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以無償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件,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亞高有限公司(下稱亞高公司)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蕭振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由亞高公司及丙○○○等人共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屆期清償,目前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八七及百分之八.七八七,如逾期清償,且有違約金之約定。
而按亞高公司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按約定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六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以亞高公司及丙○○○等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七二號核發在案,且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詎丙○○○非但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且為避免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並作成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屏東地政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件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顯見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此外,丙○○○無償贈與另筆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予丁○○,亦屬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並經原告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亞高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亞高公司於清償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以亞高公司及丙○○○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又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就系爭土地作成外觀上買賣契約,而實質為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之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屏東地政所收件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丁○○之後,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再丙○○○無償贈與另筆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予丁○○,亦屬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並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明,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均受郵務方式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時,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屬丙○○○所有,卻於上揭日期,以贈與為原因(土地登記簿形式上載為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子丁○○,核被告間所為,自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即屬信而有徵,洵堪採認。次查,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丁○○之後,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事實,亦據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審理中陳述綦詳(參見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起訴所援用,而丙○○○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核堪認定。而按丙○○○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狀態下,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所為顯屬積極的減少其財產,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亦堪採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以此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屬害及原告債權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於撤銷上開行為後,本於同條第四項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附表 ││ │├─┬────────┬───────┬────────┬─────────────────────┤│編│ 不動產種類 │ 權利範圍 │ 面 積 │ 座 落 ││ │ 所有權人 │ 權狀字號 │ │ ││號│ │ │ │ │├─┼────────┼───────┼────────┼─────────────────────┤│ │ 土 地 │383分之22│ 三四二平方公尺 │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二六八地號 ││ │ │2 │ │地目建 ││ │ 丁 ○ ○ │91屏東地字第│ │ ││ │ │005286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