於貨品價格過高或有瑕疵存在而受原告詐騙,未曾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買賣標的已交付之事實。

㈢原告確實已經收受本件買賣之價款為四百四十五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與其夫其夫鄭旭亨以投資LED看板獲利甚豐誘騙股東加入投資,再以其

具有LED看板專業,邀被告丙○○等共同籌設千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播公司),掌控籌設中千播公司之業務及會計財務管理,且二人實為被告千播公司籌組處負責人,並以所要之LED屏幕及其相關設備,係直接向國外購買價格較高,經討價後仍需價金九百萬元,要求各股東按所認股份繳足股款;又依合約書第二頁黏貼之明細表可證看板貨款已全部付清。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根本未訂立LED戶外型彩色屏幕及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既無買賣契約,自無從解除契約,亦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應就此為舉證證明之責任。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遭脅迫毆打而與甲商公司簽約。因乙○○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㈡原告因認各股東皆對投資標的物外行,而僅由乙○○點收LED模組元件充數,並

謊稱投資標的不包括電腦、配線、施工在內,然僅有LED模組元件毫無用處等於廢棄物,且全體股東投資之LED看板係架設在新光點,豈有乙○○與王用義在甲商公司點收LED模組元件之理;且原告以吵鬧方式逼迫被告股東接受九十六個LED模組元件,再由千播公司自行花費請人施工、配線來完成;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無千播公司籌備處印章,且本件買賣合約書倒填日期,因各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十二月始知本件投資案,因而陸續認股繳款,千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妻,而千播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正式成立後之負責人為丙○○,乙○○為無權代理,被告否認乙○○當時得代表千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告所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本件買賣契約有雙方代理、自己代理之情形,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自屬無效。

㈢兩造並未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訂立本件買賣合約,自無從解除合約,亦無解約

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以買賣契約經解除為由訴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顯無理由。原告就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訂立本件買賣合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合約書為真實。

㈣因被告公司嚴重虧損,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LED戶外彩色屏幕,以五十萬元代

價出賣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原告。又被告主張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六百一十五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籌備處由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LED戶外彩色屏幕,而千播公司正式成立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由丙○○擔任董事長,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補正式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㈠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本件買賣合約是否有效?是否無權代理?㈡本件買賣合約有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存在?有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而當然無效?是否因乙○○遭脅迫簽訂而無效?㈢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就兩造前開爭執要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本件買賣合約是否有效?是否無權代理?

查被告千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設立登記,並由丙○○擔任董事長,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被告於設立登記前之同年九月間即由股東乙○○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原告就本件系爭LED看板成立買賣合約,而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補簽書面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七號丙○○等人自訴被告甲○○等人背信等案件中陳明,且⑴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自訴人丙○○等亦於同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調查證據狀亦載明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詐術詐騙乙○○簽定本件LED看板之買賣契約,及乙○○為被告公司籌組中負責人,並未否認授權乙○○簽訂買賣契約之意。⑵乙○○並於前揭刑案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標的物有安裝在三多路新光路百貨那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⑶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指系爭LED買賣標的)外框是LED的模組就有的九十六號模組,做鐵框框起來,鐵工我叫來做的,控制的電腦是舊的三八六主機,且貨是日本貨,交貨後品質遇雨便壞,請求服務,竟遭拒絕,買東西時要不到合約及發票,被告只是代買,不是交貨廠商,」「我們已把錢付清楚了」(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未否認授權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之事實,且自承已交付款項等情;足認被告公司雖於本件買賣合約成立時尚未成立仍籌組中,然確實授權乙○○與原告為本件買賣行為,事後並於公司成立後補訂立書面買賣合約,又被告對買賣標的已交付之事實亦從未爭執,應認乙○○並非無權代理,其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LED買賣合約自屬有效。

㈡本件買賣合約有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存在?有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而當然無效?是否因乙○○遭脅迫簽訂而無效?⑴被告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其夫鄭旭亨實為被告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就本

件買賣,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存在,惟查被告代理人丙○○等人於自訴甲○○等人詐欺案件中之自訴狀載明當時甲○○與鄭旭亨等人係以投資戶外型電腦動畫看板回收快、沒有競爭者、投資報酬率甚高,可與已開放之甲商公司形成一結盟團體,日後連盟互惠商機無限等為由,邀約丙○○等人加入投資等情,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確因甲○○等之邀約始合意邀集股東成立千播公司,然究不能因而即認甲○○、鄭旭亨二人係同時代理千播公司與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參以千播公司之股東名冊為丙○○、乙○○、林三民、王用義、李涼寶、李培源、郭金必等人,亦有股東名冊可佐,及乙○○於刑事審理中亦自承係由其代理千播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訂立本件買賣合約等事實以觀,本件買賣合約並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況被告就此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⑵被告雖以本件買賣有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然並未陳

