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丁○○
乙○○戊○○己○○庚○○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甲○○
壬○○癸○○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寅○○
卯○○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即代號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維持共有,並按原告丁○○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三八九五、乙○○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五五八○、戊○○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二○三五、己○○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一八六○、庚○○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一八六○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H部分面積合計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二千九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就系爭土地邀集被告調解協議分割,因兩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實際占有狀況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代號B、C、D、E、F、G部分面積共一千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代號B、C、D、E、F、G部分面積共一千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等情。
二、被告甲○○、丙○○、壬○○、癸○○、辛○○則以︰願依兩造實際占有狀況即依附圖四所示之方法分割,因兩造實際占有狀況係數十年來默許分管使用範圍,而附圖三代號G、F所示之各該面積與丙○○、甲○○實際分管使用範圍之狀況不符;因高雄縣政府目前已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希望於地籍圖重測確定後,再行裁判分割;又關於分割後土地面積與應分歸部分面積如有增減,願以公告現值為找補之標準,而丙○○另以其分得部分如有畸零地者,應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找補等語置辯。
三、被告丑○○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由全體被告分別共有,應依兩造分管範圍之現狀即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如有分歸部分面積有增減者,願依公告現值找補,不同意俟系爭土地完成地籍圖重測後再行裁判分割;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卓達偉、卓宗正二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丑○○所分管範圍興建房屋,當初即以每單位面寬一十五臺尺為分管範圍,兩造長久以來均無異議,而戊○○種植農作物及搭蓋鐵皮屋非在如附圖三代號H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如附圖三代號H所示部分之土地係丑○○實際分管使用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之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堪信為實。又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二千九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實際面積為二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範圍等情,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旗地二字第○九二○○○三八○五號函在卷可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是系爭土地應辦理面積更正後,再為分割登記。另系爭土地已納入地籍圖重測範圍,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三十日,亦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旗地二字第○九三○○○一三九六號函示可稽,惟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現行法令尚無法院於重測辦理期間就共有物分割事件不得為裁判分割之規定,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未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九三○○○五四○八號函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縱已列入地籍圖重測範圍,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鄰臺三線省道,其北側及西側尚有一細長之帶狀未登錄土地,已暫編
為四一○八地號;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由北至南方向依序緊鄰為:丙○○興建之一層樓磚造房屋二幢、甲○○之巷道空地、辛○○興建之二層半磚造樓房一幢、壬○○興建之二層半磚造樓房一幢、癸○○興建之二層半磚造樓房一幢、丑○○為興建房屋所施作之水泥地基及鋼筋之空地,以及原告興建之停車或置物用鐵皮屋一間、二層半磚造樓房二幢、停車或置物用鐵皮屋一間,所有建物均面向臺三線省道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複丈,製有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旗第二字第○九三○○○一三九六號函檢附之地籍圖影本、數位地籍圖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旗地二字第○九三○○○二二一一號函等附卷足憑。
㈡本件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割,除原告希望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
共有外,其餘被告六人均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等情,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意見自應予尊重。惟倘據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兩造應分得之面積,將使被告六人之土地呈現西側部分歪斜西北方之不規則形狀,對於被告六人將來整體規劃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用大打折扣,故此一分割方案,對於被告而言,尚難謂為適當公平,不足為取。又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因丙○○與甲○○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指界後,二人同意再行調整指界,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勘驗後,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四所示之修正複丈成果圖等情,有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聲明書暨附圖、丙○○提出之照片等為證,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爭執點,實際上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已。
㈢自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參酌以觀,原告分歸取得如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之
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丑○○分歸取得如附圖一代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癸○○分歸取得如附圖一代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壬○○分歸取得如附圖一代號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辛○○分歸取得如附圖一代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甲○○分歸取得如附圖一代號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零二平方公尺;丙○○分歸取得如附圖一代號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等情,足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顯異於兩造依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所分歸面積,即原告分歸取得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丑○○分歸取得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癸○○分歸取得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壬○○分歸取得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辛○○分歸取得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甲○○分歸取得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丙○○分歸取得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除丑○○一人減少分得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減少比率幾近三分之一(即百分之三十一點五八),以及原告完全分得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其餘被告五人均有增加分得土地之情形,故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對被告丑○○一人有失公允,洵難認該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倘依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歸取得如附圖四代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
