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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紘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在被告紘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持有股份伍拾萬股內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被告紘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藤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甲○○於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對被告甲○○在被告紘藤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紘藤公司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惟異議顯無理由,蓋被告甲○○係被告紘藤公司之股東,擁有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之股權乃至為彰明之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紘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明異議狀為證。

乙、被告紘藤公司、甲○○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三0四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紘藤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紘藤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甲○○所擁有之被告紘藤公司股份達五十萬股,惟被告紘藤公司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股權時卻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聲明異議狀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前因被告甲○○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三0四號就被告甲○○在被告紘藤公司之股份,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禁止被告甲○○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紘藤公司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因被告紘藤公司就此提出異議,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三0四號卷參閱屬實,而被告甲○○在被告紘藤公司中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確有五十萬股存在,亦如前述,雖被告紘藤公司於異議狀內表示公司已無資產等語,惟縱被告紘藤公司實際上已無資產,亦不影響被告甲○○在被告紘藤公司所享有之股權,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在被告紘藤公司就持有股份伍拾萬股內之股權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3-08-06