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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己○○○即呂原 告 丙○○ 即呂原 告 庚○○ 即呂原 告 甲○○ 即呂原 告 乙○○ 即呂原 告 壬○○ 即呂原 告 辛○○ 即呂原 告 戊○○ 即呂原 告 丁○○ 即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 告 癸○○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十七號)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已故原告呂天良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己○○○、丙○○、庚○○、甲○○、乙○○、壬○○、辛○○、戊○○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原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係高雄市民選之市議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呂天良名譽之故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訴外人許雄峰自訴被告傷害及誣告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四號刑事案件,於鈞院刑事第八法庭出庭應訊時,因被告與呂天良昔有宿怨,而懷疑該自訴案係呂天良唆使許雄峰所提出,乃於該案承審法官廖建瑜、書記官歐文政、該案自訴人許雄峰、自訴代理人柳聰賢律師及其他旁聽者面前之公開法庭內,指摘非屬該自訴案件當事人或證人之呂天良是「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等語,足以毀損呂天良之名譽。再被告、訴外人蔡竹權兩人與呂天良復因互控誹謗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案件予以審理,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鈞院刑事第七法庭出庭應訊時,竟在該案承審法官劉定安、書記官郭英芬、同案被告蔡竹權與呂天良、證人吳初雄與蔡富地及呂天良之選任辯護人柳聰賢暨其他法庭旁聽者前之公開法庭內,以與該誹謗案無關之言語指摘呂天良:「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如有不同意見,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不實言論,毀損呂天良之名譽,致呂天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呂天良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呂天良業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得依法承受呂天良之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於原告所指之前開時地指述前開言論,惟其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亦無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癸○○係高雄市民選之市議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四號刑事案件出庭應訊時,在公開法庭內指述呂天良是「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案件出庭應訊時,在公開法庭內指述呂天良謂「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如有不同意見,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規定仍應作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基準。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例如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所指述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及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是否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二)原告主張之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是否合理。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所指述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及其是否有誹謗呂天良之「真實惡意」: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呂天良之指述均非事實,被告則稱其上述言論,係

其據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任職之一位資深刑警所述。經查: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偵查中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呂天良是否為一清專案對象,或涉及其他刑案或有不良案底等情,據覆:並無類此相關資料(見該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及九十三頁);嗣本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呂天良於解嚴前後是否曾為一清專案或提報流氓對象一節,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刑檢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函覆稱:「經查依本局現有資料,呂天良未曾經警察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或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辦法』及『違警罰法』,提報認定為流氓」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九十三頁),顯見警政單位並無任何呂天良曾經提報流氓之相關記錄。被告雖稱其所為上述言論,係其據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任職之一位資深刑警所述,然其始終未能提供該刑警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亦陳明不請求本院訊問該刑警,則被告指稱呂天良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顯屬無據。又被告所稱呂天良曾對持不同意見之競選對手,找人加以恐嚇、毆打之言論,亦無法提供該消息之來源以供查證,顯見亦係憑空指摘發表該部分之言論。綜上,被告所述呂天良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及如果有人要跟呂天良競選,並有不同意見時,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情,均非事實。

2‧次以,被告於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乃為高雄市民選之市議員,為被告所不爭

執,即被告係高級知識分子並任公職,其一言一行均受眾人囑目。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指摘呂天良為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及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而有不同意見,即找人去恐嚇、打人一事,並非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於前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呂天良為黑社會分子部分之言論,乃係經由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一位資深警員所陳述(參前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三頁),然因當時警備總司令陳守山係擔任中華民國全國國術協會理事長,而呂天良係擔任高雄市國術協會理事長,故據悉乃因陳守山之幫忙,所以呂天良雖遭提報但未成立,且因事隔已久,故當時呂天良遭提報一清專案之文件資料均已散佚不存在等語,另其對於是否若有人要與呂天良競選且有不同意見時,原告就會找人去恐嚇、打人等情一節,更無指出任何消息之來源,堪認被告就呂天良之前開指摘,並未經過審慎查證。況此名新興分局之資深警員縱使存在,且確曾傳述呂天良為黑社會分子部分之言論予被告得知,然被告既身為市議員,縱使聽聞前開傳言,亦應詳予查證而不能遽信。準此而論,被告未加查證,即連續在本院之公開法庭對呂天良為前揭不實之指摘,顯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3‧再以,關於訴外人許雄峰自訴本件被告傷害及誣告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

十四號案件,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毆打許雄峰,並致許雄峰受有相當之傷害,及被告曾指摘許雄峰搶奪、毀損、傷害罪嫌,許雄峰始以被告為該案件之被告提起傷害及誣告案件,另被告亦於該自訴案件中反訴許雄峰搶奪、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此有該自訴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一百四十一頁可參。而呂天良並非該自訴案件之當事人、證人,僅為不相關之第三者,且被告所指摘呂天良為黑道分子,是一清專案之對象,新興分局有案底等言論,亦顯與該自訴案件或反訴案件間無任何相關,足見該部分之言論,並非被告當日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攻擊防禦以善意發表之言論。另被告與訴外人蔡竹權、呂天良為共同被告之本院八十八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與蔡竹權共同指摘呂天良強占「臨水宮」及呂天良指摘被告強佔廟產之互控誹謗案件,此亦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前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十九頁可稽,是被告與呂天良乃同為該案之當事人,惟被告就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係「其與呂天良是否有互為該不實之公開言論,及該言論是否真實,且有無損及其本身或呂天良之名譽」等部分,與呂天良是否曾於選舉時,對於不同意見者予以毆打、恐嚇一節無關,是該部分言論顯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情形。況上開被告於公開法庭上所述,縱屬訴訟上之言論,仍不應踰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侵害他人名譽。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指述之情事,非但未經其詳予查證,更與前開各刑事案件無關。

4‧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述之前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均非事實;而被告於

為上開行為時既為高雄市議員,能查證而未查證,即遽予於公開場合公然傳述,亦非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自難認其係基於何相當理由而為傳述,是其主觀上自有誹謗故意。且被告之上開指述,係於本院之公開法庭上所為,復針對原告為黑道背景及有選舉暴力之嫌,顯已因此造成呂天良名譽上之損害,亦足認定。

(二)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是否合理: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被告以上開言語誹謗呂天良,侵害呂天良之名譽,自足致呂天良精神上遭受相

當之痛苦。查呂天良生前係高工畢業,曾於六十二年間當選高雄市議員,於其名譽權受侵害時已退休而無工作,有投資數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高雄市議員,名下則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原告與呂天良到庭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呂天良因被告前開言行致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糾葛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實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無聲請命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何悅芳~B法 官 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