積一千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丑○○分歸取得如附圖四代號B、H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癸○○分歸取得如附圖四代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壬○○分歸取得如附圖四代號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辛○○分歸取得如附圖四代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甲○○分歸取得如附圖四代號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丙○○分歸取得如附圖四代號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等情,雖有異於兩造依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所分歸之面積,即原告分歸取得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丑○○分歸取得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癸○○分歸取得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壬○○分歸取得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辛○○分歸取得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甲○○分歸取得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丙○○分歸取得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原告減少分得面積共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丑○○增加分得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癸○○增加分得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壬○○增加分得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辛○○增加分得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甲○○增加分得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丙○○增加分得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審酌原告戊○○、乙○○及原告丁○○、己○○、庚○○分屬卓水雷派下二房,戊○○為乙○○之父親,丁○○係己○○、庚○○之母親,而原告目前分別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二層半磚造樓房及停車或置物用鐵皮屋各二幢,供作戊○○(含乙○○)及丁○○(含己○○、卓俊傑)二房居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丑○○提出繼承(買賣)圖在卷可佐,就目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言,應可分為二大部分。復以,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己○○、卓俊傑減少分得土地面積比率均約為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式︰(減少土地面積一十點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5.85%】;丁○○減少分得土地面積比率均約為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式︰(減少土地面積二十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5.87%】;乙○○減少分得土地面積比率均約為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式︰(減少土地面積三十點零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五百一十二平方公尺)≒5.86%】;戊○○減少分得土地面積比率均約為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式︰(減少土地面積一十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5.88%】,顯較被告丑○○於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減少分得土地面積比率幾近三分之一(即百分之三十一點五八)影響為小,自應認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本件兩造而言,較趨近於公允適當。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代號A部分面積一千二
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維持共有,並按原告丁○○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三八九五、乙○○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五五八○、戊○○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二○三五、己○○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一八六○、庚○○應有部分一五二三○分之一八六○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H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兩造因分配而增、減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審酌近年來臺灣土地經濟自景氣高峰直線下降,不動產景氣消退甚速,致土地巿價與公告現值差距漸縮小,大部分土地巿價係高於或略高於公告現值等情,因認依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為適當。是依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之增減差部分,及九十二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核算結果,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六百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六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二百元。
㈦依上開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面臨臺三線省道,且分得土地地形較
為方整,均能為有效、完整之規劃利用,以利融通與增進受分配土地經濟效益,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雖較諸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共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惟原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廣大,又對於各該原告應有部分減少之比例輕微,尚不影響其整體使用土地,且被告亦針對原告減少部分以前揭標準補償原告之損失,是本院因認以附圖四所示之上述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顯失公平,堪認由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是兩造應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FO~T32┌───────────────────────────────────┐│附表一︰ │├───┬──────────┬──────────────┬─────┤│ 編號 │分 別 共 有 人 姓 名│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備 註 │├───┼──────────┼──────────────┼─────┤│一 │丁○○ │三○四六○分之三八九五 │ │├───┼──────────┼──────────────┼─────┤│二 │乙○○ │三○四六○分之五五八○ │ │├───┼──────────┼──────────────┼─────┤│三 │戊○○ │三○四六○分之二○三五 │ │├───┼──────────┼──────────────┼─────┤│四 │己○○ │一五二三分之九三 │ │├───┼──────────┼──────────────┼─────┤│五 │庚○○ │一五二三分之九三 │ │├───┼──────────┼──────────────┼─────┤│六 │甲○○ │三○四六分之一九○ │ │├───┼──────────┼──────────────┼─────┤│七 │壬○○ │三○四六分之一九○ │ │├───┼──────────┼──────────────┼─────┤│八 │癸○○ │三○四六分之一九○ │ │├───┼──────────┼──────────────┼─────┤│九 │辛○○ │三○四六分之一九○ │ │├───┼──────────┼──────────────┼─────┤│十 │丙○○ │三○四六○分之四三二四 │ │├───┼──────────┼──────────────┼─────┤│十一 │丑○○ │三○四六○分之三三○六 │ │└───┴──────────┴──────────────┴─────┘┌───────────────────────────────────┐│附表二︰ │├───┬──────────┬──────────────┬─────┤│ 編號 │分 別 共 有 人 姓 名│ 分 割 後 面 積 增 減 情 形 │ 備 註 │├───┼──────────┼──────────────┼─────┤│一 │丁○○ │ │ │├───┼──────────┤ ├─────┤│二 │乙○○ │ │ │├───┼──────────┤ ├─────┤│三 │戊○○ │共減少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 │ │├───┼──────────┤ ├─────┤│四 │己○○ │ │ │├───┼──────────┤ ├─────┤│五 │庚○○ │ │ │├───┼──────────┼──────────────┼─────┤│六 │甲○○ │增加一十七平方公尺 │ │├───┼──────────┼──────────────┼─────┤│七 │壬○○ │增加一十七平方公尺 │ │├───┼──────────┼──────────────┼─────┤│八 │癸○○ │增加七平方公尺 │ │├───┼──────────┼──────────────┼─────┤│九 │辛○○ │增加一十六平方公尺 │ │├───┼──────────┼──────────────┼─────┤│十 │丙○○ │增加三十九平方公尺 │ │├───┼──────────┼──────────────┼─────┤│十一 │丑○○ │增加六十八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