明本件買賣有何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有無效之事實,此部分所述自無理由;被告另以本件買賣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惟未敍明本件買賣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存在,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又另以本件買賣契約係因乙○○遭脅迫簽訂而無效,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買賣合約係由乙○○代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書面合約,如當時乙○○確有遭脅迫或毆打而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情形,何有未報警處理或即提出告訴之理,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提出刑事背信自訴時之自訴狀,亦完全未主張乙○○曾遭毆打或脅迫,所辯難認為真實;是原告關於本件買賣有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受脅迫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催告被告付款,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以其業經付清全部價款為辯,然被告所提已付款之證明,為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紀錄,原告雖不爭執其上付款紀錄確為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惟辯稱事後因其中部分支票遭退票,未能提示兌領,故被告僅支付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書㈡狀);參以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合約之乙○○亦於刑事審理由陳稱「據我所知有的(指本件買賣所交付之票據有無跳票),黃宇志的有跳,其他的我不清楚,我的票因為要辦貸款把票抽回去,甲○○表示地契拿出來貸款因為貸不出來」(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丙○○等人於前開自訴刑案中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自訴狀附件所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萬元,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陳報狀附件所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明細表合計則為四百八十萬元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亦自承未給付全部價金;況兩造就本件價金已給付不爭執之部分包括①丙○○已支付一百萬元②林三民已付款一百萬元③李涼寶已付款五十萬元④李培源已付款五十萬元⑤郭金必付款五十萬元⑥乙○○付款十五萬元⑥黃宇志付款三十萬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合計亦僅四百四十五萬元,均足認本件被告確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合法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之效力。

⑵原告原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惟審理中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已將系爭

買賣標的物LED戶外彩色屏幕一整套出賣並已交付予第三人完畢,故無法返還予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因而於審理中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自應認為有理由。

⑶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四百四十五萬元價金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惟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委託單文程律師函文被告表明本件買賣價金,被告已給付六百一十五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五萬元,有單文程律師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前揭函文之真正,是原告既於八十七年間已向被告催告未付之尾款僅二百八十五萬元,自應認本件被告積欠之價金僅二百八十五萬元;雖被告迭表明已付清全部價金,惟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請求被告賠償尚未給付之價金在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判決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本件買賣合約書經當事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七號背信案件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證稱有簽合約惟非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當天,乙○○因買賣之他方為甲商公司而拒簽,之後千播公司股東要發票,乙○○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甲商公司簽約,乙○○並以書狀陳明因遭毆打脅迫而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即告知丙○○,始發覺被騙等語;且千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正式定名之前所用之名稱為「高雄區LED戶外電子媒體公司籌備處」,乙○○何能以千播公司籌備處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且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股東均尚未認股,豈有認股支票現金可載於明細表上,足見本件買賣合約書係虛偽。㈡本件買賣合約書實際簽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然千播公司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已登記成立,董事長丙○○對外代表公司,乙○○無權對外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書;且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認股,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尚未認股繳款,非發起人,自不能以發起人身分與甲商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時非發起人;縱屬發起人其權限仍有一定之限度,不能代表全體對外簽立合約,應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且發起人所為之行為須屬於設立中公司機關範圍內之行為,其效果始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並非發起人在設立階段以設立中公司機關所為一切行為之效果,當然均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至於公司成立後之公司開始營業所為之準備行為,則非發起人權限範圍所及,本件買賣合約之行為,將公司之資本額一千萬元,挪用其中九百萬元購買LED戶外電腦動劃彩色看板,為公司最重要之營業準備行為當然不在發起人權限之內,亦無從於認股時由認股書立承諾書方式委託發起人行為,以免侵害公司成立後之公司權限。反訴原告自得確認與反訴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就LED戶外電腦動畫彩色看板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反認被告受託收取反訴原告認股股東之股款,依甲○○製作黏貼於買賣合約書第

