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甲○○
丁○○己○○戊○○癸○○卯○○申○○酉○○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丑○○○○○
設高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天○○律師被 告 午○○ 住台
寅○○ 住台子○○ 住南巳○○ 住台
辰 ○ 住南庚○○ 住台辛○○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乙○○ 住台亥○○ 住彰未○○ 住南丙○○ 住彰兼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高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丑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第八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開未經通知全體會員,且出席會員未達章程第七條所訂四分之三之人數,議案亦未經表決,並無決議之事實。而系爭會員大會所擬討論之議案即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及選任理監事等事項,均有關伊等之權益,決議是否存在,將使伊等身為會員之權益及理事之法律關係發生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壬○○、午○○、寅○○、子○○、巳○○、辰○、林彩芬、乙○○、辛○○間之理事,與亥○○間之監事,與未○○間之候補理事,與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伊於系爭會員大會舉行前即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擬討論之議案載明於開會通知,掛號郵寄全體會員,且出席及參與決議之會員亦符合章程所定之人數,而議案經表決後業經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然因原告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准原告供擔保後,於本件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伊行使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後之理、監事職權,使大灣重劃會相關事務陷於停滯而無法進行,為期本件訴訟能早日確定,避免因訴訟進行而造成更大損失,雖伊就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存在乙事存有爭執,然為全體重劃會員之利益計,爰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並均聲明:請求就原告上開㈠㈡聲明為認諾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故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又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其於起訴時既曾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即非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系爭第八次會員大會,其召開未經通知全體會員,且出席會員未達章程所定人數,及議案未經表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惟查,被告在言詞辯論時已認諾原告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主張,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系爭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系爭會員大會存有上開瑕疵,顯未有決議之事實,而請求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壬○○、午○○、寅○○、子○○、巳○○、辰○、林彩芬、乙○○、辛○○間之理事,與亥○○間之監事,與未○○間之候補理事,及與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原告就系爭會員大會存有上開瑕疵乙事既已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經被告認諾在案,已如前述,該項請求即可達到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壬○○、午○○、寅○○、子○○、巳○○、辰○、林彩芬、乙○○、辛○○間之理事,與亥○○間之監事,與未○○間之候補理事,及與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請求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系爭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既經被告予以認諾,則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壬○○、午○○、寅○○、子○○、巳○○、辰○、林彩芬、乙○○、辛○○間之理事,與亥○○間之監事,與未○○間之候補理事,與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其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