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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伊簽訂員工保證書,約定伊業務員吳明芳於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法令、規章或其他侵害伊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時,被告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吳明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招攬訴外人允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伊乃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八百元報酬金予吳明芳,然因允良公司嗣已撤銷保險契約,伊已退還二百六十七萬元保險費予允良公司,依約吳明芳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金,詎吳明芳拒不返還,經伊行使扣抵部分受償後,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未為清償,被告既為吳明芳之職務保證人,依約自應代負賠償責任,爰依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擔任吳明芳之職務保證人,員工保證書上「乙○○」簽名、印章均非伊所有,且亦未授權他人簽訂員工保證書,兩造既無職務保證關係存在,伊自無庸代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吳明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招攬允良公司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付保險費,其已給付八十萬八千八百元報酬金予吳明芳,嗣因允良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其乃退還二百六十七萬元保險費予允良公司,依約吳明芳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金,經行使扣抵後,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書、保險單、申訴函、允良公司受領原告退還保險費之支票、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金,被告則抗辯其並非吳明芳之職務保證人,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有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存在?㈡吳明芳應返還之報酬金是否為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存在?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人事保證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保證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人事保證關係存在乙事,係以被告於員工保證書上「保證人」欄簽章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員吳明芳證稱:「(問)提示員工保證書,保證人欄『乙○○』之簽章是何人所為?(答)何人填載『乙○○』及蓋用『乙○○』之印文,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即原告高雄德慶通訊處區經理、亦是吳明芳之主管陳安通亦證稱:「(問)提示員工保證書,上面『乙○○』的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為?(答)系爭員工保證書,於吳明芳交給公司的時候,上面『乙○○』之簽名及印章均已填載完畢,最後才由我填寫自己之姓名及印文。(問)吳明芳將系爭員工保證書交給你後,有無向乙○○詢問是否同意擔任吳明芳之職務保證人?(答)沒有,因為我與吳明芳及乙○○均互相認識,所以我並未依一般作業習慣,當面或以電話向乙○○詢問是否同意擔任吳明芳之保證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筆錄)。而吳明芳為系爭員工保證書之被保證人;陳安通則係吳明芳之主管,並依原告規定以受僱人直屬長官身分於員工保證書上簽名具保,而同為吳明芳之職務保證人,其二人對於被告有無同意擔任保證人乙事,理應知悉甚詳,然依其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員工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章係被告所有。再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員工保證書上所寫「乙○○」字體,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兩者之運筆、力道、書寫特徵皆不相同,有員工保證書及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錄附卷可稽;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員工保證書上「乙○○」之印章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抗辯員工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有,其並未擔任吳明芳之職務保證人乙節,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否認員工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兩

造有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之事實,則兩造間即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㈡、吳明芳應返還之報酬金是否為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⒈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人事保證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及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明定其責任範圍限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並非吳明芳之職務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然縱令被告為該員工保證書

之保證人,依員工保證書所載「具保證人乙○○,今保證吳明芳君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使貴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以觀,顯示該保證書係約定吳明芳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即所謂人事保證契約。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報酬金,係允良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後,吳明芳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二條「承攬之契約於第一年度有經撤銷、解除契約或任一方行使終止時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時,乙方(吳明芳)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甲方。」之約定所應返還之款項,並非吳明芳因執行職務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該報酬金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在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內。今原告既因允良公司撤銷保險契約,而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求償權,向吳明芳請求返還報酬金,該報酬金既非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應負賠償之範圍,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綜上,吳明芳應返還之報酬金既非職務保證人應代負賠償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且其所請求之報酬金,亦非職務保證人依人事保證契約應代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