二頁之各股東出資款支付看板貨款明細一覽表之記載合計九百萬元,然其中關於支付尾款⑪李三民現金五十萬元,實為李靜炤匯入現金一百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因之有五十萬元未記載於該一覽表上,故反訴被告實收九百五十萬元;惟因一覽表上尾款第⑥黃宇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之支票面額二十萬元遭退票,扣除後實收九百三十萬元;另依反訴被告委由單文程律師之函文所述,至少反訴被告已自承收到股款六百一十五萬元,用以抵銷其買賣合約之貨款。

㈣反訴被告僅交付反訴原告九十六組LED模組元件,並未交付整個可以運轉之看

板,而元件每一件單價為一八三五0元,九十六件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前揭九百三十萬元,兩者相減結果,反訴被告應返還原告七百五十三萬八仟四百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曰就LED戶外電腦動畫彩色看板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買賣於八十六年九月由乙○○代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談妥,於八十七年一

月補簽正式買賣合約,乙○○並非無權代理,且乙○○於刑事審理中稱眾人投資高雄地區LED戶外電子媒體公司籌備處,後成立千播廣告公司,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為千播公司董事長,若依乙○○所言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脅迫而簽立且內容不實,當時已告知丙○○,然丙○○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繳付股款二十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㈡若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何以丙○○能將交付之貨品賣予第三人;反訴原告等

於刑事審理中陳述,主要爭執在於貨品價格過高或有瑕疵存在,受反訴被告詐欺,未曾否認買賣合約之成立。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實際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而千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已登記成立,董事長為丙○○等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乙○○代理反訴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是否有效?兩造買賣合約是否存在?㈡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查被告千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設立登記,並由丙○○擔任董事長

,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被告於設立登記前之同年九月間即由股東乙○○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原告就本件系爭LED看板成立買賣合約,而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補簽書面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七號丙○○等人自訴被告甲○○等人背信等案件中陳明,且⑴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自訴人丙○○等亦於同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調查證據狀亦載明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詐術詐騙乙○○簽定本件LED看板之買賣契約,及乙○○為被告公司籌組中負責人,並未否認授權乙○○簽訂買賣契約之意。⑵乙○○並於前揭刑案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標的物有安裝在三多路新光路百貨那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⑶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指系爭LED買賣標的)外框是LED的模組就有的九十六號模組,做鐵框框起來,鐵工我叫來做的,控制的電腦是舊的三八六主機,且貨是日本貨,交貨後品質遇雨便壞,請求服務,竟遭拒絕,買東西時要不到合約及發票,被告只是代買,不是交貨廠商,」「我們已把錢付清楚了」(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未否認授權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之事實,且自承已交付款項等情;足認被告公司雖於本件買賣合約成立時尚未成立仍籌組中,然確實授權乙○○與原告為本件買賣行為,事後並於公司成立後補訂立書面買賣合約,又被告對買賣標的已交付之事實亦從未爭執,應認乙○○並非無權代理,其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LED買賣合約自屬有效,是反訴原告自得確認與反訴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就LED戶外電腦動畫彩色看板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雖另以反訴被告僅交付九十六組LED模組元件,並未交付整個可以運

轉之看板,而元件每一件單價為一八三五0元,九十六件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前揭九百三十萬元,兩者相減結果,反訴被告應返還原告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惟依乙○○於前揭刑案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標的物有安裝在三多路新光路百貨那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指系爭LED買賣標的)外框是LED的模組就有的九十六號模組,做鐵框框起來,鐵工我叫來做的,控制的電腦是舊的三八六主機,且貨是日本貨,交貨後品質遇雨便壞,請求服務,竟遭拒絕」等語均如前述,均足認反訴被告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並依兩造約定安裝完畢,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係不完全或有瑕疵,已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不能認真實,是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交付之價金中⑪李三民現金五十萬元,實為李靜炤匯入現金一百

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因之有五十萬元未記載於該一覽表上,故反訴被告實收九百五十萬元、另⑥黃宇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之支票面額二十萬元遭退票,扣除後實收九百三十萬元;惟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李靜炤所匯入之一百萬元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李靜炤投資一百萬元之承諾書以觀,明確記載係投資台北區之LED(反訴原告補證據七),與其餘反訴原告股東之承諾書均載明係投資高雄區之LED之記載以觀,已難認李靜炤之一百萬元係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用,而證人即李靜炤之母李錦玉亦僅到庭證稱其聽聞其女有投資一百萬元,如何約定或交付其不清楚,其曾代李靜炤開一次,一直在吵架等語,亦不足據為李靜炤確有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證明;至黃宇志部分僅付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已支付全部價金之事實,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