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五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千九百二十三分之六四二之所有權予原告丁○○、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五九三地號,面積二九二三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先父吳祈逢帶領兩造及其他兄弟共七人胼手胝足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民國七十一年農曆四月十六日(國曆五月九日),由兩造之母吳曾鳳妹代理吳祈逢沿用舊習,以鬮分契約方式分析家產,並終止信託關係,由伊及被告各取得權利範圍二九二三分之六四二、一六三九,分管分耕,因受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而未辦理移轉共有。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某日,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時栽種檳榔苗於原告分管之土地上,企圖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原告為防爭執,且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爰依分餐證書及信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並非家產,又七十年間吳祈逢因摔傷而成為植物人,並無分析家產之意識能力,且分餐證書將系爭土地列入家產分配並未經過伊同意,自無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四年五月七日以同年二月十八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於七十二年間辦理重劃,重劃前為一三七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及一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即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重劃後轉載為三五九三地號,面積由三千四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減縮為二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自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應征海軍陸戰隊第一0一梯次常備兵,五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退伍,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美鎮兵字第0九二000四七四三號函附交接名冊及後備軍人名冊影本各一份可稽。
㈢兩造家族於七十一年農曆四月十六日分析家產,吳祈逢並未在場。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家產皆已依分餐證書所載分配情形履行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原告依分餐證書及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㈡分餐證書之效力為何?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吳祈逢購買,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
資購買。經查,證人甲○○、吳幹森、吳幹棟即兩造之兄弟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系爭土地是何人購買?)是我父親買的,他在世時說的,因為當時乙○○人在服役,家中家產都是我父親在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分餐證書中所列之不動產於析分家產之前係分別登記於吳祈逢、長房吳聯坤、二房丁○○、三房甲○○及四房乙○○名下,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照表附卷可證,參以,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於購入之後即由兩造分管耕作,且自七十一年間分析家產後,兩造均係依分餐證書所附分配面積及位置持續占有耕種,凡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其父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符合當時兩造家族購置財產之模式,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雖辯以:伊至馬祖服務一年後即調回高雄縣繼續服役,且利用部隊放假時
返家幫農及打工賺取所得,加上其自幼靠撿拾石頭等零工所攢之積蓄,乃於五十四年間向訴外人購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置辯。然被告聲請傳訊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戊○○○到庭證稱:該土地係伊先生陳文生全權處理,伊並不清楚係被告或是其家人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由其證詞並不足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本人出資購買,又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其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前往馬祖入伍服役,役期三年,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戊○○○購買,適時被告尚在服役中,且以其當時年齡為二十餘歲,衡之常情,應無資力購置系爭土地。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該土地為其所有,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系爭分餐證書之效力為何?⑴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曾為日本所統治,我國民法於該時不能於台灣地區施行,故當時所發生之物權,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及習慣。而台灣之家產,自清代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家產土地雖以家屬中一人之名義登記,仍應為家產,非私產,屬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三○五至三二○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裁判意旨)。
⑵惟台灣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司法
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第一○六八號判例、司法行政部臺四六令參字第四七八八號令參照)。是在台灣光復後,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已無適用前清時期及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固著有裁判意旨足供參照。然由來已久之社會制度並非均能隨統治權之更易而即時改變,且傳統大家族共營同居生活,事務繁複,沿襲舊有習慣之確信,仍然維持家產制度者,並非少見,因此,關於台灣光復後之家產制度,是否應全盤排除民間家產習慣之適用,亦值得商榷。本件土地係吳祈逢於五十四年間台灣光復之後取得,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吳祈逢,吳祈逢願依台灣民間習慣將其名下之財產列為家產,自無不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家產,為全體家族公同共有,自非無據。
⑶再就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立法目的而言,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繫於公同關
係係由何而生,簡言之,由契約成立者,便以契約方式終止;由法律規定成立者,便依法律規定使其終止。而家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係由習慣承認而生,故其消滅亦應依習慣定之。按台灣自清末以降乃至於日據時期之習慣,家為同居共財之團體,因有同居之事實,始有共財之必要,藉此以共同維持家之生存,反之,若有分居之事實,家產公同關係失所依附,故許家屬請求分析家產,且無需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欲強以現代民法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制度適用於固有家產制度,即忽略家產特有之時代背景,並不符合當事人之需要。是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裁判可資參照。
⑷被告辯稱吳祈逢於分析家產時已為植物人,且並未於分析家產時出面,業據證人
己○○、劉富文、曾朱喜妹、庚○○、羅盛科、甲○○及吳幹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一狀中自認明確,是被告此項抗辯,應為實在,自可採信。至原告嗣後改稱吳祈逢當時尚有意識,並非植物人,主張更正之前所為之自認云云,尚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⑸再按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
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處分族中公共之要事,雖本應得族人全體之同意,但依地方習慣或族中特約,如果各房長得共同代理全族以為處分,或各房長得集族眾會議,依多數議決以為處分,或於處分後經族眾追認者,均應有效。且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⑹兩造之父吳祈逢於分析家產簽訂分餐證書時,已為植物人,且並未出席分餐會議
,已如前述,然分餐當時確實係由兩造之母吳曾鳳妹在場主持,並邀集族親母舅己○○、族親妹羅吳寶招、族親妹婿辛○○、劉富文、里長羅雲興及代書邱來有等人在場見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劉富文到庭證述屬實。是吳祈峰逢已為植物人而無法管理家務,則家族中最尊長者即為吳曾鳳妹,依前開規定,吳曾鳳妹自有代理吳祈逢管理家務之家長權限。而分餐協議書之內容涉及共有之農地二十三筆、建地六筆、山林地三筆、公寓一棟、二層透天厝一棟、祖厝多間、菸樓、豬舍、牛舍、牛隻、車輛、農具機械、肥料等財產分配及祖公、祖先之墓地供奉,兩造兄弟七房分擔撫養雙親等約定,此有分餐證書附卷可佐,其中除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應列入分配有意見外,其餘均無異議,並已依約履行分配完畢,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於分餐協議當時應對於分析家產,終止公同共有之同居共財關係,應均有同意之共識。又對於家產之分配,固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原則,然依台灣民間習慣,由家長及族親代為分配處理各房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若強行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動輒解為處分無效,尚有違社會實情,亦不符合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精神。參酌該分餐於七十一年間協議時既經兩造家族之母親、族親及各房兄弟等多數議決通過而分配,且除系爭土地以外,均已履行完畢,當時參與之當事人多數均已過世等情以觀,自應認為該分餐證書之內容有效。至被告因不滿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而否認代書代蓋其印章之效力,並撕毀分餐證書,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吳祈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得列入家產分配,已如前述,是被告據此否認分餐證書之效力,亦屬無據。
⑺本件分餐證書既屬有效成立,則原告依分餐證書之協議即與被告共同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是其等主張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已經修正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而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即無以吳祈逢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以終止信託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全體公同共有之家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兩造於分餐時已經鬮分系爭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分餐證書之協議及信託關係終止,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權利範圍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