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丙○○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選「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其性質上係該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為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或稱為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又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公司法上及民法上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西海岸華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之臨時委員,惟當日該委員會並未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詎被告竟持偽造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會議紀錄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爰訴請確認被告當選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任之,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此決議之事實復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已非單純事實問題,參諸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修正理由中,已明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之意旨,則上述決議之事實係涉及將來應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並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又本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涉及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並非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故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總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不符,原告無從類推適用上開法條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則原告確無提起他訴訟以資救濟之可能。再兩造係就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選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所爭執,則西海岸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得否正常執行,即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導致原告居住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需藉由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以解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爭執。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主任委員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西海岸華廈之住戶,該大樓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臨時管理委員,依西海岸華廈之規約章程,主任委員之產生應由當選之委員互選,惟當日臨時管理委員並未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偽造同年月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並在會議紀錄上記載選舉結果:「被告當選主任委員、楊森竣當選副主任委員、丁○○○當選財務委員」,並以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報請備查並經函覆准予備查。然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於該日開會,且該會議紀錄亦非楊森竣所製作,而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自任主任委員之行為顯不合法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選「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由於前任主任委員甲○○○拒不開會改選,始由楊森竣逕行召開會議選出本屆委員,委員選出後,即進行推選主任委員,先有人提議請楊森竣擔任主任委員,惟楊森竣以事務繁忙為由而拒不接受,嗣經委員顏辛男之代理人陳秋棟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其係在無異議下而當選本屆主任委員,過程完全合法。又一月十八日曾有開會,原先係擬送交一月十八日會議紀錄備查,嗣遭洪哲明掉換,其並不知有一月七日之會議紀錄,至於一月七日之紀錄實係一月六日之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西海岸華廈之住戶,該大樓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臨時委員,由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吳響峻即劉吳玉環、楊森竣、顏辛男等五人當選為臨時管理委員。
㈡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就改選委員乙事,曾函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備查,而該所收受並准予備查之資料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決議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會為委員制:本會成員係就全體現住戶為基本會員,共推選出五位委員組成,委員產生後互選出主任委員一名,綜理全部會務,其餘四名委員為財務委員一名,管理委員三名」;「委員任期:每屆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亦為西海岸華廈規約章程第四條、第五條所明定。
㈡西海岸華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五位臨時委員,惟
當日並未推選主任委員等情,有該大樓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佐,參以該會議紀錄說明欄係記載:「‧‧‧今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各臨時委員事宜,待正式委員會及正式章程核報市府後,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各委員事宜」等情,足見該日僅推選臨時管理委員,而委員間並未互選主任委員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合法當選主任委員,且一月七日之會議紀錄實係一月六日之誤載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開會,且該會議紀錄並非楊森竣所為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會議紀錄及載明寄件人為楊森竣之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復經證人楊森竣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嗣復自承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沒有召開委員會等情,則原告主張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開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既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開會,則該委員會自
無從於同日決議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選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