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因欲前往台灣師範大學修讀八十二學年度科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班,遂邀訴外人許劍雄為保證人,依伊訂頒之「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下稱:進修博士辦法),提出進修期間留職留薪之申請,雙方約定被告前往進修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進修博士辦法」規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請領之薪津。八十五年九月進修期限屆至,乙○○復依伊訂頒之「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下稱進修研究辦法)申請延期三年,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學位,詎乙○○遲於八十九年六月方才取得博士學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方經教育部審定取得副教授資格,已違反兩造間之進修約定,自應依約賠償進修期間向學校請領之薪津補助總計三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㈡另被告於伊學校八十五學年度暑修期間,並未擔任學校重補修課程之授課工作,卻支領工作津貼五萬元,因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曾兼任行政秘書乙職,該筆工作津貼經伊考量後認僅須酌給二萬五千元,尚應返還溢領之二萬五千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伊因前往台灣師範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於八十二年八月向原告申請留職留薪三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復申請延長三年獲准,雙方並曾簽訂系爭保證書,惟據該保證書之約定,伊僅須保證於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至少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之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違反上開兩項義務,伊方須賠償進修期間請領之學校薪津,並無約定必於進修期間內完成教育部之學位審核。況伊原定進修期間須至八十八年八月方才期滿,因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返校服務,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博士資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教育部審定通過,除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外,亦未違反兩造約定,自毋須負賠償責任。㈡又伊確曾參與原告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課程籌備工作,支領五萬元之工作津貼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因赴台灣師範大學進修,而向其申請留職留薪三年,雙方簽訂系爭保證書,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申請延展進修期限三年獲准,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提前返校服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方取得博士資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方經教育部審定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乙份、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赴國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二份、進修研究申請單乙紙、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乙紙、延期返校申請單乙紙、全時帶職帶薪進修博士保證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前取得博士學位已違反兩造間約定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且溢領八十五年間暑修課程工作津貼二萬五千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約定被告留職留薪前往台灣師範大學進修,其應遵守之義務為何?被告有無違反之?㈡被告有否溢領八十五年間暑修課程工作津貼二萬五千元?
四、兩造約定被告留職留薪前往台灣師範大學進修,其應遵守之義務為何?被告有無違反之?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進修義務,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暨進修博士辦法為據,惟查:據該保證書約定內容為:「茲保證乙○○‧‧‧前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進修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學校薦送在職教師進修博士辦法規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領的薪津。」自其中文義初步觀之,被告因留職留薪進修博士,其所需負擔之義務,其一乃進修期滿後須返校服務同等年限,其二乃須取得博士學位並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而第二項義務自上開文義觀之並未約定有期間之限制。再者,復衡以原告訂立之「進修博士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進修人員須填妥申請書及保證書並覓妥乙位現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申請人須具結進修期滿後立即返校繼續服務超過申請年限以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進修博士人員,其申請就讀學校須為教育部認可學校,且取得博士證書必須能通過教育部副教授之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請人無法償還時,其保證人得負全責清償‧‧‧」等語,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訂立之「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規定「為提高本校師資結構,進修博士班‧‧‧申請者依下列類別、規定辦理:一、全部時間帶職帶薪進修者:1本項進修‧‧‧2申請者填妥申請書經學校核准者須填妥保證書,並覓妥乙位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該項博士證書必須能通過教育部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請人無法償還時,其保證人得負全責清償,不得異議‧‧‧3依本項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證書返校服務年限須超過進修年限以上‧‧‧」,自上揭辦法整體觀之,益證原告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在校教師進修研讀,其要求被補助者所盡之義務,除須返校服務一定年限外,另僅須確保取得之博士學位能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即可,並無須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博士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提高教師師資結構評等,方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所屬教師進修,
若被補助者未能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學位,享受權利未盡義務,即有失此補助目的,且教育部亦曾針對被告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多年卻未取得博士學位乙情發函原告學校糾正等語。惟查:一般學校為提高整體師資評等,在一定條件限制下,固會以留職留薪方式鼓勵校內員工進修取得學歷,按其補助目的被補助者雖須取得學位並經教育部評定通過後,方有補助實益,惟本件原告乃係依據兩造間簽訂之進修約定書(保證書)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有無違約自應依該約定獨立認定,若原告認其進修規定未符前揭補助意旨,自應儘速修改明確。況本院所為上開解釋,亦未使原告留職留薪進修制度失其補助目的,蓋依一般大專院校博士修業年限乃為七年,休學年限亦僅二年,若未於修業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之,是受補助人員若未能於前揭教育部頒布之「修業年限」內完成學位,亦有賠償之責。又教育部雖曾就被告進修博士學位乙事發函請求原告繳回教育部補助款,惟其糾正理由乃因原告發放款項的處理程序,因未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同意而有瑕疵,故遭教育部發函催討返還補助款,與被告有無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學位無關,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教育部台(90)技(三)字第九○○一六七七七號函、台(89)技(三)字第八九○四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況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契約應就兩造契約內容獨立認定,至於原告進修辦法或補助程序有無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乃屬另事,核與判斷被告有無違約無關,教育部(91)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號函文意旨亦同此認定。今被告既已於教育部部頒之修業年限中即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博士資格,嗣並經教育部審定通過,即難認定有何違約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五、被告有否溢領八十五年間暑修課程工作津貼二萬五千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八十五學年度暑修課程工作津貼五萬元後,方主張其中二萬五千元乃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筆款項負舉證責任,原告認被告應就其受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似有誤會。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受聘為原告秘書乙職,並參與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籌備工作,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發給津貼五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東方工商專校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人員工作內容一覽表乙份、東工商專國人字第一四四九號函文乙份、原告人事室簽呈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僅空言被告當時未到校授課,並以被告與訴外人許瑞芬、許瑞玲當時工作內容同一,許瑞芬、許瑞玲僅請領三千元為由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等語,惟許瑞芬、許瑞玲為何職等、擔任何種職務、與被告工作內容如何相同,及被告究有何溢領之處均未敘明,均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溢領二萬五千元乙節,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留職留薪方式之進修約定,被告所須履行之義務除須於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同等年限外,另必須取得博士學位並經教育部審查通過,惟後者並未約定須於進修期間完成,若進修者能於教育部頒布之修業年限完成,尚難謂有何違約之處,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申請留職留薪進修博士,經延長後原雖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博士資格,惟因八十七年八月先行返校服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博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並未違反兩造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領取之八十五學年暑修工作津貼五萬元中二萬五千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許政賢~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