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一七0九(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一七0八之七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土地所有權狀各壹件、高雄市○○區○○段一六0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0四七建號,持分萬分之二一三)建物所有權狀壹件及印鑑證明書貳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所有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七0九(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一七0八之七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土地及高雄市○○區○○段一六0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0四七建號)建物(以上統稱系爭標的)出售丙○○,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即土地代書甲○○負責辦理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事宜。嗣因系爭標的仍設定約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銀鳳山分行),經與丙○○協議後,丙○○同意由其以系爭標的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部分系爭抵押債權,至餘額四十萬元部分,仍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即先將應負擔餘額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共三件及印鑑證明書一件寄託於甲○○處,以便甲○○辦理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約定四十萬元部分,待丙○○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後,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再交付原告,以便原告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迄未辦理抵押貸款,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未獲置理,遂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寄託關係,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一七0九(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一七0八之七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高雄市○○區○○段一六0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0四七建號,持分萬分之二一三)建物所有權狀一件及印鑑證明書二件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則以: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約定由伊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系爭標的上部分抵押債權,並作為價金之抵付,而系爭標的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甲○○負責辦理。
原告主張之餘額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均交由甲○○保管,伊並不負責保管。本件無法完成系爭標的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係源於原告不配合銀行辦理系爭房屋鑑估事宜,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伊受原告及丙○○委任辦理系爭標的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負責保管原告交付之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本件無法辦理系爭標的抵押貸款,係源於原告不配合銀行辦理系爭房屋鑑估事宜,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標的出售丙○○,約定買賣總價款一百五十萬元,由甲○○辦理系爭標的移轉登記。系爭標的上設定約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經與丙○○協議後,丙○○同意由其以系爭標的向台北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部分系爭抵押債權,至餘額四十萬元部分,仍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即先將應負擔餘額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共三件及印鑑證明書一件寄託於甲○○處,以便甲○○辦理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約定四十萬元部分,待丙○○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後,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再交付原告,以便原告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迄未辦理抵押貸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未獲置理,隨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五、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以:本件無法完成系爭標的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係源於原告不配合銀行辦理系爭房屋鑑估事宜,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能否依據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又原告能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能否依據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部分:
1、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零三條亦分別揭有明文。次按金錢寄託或消費寄託,如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倘參酌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使用寄託,有關寄託物約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暨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消費寄託,有關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等規定相互以觀,應認寄託人得隨時請求受託人返還金錢寄託物或消費寄託物。
2、經查,系爭買賣總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交付四十萬元予甲○○,係預備供作將來清償系爭標的上抵押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顯見原告交付之四十萬元,並非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債務,而係在表明原告仍應負擔其與銀行間借貸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灼然甚明。次查,原告先將應負擔餘額四十萬元交付予甲○○,以便甲○○辦理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約定四十萬元部分,待丙○○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後,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再交付原告,以便原告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洵堪認定。而按原告交付甲○○保管之四十萬元,既約定於丙○○貸得一百五十萬元後,應全數交還原告(包括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既有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則揆諸其性質,應認原告與甲○○間成立金錢寄託契約。又查,原告與甲○○間成立之金錢寄託契約,倘參酌上述待丙○○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後交還原告之事實相互以觀,顯未就金錢寄託物四十萬元約定返還期限,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甲○○返還該四十萬元。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返還系爭四十萬元,迄今未獲置理乙節,為甲○○所自認,亦如上述,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查,丙○○並非原告與甲○○間金錢寄託當事人,亦未負責保管系爭四十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丙○○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能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亦揭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承攬人謂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之委建承攬關係為自認,法院不得再為相反法律關係之判斷為違法,殊屬誤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甲○○負責辦理,而甲○○辦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受原告及丙○○委任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倘參酌原告並不否認確由甲○○負責辦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與甲○○間,就辦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屬雙方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合致,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次查,原告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付甲○○,係為使甲○○辦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亦堪認定。足徵原告交付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予甲○○,係本於上述委任契約關係而來。從而,原告就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予甲○○之事實,雖為使用寄託關係之法律上主張,然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釋,本院就原告同一事實之陳述,自得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逕依職權適用委任法律關係相關規定。又查,原告既本於委任關係,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付甲○○,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請求返還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乙節,為甲○○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甲○○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關係。從而,原告以甲○○迄未將系爭標的所有權及印鑑證明書交還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將上述物品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查,原告與甲○○成立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付甲○○保管等情,業如上述。顯見丙○○未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亦未保管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灼然甚明。從而,原告請求丙○○應給付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給付、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原告與丙○○間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