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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內之一百萬元。重點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繼元合作工程案提供六千三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匯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退出合作案,劉繼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切結書第三項寫明:被告尚保管原告之一千萬元,以現金歸還原告。

㈢劉繼元簽承諾書:若被告無法還款,劉繼元願負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還清。

㈣被告尚欠四百萬元,交付被告及劉繼元背書之支票退票。

二、按原告「未提出」為證之甲○○與訴外人劉繼元所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工程承攬協議書(被證一)載明:

㈠前言:甲○○(以下簡稱甲方)、劉繼元(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承攬信德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至草屯線E四0七-一樓二七K+000-三二K+四五0林厝至過溝段西口段工程,「雙方共同合作」,分別列明如左:

㈡第一條:甲方責任: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生效,約定當日或次日與信德公司共同

辦理履約保證手續,由甲方負責繳納四千三百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另交付現金二千萬元整之工程週轉金,共計六千三百萬元。

㈢第二條:乙方責任:

⑴乙方提供之工程合約書編號為00000000-00總工程費為新台幣八億

二千七百萬元整,乙方負責順利按總工程費付甲方之前提供之屐履約保證金四千三百萬元整,及該工程週轉金二千萬元整,合計本金為六千三百萬元整,報酬為七千二百萬元整,總計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整。

乙方同時開給甲方十八張銀行本票,面額各新台幣五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整,分十八期工程扣還之,以每期之面額全數扣除外,其餘工程款同時歸還乙方(不含履約保證金四千三百萬元整),但乙方必需承受履約保證之餘額(中華規定四期退還),惟乙方另開給甲方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整,支票一張作為履約保證雙重保證。

⑵應依西口段工程編號00000000-00,工程款總金額之三億元整,作為甲方投資之保證,乙方得放棄先訴抗辯權。

⑶本工程,工程保險額度計三億元整,之受益人應為甲○○先生,保險期限為二十個月。

⑷並確認乙方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續工程進行時,如有工程瑕疵,致使對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整)有所保留或追償時,確認與甲方無關,由乙方負責承擔。

三、所以不憚其繁抄錄工程承攬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全文,主要說明:㈠系爭工程之合作當事人係原告甲○○與劉繼元,止於渠二人之間。

㈡甲○○應交付六千三百萬元予劉繼元。其中四千三百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為工程週轉金。

㈢劉繼元應返還上開六千三百萬元予甲○○外,尚應給付七千二百萬元工程利潤報酬給甲○○。

㈣劉繼元簽發銀行本票十八張(面額各五、一一一、000元)予甲○○扣還。其

餘工程款歸劉繼元。 ㈤履約保證金四千三百萬元中華工程公司退還之餘額劉繼元需承受,劉繼元另開四千三百萬元支票給甲○○為保證。

㈥被告鄭仁水(即鄭詠仁)僅為「見證人」,非協議書當事人。

四、原告因而依協議書約定交付六千三百萬元予劉繼元,其中四千三百萬元繳納履約保證金,另二千萬元原告依劉繼元所囑匯入被告帳戶為工程週轉金,被告受託保管之該二千萬元,係「劉繼元所有」,非甲○○所有,「被告非受甲○○委任保管」,委任人為劉繼元、受任人係被告,被告與原告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至明。

五、嗣甲○○與劉繼元因何故在被告不知情況下協議所謂甲○○退出投資案,因而簽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切結書(請見原證一),被告不知。第三條所載「至於鄭詠仁尚保管甲方(按指甲○○)壹仟萬元,以現金歸還甲方」。被告非見證人不知切結書內容,尤其非切結書之當事人,應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又明。

六、其後,被告遵劉繼元之指示雖將「劉繼元委任保管之款項代劉繼元還給原告」確有其事。惟係被告依委任人劉繼元之指示代劉繼元所為,被告對原告仍不負任何義務,遑論債務。參諸劉繼元簽立承諾書(請見原證三)載「若鄭詠仁無法還款,劉繼元願負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還清」,益證應負返還責任者係劉繼元而非被告。

七、綜稽上陳,確見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權義關係,被告未為原告保管款項,原告對被告自無返還保管金之請求權。原告隱匿事實本於委任之保管關係為本件訴訟,要無理由(至支票背書與委任關係無涉不再多陳)。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第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者即應認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足資遵循。查:

㈠原告係以保管即「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起訴送達後,具追加預備聲明狀、準備

書狀,為「追加」。所追加之預備聲明之法律係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及「行使代位權」,是為「他訴」,訴訟標的已有變更,依首錄法條及判例,原告不得變更,預備聲明應予駁回。

㈡原告為追加,已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之「預備聲明」

及所載之法律關係,深礙被告之防禦及 鈞院本件訴訟終結,原告預備聲明,同應駁回。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亦應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加入為債務人,係併存的債務承擔,無非以原證五之收據及原證六支票背書為據。惟查:

⑴被告對原告原本即不負任何義務、遑論債務,並無原告所謂「被告答辯所言,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應負返還責任者係劉繼元而非被告,被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義關係」之說。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三頁第三行起為該文字之記載,係故意曲解混淆。

⑵原證五收據所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四百萬元支票」,未據原告提

出為證,不足信採有無該支票之存在。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支票之存在,收據所載內容失其依據,不容原告主張任何事項。

⑶再詳閱原證五收據之全文,足見係「保證」支票。惟未見「票載期日」,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票據無效。無效之票據,無從保證。抑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亦應向劉繼元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否則被告得拒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參照),原告以原證五收據謂被告加入為債務人係併存的債務承擔,應無可取。

⑷原證六之四百萬元支票一紙,其票載期日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改為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查被告之背書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背書後票載期日更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被告再次為背書,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為提示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之被告喪失追索權。原告已喪失追索權,以原證六之支票背書主張被告加入為債務人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同無可取。

⑸另保證或支票背書,僅應負保證或支票背書責任,並非保證人或背書人加入債

務關係。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揭示意旨與其主張事實、法律關係不符,顯有誤引。

三、本案所涉草屯隧道工程,工程得標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億二千五百萬元,劉繼元為下包聘被告任總經理之拓展工程顧問公司為顧問,細算工程成本、協助督工、處理全部工程之推動及進度、製作工程進度表等至工程結束,劉繼元應允給付拓展公司二千七百萬元報酬,劉繼元曾先支付五百萬元予被告。被告遵劉繼元指示固曾代匯款予原告,但被告並無欠負劉繼元任何金錢債務。劉繼元對被告無債權,原告自無代位權可得行使,預備聲明,同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陳淑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