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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鄭美玲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乙○○ 住高雄兼 右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被告乙○○、甲○○之子許朝翔就醫不幸過世乙事簽訂協議書,約定伊於簽約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慰問金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如未能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藥害救濟要點申請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藥害救濟金時,伊願先行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如被告所領金額低於二百萬元,伊願補足,但被告嗣後若已領取,則應將所領取之救濟金給付予伊,嗣因被告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領取救濟金,伊乃先行給付二百萬元,合計給付被告三百二十萬元。惟嗣後被告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藥害救濟金,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因藥害救濟要點第十項明定「同一藥品不良反應事件之受害救濟對象如因訴訟、和解或其他情事而取得賠償或補償,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之公(學)會團體,得經藥害救濟金管理小組之決議,於其已為救濟給付之金額,對接受救濟給付者請求返還。」,故嗣後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如發現伊曾與原告和解,並領取補償,則伊所領取之救濟金將會全數遭索回,為避免遭受雙重損失,爰依民法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原告簽立同意書承諾願補足伊可能被追償之一百四十萬元前,爰暫不將該一百四十萬元救濟金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被告之子許朝翔就醫不幸過世乙事簽訂協議書,約定其於簽約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如未能依藥害救濟要點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領取二百萬元救濟金,其願先行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如被告日後已領取,則應將所領取之款項給付原告,因被告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取得救濟金,其乃先行給付二百萬元,合計給付被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被告嗣後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藥害救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及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則爰引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方)與乙○○先生及甲○○女士(乙方)就乙方之子許朝翔在甲方醫院之醫療事宜雙方達成協議,條款如下:⑴甲方在乙方同意下對病患許朝翔所實施之醫療過程符合正當之醫療程序,並無過失,乙方對甲方之醫療過程完全瞭解並接受,絕無異議。⑵甲方(原告)體恤乙方(被告)之心情與處境,願致贈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乙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當場給付乙方收受,雙方同意不另立據。⑶乙方已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藥害救濟要點申請救濟,若乙方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領取救濟金二百萬元時,甲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先行給付二百萬元予乙方,若乙方所領到之救濟金不足二百萬元時,甲方同意補足差額。若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後領到藥害救濟金,乙方應將其向行政院衛生署所領到藥害救濟金全數歸還甲方。⑷乙方同意不再就甲方對病患許朝翔所施行之醫療過程或醫療行為對甲方或甲方之醫護人員員工等人員,提出任何請求或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若已提起刑事告訴,應予撤回。⑸乙方若未能取得上述三百二十萬元,本協議視為不成立。」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㈢、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之子許朝翔因盲腸炎至原告醫院就診,於手術過程中不幸過世,因被告質疑原告治療過程有疏失,原告為避免訴訟之累,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補償被告所受損害,兩造所達成之共識為:原告於簽訂協議時即當場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藥害救濟金,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未能申請取得,或其實際申請之金額未達二百萬元時,原告則有義務補足該二百萬元之差額。換言之,當事人之真意乃係原告無論係以自有資金或協助被告申領補償方式,均負有使被告實際取得合計三百二十萬元賠償之義務(即簽訂協議書時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申請補償之二百萬元),此由協議書第三條「若乙方所領到之救濟金不足二百萬元時,甲方同意補足差額」及第五條「乙方若未能取得上述三百二十萬元,本協議視為不成立」約定即可明瞭。職是,倘嗣後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依藥害救濟要點第十項規定,以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為由,而決議對被告請求返還救濟金時,依契約之本旨,原告即負有彌補被告因救濟金被收回所受損失之義務。

㈣、承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時之真意,顯示被告於領取藥害救濟金時,即負有給付原告與所其所領取救濟金同額款項之義務;反之,原告應給付被告因救濟金被索回所受之損失,則係以嗣後該救濟金被請求返還為條件,故在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尚未決議收回救濟金前,原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書面承諾日後願補足遭取回之款項,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易言之,兩造所負之債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雖兩造所負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原告書立切結書承諾日後願補足被追回之一百四十萬元前,爰暫不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給付被告三百二十萬元,且被告嗣後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藥害救濟金,依約被告即應將所領取之一百四十萬元給付原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